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辉律师亲办案例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负责连带赔偿
来源:高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26
浏览量:635

 ■案情:

    2014年7月3日,陈某涛驾驶中型普通货车,沿市影视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影视城京白路口时,与对行的陈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相撞,致使该车乘车人马某英、陈某敏、李某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某涛弃车逃逸。经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陈某涛负故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马某英、陈某敏、李某珍无责任。马某英受伤后,被送往市医院住院治疗。其能够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23017.59元……共计89433.59元。

    陈某涛驾驶的中型普通货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每年收取挂靠费2000元,某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车辆挂靠协议一份

    ■说法: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英发生交通事故,有获得赔偿的权利,陈某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涛应比照交强险比例限额先行赔偿马某英医疗费8000元(剩余2000元留给同一事故受伤人李某珍),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11万元)赔偿马某英误工费2812元……小计57808元,两项共计65808元。不足部分按主要责任赔偿医疗费1501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908元,计18625.59元×70%=13037.91元,两项相加78845.91元。

    陈某涛使用某运输公司的名义办理车辆牌照,每年交纳各种费用,并挂靠在其名下从事运输行业。现陈某涛已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给马某英造成的人身伤害,某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 陈某赔偿马某英各项损失78845.91元。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运输公司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北京某运输公司并非是本案肇事车辆的真正所有人,并不能实际支配车辆的行使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某运输公司与陈某涛签订协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由陈某涛承担,也表明了陈某涛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者。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中,某运输公司提交了其与陈某涛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认可陈某涛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陈某涛赔偿马某英各项损失78845.91元,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辉律师提醒:

    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在现实中确实比较普遍。主要特征是,挂靠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由该企业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以挂靠形式进行运输经营,一是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使国家通过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形式加强安全管理、规范市场经营秩序的管理目的落空。二是被挂靠企业有经营之名而无经营之实,疏于对驾驶人员的培训、疏于对机动车运行安全的管理,极大地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安全隐患,对于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了较大的风险。三是挂靠人的资力往往比较薄弱,受害人难以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引发诸多社会矛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挂靠单位应当根据道路运输行政规范和侵权责任法规定,切实履行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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