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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还能得到房屋拆迁补偿吗 ?

作者:郑学知  更新时间 : 2017-12-10  浏览量:1074

离婚后,一方、双方、一方父母自有私房、公房,拆迁后,利益如何分配呢?
  一、户籍在册的公有住房拆迁,离婚前一直实际居住。离婚时没有作出处理意见,离婚后房屋拆迁,一方主张拆迁利益可得支持。
  【案例一】
  系争房屋来源,男方父母拆私还公的公有住房。承租为被告男方。男方单位另行又增配一处公房。受配人为原、被告及儿子。原被告离婚前一直居住拆私还公的系争房屋,增配房屋出租。
  原被告在离婚调解书阐述,增配的房屋归女方所有,女方给付男方折价款45万元。待该房屋发生变化时一次性付清;系争房屋由男方继续承租。女方对房屋的财产性权益待房屋发生变化时另行解决。离婚后,女方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男方在增配房屋内居住,租金各付。
  后系争房屋拆迁。女方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拆迁利益。
  判决认定:
  由于女方户口在系争房屋内,离婚前后一直实际居住,离婚时没表示放弃动拆迁利益。女方有权利分到拆迁利益。酌定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若干元。
  二、原告户籍在册男方父亲名下私房内,房屋来源于婚姻存续期间男方父亲的私房拆迁安置。原被告实际居住。离婚时,对该房屋主张居住权没有得到支持。

  【案例二】
  原告与被告之子结婚后,与男方共同居住在被告名下的私房内,1998年该房屋拆迁。安置三套房屋,其中一套为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由原告与被告之子男方共同居住。2010年原告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同年迁出,离婚后。原告主张主张该房屋的居住权。
  法院认为私房已于2002年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一直未主张权利,即便有安置利益,同意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视为对自已权利的放弃。后虽户籍迁入,是基于与被告之子的夫妻关系。现夫妻关系终止,与被告的亲属关系不存在,故对被告名下的房屋没有居住权。长期居住并有常住户口,是确定公房居住人的标准,本案不适用。
  故原告以是拆迁安置人,并在册有户籍为由主张居住权,不予支持。
  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之间又没有必然财产共同共有基础。已归属于被告私权利的房屋,原告无任何权益。
  三、不是拆迁私房权利人,婚姻存续期间房屋拆迁,安置房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离婚时,一方主张房屋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支持。

  【案例三】
  拆迁房屋建于婚前。立基人口为父母及被告及其他兄妹及祖母。原被告结婚居住在该房屋内,拆迁时安置两套房屋,其中一套登记在父母名下,另一套登记在原告与被告名下。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分割这套房屋。法院认定房屋归原告所有,给付被告折价款若干元。
  该判决体现了登记物权的法律效果。尽管拆迁前的房屋没有原告的利益,但拆迁后,被告及父母或其他权利人同意将安置房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视为对自已私权利处分,原告基于该处分获得权利,登记物权有效。
  四、私房拆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所购房屋,虽未转移物权归属。但离婚一方主张拆迁利益也可支持。

  【案例四】
  甲为原告,乙为被告,丙为被告。甲乙于1987年结婚,1995年乙出资购买案外人A某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房屋内在册人口有五人,甲、乙与丙均在册。2009年该房屋拆迁。对在册人口进行安置,安置房屋登记到乙与丙名下共有。甲与乙离婚后,2013年甲起诉,要求确认对房屋共同共有。
  法院认为,拆迁房屋所购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资金虽为乙出资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后房屋权利发生转化,由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乙丙为安置对象。依夫妻关系,应认为安置原被告一家三口。对此原告主张对房屋共有主张成立。
  此案,离婚发生在拆迁安置之前,基于私房拆迁,夫妻财产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拆迁前的共有财产因拆迁向安置利益的转化。不会改变财产共有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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