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杨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中关于8%担保费及3%管理费的约定无效。
1、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本案中,《服务合同》关于8%担保费及3%管理费的约定,免除了被上诉人的责任,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排除了上诉人的主要权利,因而无效。
2、本案之《服务合同》,表面上看是一份无偿担保合同,实际上,被上诉人却是别有用心。他正是打着无偿提供担保的幌子,以招揽担保业务,同时约定高额担保费,并巧立名目约定了管理费。就专等上诉人出现逾期还款时,哪怕就一次,被上诉人也可谋得一万余元的暴利。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
二、《服务合同》中关于8%担保费及3%管理费的约定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
本案中,《服务合同》第12条第3项、第4项中的“贷款额”既可以理解为贷款总额,即93040元,也可以理解为每期的还款额,即1756.72元。而且后一种解释更加符合合同本义、法律本义。
1、如果按照被上诉人的解释,即《服务合同》第12条第3项、第4项中的“贷款额”为贷款总额,即93040元,那么,上诉人逾期还款一次,或者逾期还款10次,甚至逾期还款60次,上诉人承担的违约责任都是相同的,即支付被上诉人担保费都是7443.2元,支付被上诉人管理费都是2791.2元。显然,这不合情理。
而如果将《服务合同》第12条第3项、第4项中的“贷款额”理解为每期的还款额,即1756.72元,则合情合理。上诉人逾期还款一次,则承担当期还款额1756.72元的8%,即140.54元作为担保费;承担当期还款额1756.72元的3%,即52.7元作为管理费。逾期还款12次,则承担140.54×12=1686.48元的担保费,52.7×12=632.4元的管理费,这才符合合同本义。
2、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违约责任,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等民事法律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是12次逾期还款,即没有按照
因此,《服务合同》第12条第3项、第4项中的“贷款额”如果理解为贷款总额,即93040元,则将12期逾期还款行为与14期按期还款行为混为一谈,将违约行为与守约行为混为一谈。而只有将《服务合同》第12条第3项、第4项中的“贷款额”理解为每期的还款额,即1756.72元,以此追究上诉人的12次违约行为,鼓励上诉人的14次守约行为,这才符合法律本义。
基于此,本代理人认为:《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服务合同》第12条第3项、第4项中的“贷款额”应当理解为每期的还款额,即1756.72元。并以此计算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所应承担的金额。
三、《服务合同》中关于8%担保费及3%管理费的约定,违背了《合同法》第5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和第6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上诉人仅有的12次逾期还款行为,涉及的标的额才21080.64元,却要为此付出的担保费、管理费,高达10234.4元,作为上诉人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显然违背了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如此高达标的额50%的违约金数额,法律不应予以保护。
四、上诉人不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担保费或管理费,理由如下:
1、违约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具有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所谓补偿性是指民事责任以补足民事主体所受损失为限。就违约责任而言,旨在使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合同获得适当履行的状态。违约责任的惩罚性属于特例,而且违约责任的惩罚性主要表现在法律对违约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而并不是通过对违约方处以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害的赔偿数额或者违约金来表现。
本案中,上诉人逾期还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均已由上诉人自己承受,上诉人为此向贷款银行支付了逾期还款的滞纳金。也就是说上诉人的的逾期还款行为并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财产损失。如此之高的担保费与管理费显然已经不再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了,而是被上诉人用以谋取暴利的一种手段。不符合违约责任的补偿性特征。上诉人不应支付担保费或管理费。
2、按照被上诉人的逻辑,担保费与管理费的存在,不是以上诉人是否有违约行为为前提。如果上诉人没有出现逾期还款行为,则担保费与管理费是不存在的;如果上诉人出现了逾期还款行为,则担保费与管理费就是存在的。这与担保费与管理费的本质是不符的。按照正常的理解,无论上诉人是否违约,担保费、管理费都是存在的。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反正常思维、正常商业行为而做的非常理的约定,恰恰说明了其欲盖弥彰,谋取暴利的真实动因。这样的带有明显欺诈色彩的行为,法律不应予以保护。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所谓的担保费与管理费。
3、如果说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上诉人已经就该行为向贷款银行以支付滞纳金的方式承担了违约责任。不能让上诉人就同一违约行为再向被上诉人再承担一份违约责任。这显然已经不符合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本义。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所谓的担保费与管理费。
4、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等。没有《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以支付担保费、管理费的形式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因此,上诉人也不应承担所谓的担保费与管理费。
5、《服务合同》第12条第4项约定,管理费是指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人工费、通讯费、交通费及其他相关各类费用。而这些费用在本案中并没有发生。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管理费。
综上,上诉人的逾期还款行为并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财产损失,上诉人不应支付担保费、管理费。同时,即使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也应以每期还款额作为计算依据,而不能以贷款总额作为计算依据。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考虑,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上诉人代理人: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
律师:程军
2006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