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操律师亲办案例
员工跟公司已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确认双方再无劳动争议,员工是否可以就未协商的内容要求公司承担责任?
来源:魏操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12
浏览量:1690


      本案是我代理的一个另一个真实案例,通过这则案例是想说明,员工在跟公司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确认签订协议之后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如果公司拿出的格式文本未考虑个别劳动者的特殊情况,则就双方未协商的部分,劳动者仍然可以就自己的权益向公司主张。

      林某系某公司员工,在林某工作期间,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8月23日,林某在工作中不慎受伤。2015年10月31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林某之伤系工伤。2016年3月28日,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林某的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2017年3月18日,林某与某公司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3月18日终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继存期间有关事项均已处理完毕,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双方确认:本协议是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予以共同遵守。2017年7月8日,林某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062元。后林某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要求某公司支付工伤就业补助金8062元遭到公司拒绝,公司认为,林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3月18日解除。林某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关事项已处理完毕,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

      对此,本律师的意见如下:1、据林某反映,林某在签署该协议时仅从公司处领取了拖欠的工资和每年300元的补偿款,与其他无工伤职工待遇一致,且其与某公司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内容系公司统一打印形成,全体职工统一适用,与其他无工伤职工与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一致,应认定为某公司在与职工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并未区分工伤职工和无工伤职工,其给予有工伤的林某的补偿和其给予其他无工伤职工的补偿标准一致。某公司在与林某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双方并未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进行过协商,某公司也从未就林某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给予林某相应补偿,《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二条中“双方劳动关系继存期间有关事项均已处理完毕”仅指林某和其他无工伤职工相同的事项与某公司已处理完毕,但并未包含林某作为工伤职工独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解除时,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劳动权益,是对劳动者因工伤导致的就业能力损失的补偿,劳动者放弃该法定权利的,应予明示。虽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载明“有关事项已经处理完毕,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但协议并未记载任何劳动争议事项处理的具体内容,某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工伤保险待遇事项协商一致的具体内容,此其一。其二,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某公司曾协助林某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表明某公司认同应对工伤职工支付相应工伤待遇,亦可见在协议签订当时有关工伤待遇事宜尚未处理完毕。其三,某公司认可《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集团公司处理关联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统一文本格式,且并未区分工伤与非工伤职工。某公司主张其与每一位职工系分别协商后才签订协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其也未举证证明已就《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二条中包含了免除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责任的有关内容进行了特别告知或说明。故仅凭《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不能认定林某已经明确表示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权利

      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请求,要求公司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然本案涉及的金额不大,但体现了法律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对劳动者放弃其本身的权利,用人单位应该予以明示,做充分的提示,以免发生争议时,单位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而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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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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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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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01*********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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