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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一审获支持、二审以事实不清发挥重审

作者:季伟  更新时间 : 2017-12-20  浏览量:3953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一审获支持、二审以事实不清发挥重审

 

案情: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上诉人一审败诉,二审找到代理人,要求代理案件,代理人在上诉阶段介入后,第一时间复印了全案卷宗,发现一审阶段对方做了大量的工作,举了大量的证据,最终获得了法院有利的判决。代理人在对方举证的一份证据中发现一份《购房协议》和一份资金流水,围绕这一点展开大量细致的工作,我方认为流水系借贷形成,对方移花接木作为房屋买卖的流水,我方同时申请法院调取位于开发商处的首付款缴纳凭证及资金流水。因为案情过于复杂,前后经过七次庭审并两次延期审理,最终法院认可了我方事实不清的观点将案件发回重审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连东民初字第01963号

 

 

原告孙X

法定代表人徐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

被告XX

委托代理人刁XX,江苏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杨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与被告顾XX、徐XX、第三人李XX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顾XX、徐XX的委托代理人刁XX,第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2009年12月28日,因第三人李XX名下没有住宅用房,原告孙X名下已有住宅用房,因此原告孙X以李XX的名义购买了XX县XX街道XXXX名城风景4一合11XX号房屋.由于不懂法律,错把承诺和情况说明的内容写成《购房协议》,而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从未发生任何买卖关系。所谓协议,实质上就是一个情况说明和承诺,该披议可以看出,被执行人李XX仅负责签署形式材料,而首付款、房贷、税收等款项支出均由原告孙X承担,李XX无需支付一分钱,也无需回购。事实上,首付款交付后及房屋交付后的物业服务费、装修、出租、水电、有限电视费等所有费用全部是原告孙X支付。如果房屋不是原告孙X的,原告没有理由这么做。如果是为李XX做的,李XX又无需回购,原告孙X也从未欠第三人李XX一分钱,不符合生活常识。而这一切,由于原告的房屋曾与原告孙X就其购买的新房一起团购家具、电器等,是明知的,所以被告是恶意保全。顾XX购买房屋系在同一开发小区,原告与顾XX、徐XX均是无话不谈的好朋友。他们是知晓房屋的实际权属的,但是他们仍然恶意保全,让原告很失望与不解。从房屋交付至今,一直是原告孙X在行使物权,行使相应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不当保全,已严重影响了异议人对该物权完整性的享有与行使。原告的物权权益受损,被告必须承担。李XX欠顾XX钱是事实,但是不能牵连无辜的案外人孙X。原告先后对被告涉案房屋的保全查封不服,并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裁定驳回执行异议,因此原告现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综上,请求撤销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连东民初字第00779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连东民初字第00780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XX县XX街道XXXXX风景4-合11XX号房屋的查封,停止对XX县XX街道XXXXX风景4-合11XX号房屋的执行,判令被告赔偿因恶意保全造成的损失30000元,依法确认原告对XX县XX街道XXXXX风景4-合11XX号房屋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涉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XX、徐XX辩称,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连东民初字第00779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连东民初字第0078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XX辩称,涉案房屋实际上归原告所有,第三人仅仅是登记上的权利人,原告购买房屋时因为首付款的问题要求以第三人的名义购买,第三人就把身份证交给他,包括房屋买卖合同的签署,房屋首付款的交付、税收的缴纳、银行的还贷、房屋的接受及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第三人都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房屋购买至今第三人仅在2011年前后进入过一次该房屋,其余的第三人与该房屋没有任何交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第三人李XX以其名义与连云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XX购买XXXXXXX房产,房屋总价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1年5月31日前交房,2009年12月31日,原告孙X就借用李XX名义购买上述房屋,与李XX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如下:"购房协议甲方:孙X性别: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李传玲身份证号:XXXXXXXX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就甲方购买XX县XX名城商品房(具体位置见附件1),使用乙方身份证签署合同购买房屋一事达成协议如附件1XX县XX名城第XX号楼合并XXX号房,甲力因故无法在银行贷款购房,经乙方同意使用乙方身份购买本合同房产。二、用乙方身份购买本合同房产,在购买房屋过程中,需要乙方帮助签署合同并办理相关事宜,乙方的所有签字及购房行为均为甲方的行为。三、该房购买后,在银行每月以乙方名义还款,但该款是甲方给付。四、银行贷款还清后,乙方需协助将该房过户给甲方,过户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不得无故拖延过户时间。五、在购买本合同房产过程中所产生的购房款、契税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支付。六、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有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孙X乙方:李XX2009年12月31日。”

另查明,原告孙X通过家人刷卡及现金方式,向连云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首付款47285元,余款以李XX名义办理按揭贷款,还贷账户存折原件一直在原告手中,且由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存款存入还款账户的方式偿还按揭贷款。

再查明,涉案房屋交付后,广播电视、物业费用。房屋房产证原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发票等原件在原告孙X手中保管。还查明,2014年4月9日和2015年5月14日,顾XX和徐XX先后起诉第三人偿还借款,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保全。被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案件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原告针对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现原告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告和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协议》、转款记录、还贷凭证、存折、证人证言、购买家电发票、装修合同、房产证原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发票等原件、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借用第三人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有双方签订借名买卖协议,原告出资及还贷、装修及实际入住使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房产证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发票等原件在原告孙文手中保管,能够印证原告系房屋实示产权人,第三人李XX只是名义产权人。本院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名义买房,作为实际产权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我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不动产登记查封涉案房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保全裁定书和解封房产,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主张被告恶意保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XX县XX镇XXXXX城1X号楼一合11XX室房产妇原告孙X所有。

停止対XX县XX镇XXXXX城1X号楼一合XXX室房产的执行。  

驳回原告孙X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顾XX、徐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

审判长井XX

代理审判员刘X

代理审判员 吴X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X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7民终1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王广凤,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XX、徐XX因与被上诉人孙X、原审第三人李XX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0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019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顾XX、徐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公告费400元,由李XX负担。

审 判 长  程 X

审 判 员  严XX

代理审判员  吴XX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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