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作为消保法主体进行消费维权问题探析
作者:徐丹阳 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对于单位能否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中所谓的消费者,在2014年3月14日正式实行的“消保法”中,未对消费者的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各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操作。
一、以浙江、深圳等为代表的支持单位在特定情形下能成为“消费者”
浙江: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消费行为或者住所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适用本办法。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单位为职工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福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规定:消费者是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社会成员。
二、以云南、宁夏、重庆等为代表的认为“消费者”包括个人和单位
云南:《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宁夏:《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重庆:《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其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黑龙江:《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成都:《成都市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或农业生产需要的单位或个人。
三、以湖北为代表的认为“消费者”仅限于自然人
湖北:《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中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四、本文观点
(一)我国目前的“消保法”并未对消费者的概念进行规定,单位、法人的行为只要符合消保法保护的法益,就应当属于“消保法”保护的范畴。
在“消保法”中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在目前学术理论观点中,大量学者认为: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体,进而推导出“消保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和“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两重标准。事实上,若从语法结构和法律逻辑上仔细对上述条文进行推导,该条文并非是对消费者主体身份的界定,其重点在于对消费者消费行为本身的界定,换句话说,通过该条文,无法直接推导出“何为消保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只能推导出“何为消保法意义上的消费行为”。具体来说,笔者认为,只要同时符合下述要件,就属于“消保法”保护的法益范畴。
第一,行为主体为消费者。这个消费者是一般广义上的消费者,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认为,消费者是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而从最广义的角度分析,消费者其实是经济学基本主体之一,只要从事经济消费行为的主体,便是消费者。
第二,行为目的是出于生活消费需要。从消费目的上分,消费行为可以分为出于生活需求的消费和出于生产需要的消费,两者的区别之一在于是否是最终的消费性行为。对于出于生活需求的消费,是最终性的消费行为,在此类消费行为中,消费者或出于生活必须、或出于享受生活之目的进行消费,应当属于“消保法”意义上的消费行为。
第三,具体的行为方式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在具体的消费方式上,既可以是购买、使用商品,也可以是接受某种服务。
(二)任何购买行为均可分为生产型和生活型。若出于生产型需求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均不得认定为消费者。
从消保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其主要目的是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经济弱者。对于出于生产型需求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在经济行为中是作为平等合同主体选择合同相对方进行贸易,对于此类经济主体,法律赋予其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对贸易对象以及标的物进行审查注意。因此,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都不得认定为消费者,依照消保法主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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