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红律师亲办案例
婚前双方购买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
来源:王东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30
浏览量:460

             

         现实生活里,处于热恋中的男女往往被爱情冲昏了头脑,一方出资却写另一方的名字或者双方均出资只写一方名字,一旦离婚房子归谁?此种情况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如何认定房产的财产权归属以及如何进行财产分割. 所以下面我们就来研究其中一种情形即婚前双方购买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如何分割的问题。

案件概况:

葛先生与孟女士于2010年通过网络相识,2011年3月11日,孟女士购买了一处房屋,合同约定价格210万元,其中首付90万元,房屋于2011年4月29日登记在孟女士一人名下。首付款90万元中孟女士支付80万元,葛先生支付了10万元;孟女士于2012年1月偿还贷款20万元,孟女士的父亲名下帐户曾于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陆续还贷金额总计50万元。孟女士与葛先生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9日生育一女,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间经常争吵。2013年7月后,葛先生开始在外租房居住。2016年2月,孟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与葛先生离婚,但双方就该房屋归属问题不能达成一致,遂诉诸法院。

案件争点分析

本案中争议焦点如下:婚前双方出资所购买的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婚前个人财产?如果是婚前个人财产,是哪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对于第一个问题,实践中关于该房产的财产属性问题认识并不一致。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是以婚姻登记为界线。司法实务中,一般以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在结婚登记前还是结婚登记后来界定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文所讨论的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是发生在婚前,因此,该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婚前个人财产
   对于第二个问题,有两种看法:一是该房产属于登记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以登记为准。登记方在婚前就获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非登记方出资却放弃房屋登记,视为对另一方的赠与;二是该房产是双方共有的婚前个人财产。登记方和非登记方共同出资买房的行为,是以出资金额为比例的按份共有关系。

法律规定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1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律师点评

婚前共同出资购房,但产权人只登记在一人名下,则该房屋所有权人如何确定?实践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有时会将房屋产权只登记在夫或妻一人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该登记人,而应该在综合考量夫妻双方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购房背景、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出资数额尤其是公平角度进行判断。

1.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享有和变动需有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观表现形式,通常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式为登记。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应区分外部效力和内部效力。对外部效力是指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一旦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依赖与登记权利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内效力则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对于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权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对于首付款和已还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那么孟女士应该成为争议房屋的产权人,这是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做出的判断。

2.若配偶方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为未来生活而共同购房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即使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同样,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产时,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也应一并考虑,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宜各半分割。在司法实务中,婚前合资买房登记于一方名下,大多数非登记方当事人由于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的事实,或者能够证明出资但是不能证明双方合伙购买、共同持有房屋的意愿,法院一般都判决涉案房屋归登记方,判其不当得利返还或是双方存在借贷事实返还借款等来弥补非登记方的损失。本案中葛先生并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其出资买房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实践中如果双方没有同居行为是很难有证据证明葛先生有将来共同生活而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这时葛先生出资10万元只能作为借款或赠与,不能参加房屋分割。这是基于真实意思做出的判断。

3. 《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对于婚前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而只登记于一方名下的离婚财产分割,通常以权属登记为主要认定标准,也就是说房屋产权登记在谁的名下即应属于谁,若没有登记一方当事人的出资另一方当事人无法证明是赠与也无法证明是出借,那么此时未登记一方当事人的“出资”损失,则多以不当得利进行补偿。那么孟女士应返还葛先生出资的10万元。这是从不当得利角度做出的判断。

4.房屋总房款210万元,其中孟女士缴纳首付款80万元,葛先生缴纳10万元,其后的贷款均为孟女士及其父亲偿还的,并且房产登记在孟女士名下,那么可以认定孟女士是房屋的主要付款人及贷款人,孟女士与葛先生对争议房屋的出资额有很大差距,可以说贡献悬殊,如果将争议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失公平。这是从公平的角度进行的判断。

5.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时间以及共同生活时间长且双方出资差不多的情况可以考虑均等分割,因为他体现了公平原则,但是本案中葛先生与孟女士从2011年结婚到2016年离婚可以看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短,并且葛先生与孟女士对争议房屋的出资比例悬殊,所以房产不能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是从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角度进行的判断。

6.孟女士作为抚养幼子的单身妈妈,基于社会伦理及婚姻法中保护弱势群体的规定,其在分割财产时应得到一定的照顾,所以将争议房屋的产权判于孟女士为宜。这是从法律和道德的角度进行的判断。

东红律师团队提醒:

如前所述,婚前共同出资买房,如果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双方的合法权利都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婚前共同出资买房只登记在一方名下,离婚时非登记方就很可能会面临法律风险。因此,为避免日后可能存在的纠纷,婚前共同出资买房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非登记方对于该财产的权属应当有清晰的认识。司法经验表明,婚恋中的双方通常都是感情深时恨不得掏心挖肺,感情破裂时就锱铢必较了,这是人之常情。然而,这种”人之常情“在法律中却是不适用的。我国《物权法》不动产的权属采取登记主义。法院对于不动产所有权归属认定以权属证明证书为准,而对涉诉房屋合伙投资事实的认定在现有情况下非常困难。此外,登记方对于所有不动产处分拥有绝对的自由,非登记方无权干涉。对于这些,非登记方都必须有清晰的认识。

2.如果共同购房过程中存在赠与、借贷合伙投资等事实,应当签订书面协议。购房过程中,银行转账记录只能证明金钱来往,而无法证明赠与、借贷合伙投资等事实。因此,如果双方对于所购房屋权属有约定,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份额,以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3.如果非登记方希望自身权益获得法律保障,可以通过在与登记方协商增加自己为共同所有人进行房屋变名登记。通过完善权属登记,无疑是最好、最有效的维护自身权益和避免纠纷的方式。

   不是所有的婚姻都像琼瑶小说中的那样的激情美好或苦尽甘来,如果婚前双方出资购买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离婚时势必涉及房产分割的纠纷烦恼,不过,朋友此时有东红律师团队为您分忧解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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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红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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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东红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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