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时兵律师亲办案例
商品房预售中房款总价的的认定
来源:周时兵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12
浏览量:339

最新案例

甲公司为开发商,乙公司为销售代理商。2014年7月,吴某与乙公司签订《认购单》一份,认购某处商铺,确定认购总价300万。2014年12月,吴某与甲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售价170万,同日,吴某出具《申请书》,要求将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价格写为170万,另外130万作为咨询及推广补偿款,在签订合同当日付清。

吴某认为,甲公司指定乙公司为装修公司,支付给乙公司的130万开具的收据类目为“装修款”,然收房时房屋为毛坯房,乙公司未提供装修服务,应当返还。即使认定该笔款项为咨询推广费,乙公司为销售代理商也无权收取。诉请①退还130万,②支付利息,③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甲公司认为,130并非房价款。乙公司认为,应吴某申请将房款分割为两部分,实为避税,130万为房款组成部分。

一审法院观点

吴某签订了《意向登记书》、《认购单》、《申请书》、《预售合同》等材料,可以认定吴某对于购房费用是知晓并确认的,并且实际签订的合同与付款金额与上述材料吻合。130万的收据开具的类目,不影响吴某同意支付该笔款项的意思表示。吴某与乙公司无装修的书面协议,吴某对装修标准不清楚,而130万数额巨大,如果是装修款不可能无任何约定。综述,驳回吴某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

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吴某《认购单》中所确认的房屋总价,为其经市场比较后能够接受的价格,系真实意思表示。后签订的《预售合同》中房价款大幅降低,并非双方变更房价的结果。甲公司以未收到130万差价为由认为房价款为《预售合同》中的170万,本院不予采信。乙公司收到130万后应当转交甲公司,甲乙之间佣金结算双方另行处理。吴某认为130万为装修款,依据不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时兵观点

1、该楼盘涉诉一系列案件,实际原因是该楼盘商铺出租情况不甚理想,业主遂以支付了装修款实际未装修、销售代理商无权收取过高咨询推广费等理由起诉,诉请都是要求退回实际支付的总房价款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差价部分。该系列案件均败诉,法院均认定所谓的装修补偿款、咨询推广费实为房款的组成部分。

2、政府为了调控房价,在开发商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往往对备案的单价有要求,备案价格远低于市场价。开发商为了取得预售许可证,并且能够以市场价出售,往往采取团购费、装修补偿款、咨询推广费等形式,将房款拆分为两个部分。开发商与买家签订、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价格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备案价格一致,能够正常网签过户,同时差价部分委托第三方(往往是销售代理商)收取。(见附图)

3、法院认可买家支付的所有价款之和为实际房款,认可所谓装修补偿款、推广费、咨询费、团购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是房款的实际组成部分,至于避税、变相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法院不予处理。

4、2016年,住建部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对九种不正当经营做出了明确界定,其中就包括了采取装修补偿款等形式变相加价的行为,开发商有可能面临警告、约谈、列入失信名单等处罚措施。故此类案件,开发商在庭审过程中否认推广费、装修补偿款等为房价组成部分。而法院出于各种考虑,对此往往也模糊化处理,避重就轻,说理不清。

以上内容由周时兵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周时兵律师咨询。
周时兵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6好评数0
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广场一座7楼01-04单元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周时兵
  • 执业律所: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628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广场一座7楼01-04单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