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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工伤调解协议的效力
来源:刘向阳律师
发布时间:2008-03-08
浏览量:2571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工伤调解协议的效力

案例:

王某系镇江××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用人单位)管道工。2007611日上午930分左右,王某在用人单位吊装管道时,不慎被晃动的管道撞击到肋部,事发后用人单位紧急送王某到医院抢救,医院诊断王某伤情为:左胸第二肋骨骨折,王某住院十余天出院。2007815日,在用人单位与王某均认可所受伤害为工伤的情况下,双方签定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工伤伤残等级比照伤残鉴定标准确定为九级;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王某工伤补助计人民币6000元,王某于签定协议书的当日领取了工伤补助并出具了取条。

20079月,王某认为协议书约定的工伤补助过低,向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按工伤九级标准支付余下的各项补助款计人民币18000余元,经劳动仲裁委员会阐明工伤赔偿相关的法律法规,用人单位认识到给付的工伤经济补偿过低,同意调解,最后双方达成了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再支付王某工伤经济补偿9000元的和解协议,此纠纷圆满解决!

此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私下签定的工伤和解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在案例中,王某与用人单位在2007815日确实已对工伤补偿事宜签定了协议书,但用人单位给付王某的工伤经济补偿6000元与按九级伤残的法定标准应支付约24000元差距过大,虽然王某已签字认可并领取了相关的款项,但实际结果对王某来说是极不公平的,而造成这一结果的主要原因是用人单位利用自己掌握相关法律知识的优势在没有告之王某按法定标准可以赔付多少金额的情况下,让王某误认为6000元就已与实际应赔付的款项差不多,王某当时的同意实际并非他本人的真实意愿,故王某在20079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是有法律依据的,他的仲裁请求完全可以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的。也就是说王某与用人单位于2007815日签定的协议书效力是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2、工伤待遇为什么由单位直接承担?

案例中,由于用人单位没有为王某交纳社会保险,如在工作期间发生因未交纳社会保险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应由用人单位比照相关规定直接向劳动者承担经济责任。

适用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2、《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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