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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左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潘怀宣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15
浏览量:744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自报)。

辩护人贺娜娜,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某某(自报)。

辩护人余倩,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郑某某、左某某及辩护人贺娜娜、余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路XXX号xx公司模具制造部放电组组长期间,利用当班时其负责收集、运送废旧电极铜(紫铜)至仓库存放等职务便利,分30余次,擅自将杰高公司总计3,9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的废旧电极铜运出侵吞,并以每公斤人民币38元的价格出售给废品回收从业人员被告人左某某。

左某某在收购数千元的废旧电极铜后,明知废旧电极铜系郑某某非法取得,仍与郑某某进行通谋并事先联系,继续收购后加价出售他人。

至2017年5月,左某某收购上述废旧电极铜并支付郑某某计人民币15万余元。

2017年5月11日,郑某某因与被害单位协商不成,在明知被害单位报警的情况下,仍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次日,郑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左某某。

左某某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郑某某所得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冻结,xx公司对郑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周某、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关的银行交易明细、《入库报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谅解书》及郑某某、左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xx公司员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结伙被告人左某某,将xx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控、辩双方认为,在郑某某、左某某的共同犯罪中,郑某某系主犯,左某某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左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违法所得已被冻结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两名被告人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颂华

人民陪审员吴蔚

人民陪审员叶育琪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洋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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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潘怀宣
  • 执业律所:
    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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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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