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光洪律师文集
刑案无罪国家赔偿申请 一波三折
来源:龙光洪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23
浏览量:860

刑案无罪国家赔偿申请

一波三折

 

【案情简介】万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立案侦查,被刑拘逮捕,后补充对其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立案侦查公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诈骗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决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8个月有期徒刑,犯诈骗罪判处4年,数罪并罚判处4年零6个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关于诈骗罪的判决。因羁押期限超出宣告刑期485天,宣布判决后万某被释放。

办案经过】万某继续委托我代理其申请国家赔偿,并提出要求追究办案人员责任。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不久,接到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我接着向二审法院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二审法院作出了国家赔偿决定书。万某迟迟仍得不到赔偿款,法院以财政支出正在审批为由回复万某。半年之后,万某接到二审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书,维持一审法院的不予赔偿决定。决定书载明,因一审法院不服,向省高院申诉,省高院撤销了二审法院的决定,指令二审法院重新审理。

【案件评析】在二审法院作出赔偿决定后,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一审法院的申诉及省高院的相关决定一无所知,在满怀希望的等待中,走向绝望。省高院权高位重,听取了自己下级的申诉意见,却忽视了原申请人愤愤不平的声音。不管是书面还是公开审理,均应兼听则明,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遗憾的是,一波三折,申请国家赔偿的路上,未知的障碍还有多少?

【结语与建议】不管多少波折,作为竭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代理律师,从一开始,必须保持淡定从容的心态,不为一时的成就而自喜,更要从坎坷的追索路上勇敢前进。

附:1、向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

国家赔偿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万某。

赔偿义务机关:某区人民法院

地址:某区兴隆村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 某某  院长

案由:二审无罪赔偿

赔偿请求:

    1、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17515.50元;

2、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3、请求为申请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4、请求启动错案责任追究程序,追究罗某违法办案责任。

事实与理由:

赔偿请求人万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后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请求人涉嫌故意伤害罪、诈骗罪提起公诉

你院认为请求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63000元,数额巨大,已经构成诈骗罪,判处请求人有期徒刑四年,诈骗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请求人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

2016年3月1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请求人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8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撤销一审关于诈骗罪的判决,二审宣判后请求人即被释放。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涉嫌故意伤害案件请求人自认罪,并取得被害人原谅,涉嫌诈骗罪案件你院无视请求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在公诉机关两次退补未移送任何补充收集的证据、未通知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上述证据、未开庭质证的情形下,直接作出有罪判决,滥用司法审判权,使请求人无辜遭受超期羁押485天(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3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于5月16日下发通知,公布了自2016年5月16日起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242.30元,因超期羁押485天。合计你院应当向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款117515.50元。请求人被长期羁押后,精神上受到很大创伤,对以后工作也存在很大影响,你院应为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

请求人依据《国家赔偿法》提出上述请求,希望你院主动认真追责以避免新的冤案产生。

此致

某区人民法院

                              赔偿请求人:

                              2016年6月21日                                辩护人:龙光洪

                         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2、向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请求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的申请书

国家赔偿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万某

赔偿义务机关:某区人民法院

住所:某区兴隆村南环路

组织机构代码:0094700xx

法定代表人:某某  院长

    赔偿请求人万霜因二审无罪赔偿(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6年6月21日,向赔偿义务机关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2016年8月18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特向贵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请求事项:

1、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依法支付赔偿请求人“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117515.50元(共计48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自2016年5月16日起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242.30元标准计算)。

2、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依法支付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

3、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4、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启动错案责任追究程序,追究罗某法官违法办案责任。

   事实和理由:

赔偿请求人万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后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请求人涉嫌故意伤害罪、诈骗罪提起公诉。期间,对诈骗罪部份两次退回某区公安局补充侦查

2015年3月25日、2015年7月25日某区检察院两次向赔偿义务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5年4月25日、2015年8月18日两次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恢复庭审建议。

2015年11月5日,赔偿义务机关未恢复庭审,直接向赔偿请求人及辩护人送达刑事判决书。

赔偿义务机关一审判决认为请求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63000元,数额巨大,已经构成诈骗罪,判处请求人有期徒刑四年,诈骗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请求人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

2016年3月1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请求人有期徒刑8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撤销一审关于诈骗罪的判决,二审宣判后请求人即被释放。

2016年6月21日,赔偿请求人以二审无罪赔偿为由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2016年8月18日,赔偿义务机关以(2016)黔0203法赔2号不予赔偿决决定书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赔偿请求人认为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赔偿义务机关称两次恢复审理,但并没有一次恢复法庭审理。

第一次开庭后,直至领取一审判决,没有再次开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此处的审理是指法庭审判过程中的审理,因延期审理建议应中止审理,但根据恢复庭审建议应当恢复法庭审理。而不是赔偿义务机关在没有控辩双方情形下的单独审理。

2、没有通知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补充收集的证据,应视为检察机关没有新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赔偿义务机关在此情况下仍准许再次延期,明显不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人民检察院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经法庭通知,人民检察院未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且未说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赔偿义务机关既未通知辩护人,也未恢复法庭调查,严重损害请求人的辩护权。

3、赔偿义务机关认为只要请求人数罪中一罪成立,即无需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赔偿义务机关错误认定请求人诈骗罪成立,没有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直接导致请求人被超期羁押的后果。属于错误行使审判职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在押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释放。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予以释放。在请求人涉嫌故意伤害、诈骗一案中,请求人对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从一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完全量刑适当,但从请求人2014年3月29日被刑拘至移送审判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已近9个月的时间。如果赔偿义务机关能正确行使审判职权,不是错误的认定请求人犯诈骗罪,在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时,应当充分考虑到请求人实际被羁押时间已超过宣告的刑期,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为请求人变更强制措施。这不但是依法保障人权的需要,同时也是正当行使审判职权的需要,审判职权在请求人的案件中,不仅仅指案件的审理,还包括对请求人是否羁押得当的审查。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义务机关没有正确行使审判职权,使请求人无辜遭受超期羁押485天(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3月1日),人身合法权益严重受到损害,经济损失较大,因为合伙纠纷被判定刑事犯罪,请求人作为个体工商经营户,声誉严重损害,精神痛苦严重。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向请求人赔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为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为此,恳请赔偿委员会对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赔偿请求人:万某

                                  2016年8月22日

附:1、本申请书四份; 

2、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的决定书复印件1份;

3、请求人身份证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

4、起诉书、一、二审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龙光洪律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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