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明卫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主体资格的认定——生命诚可贵!
来源:袁明卫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30
浏览量:449

   最近,有卫视报导了这样一则消息:一家没有进行节育手术资质的民营医院,因利欲熏心,非法接收了一名身体本已羸弱的患者,并为其进行了节育手术,最终导致了该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

   首先,作为一名具有医学背景的法律人,我先给大家普及一下当下民营医院与公立医院管理制度的区别所在:现,公立医院明确采取的是院长负责制(又称为“院长责任制”);与之相比,当下诸多民营   医院的管理体系则显得相当混乱,在利益的驱动下,真正有权规制民营医院的管理者,并不是具有行医资格的院长(院长头衔在为数不少的民营医院多有“架空”之势),而是擅长营销推广的非医务人员。

   就以该则消息中的这家民营医院而言,该院门诊部真正拥有决策权力的是该门诊部的主任(该主任没有任何从医经验),而非具有行医资格的名义上的院长。据该院院长陈述,这名主任行事作风相当胆大,很多在业内人士看来相当危险不敢动的手术,其却不以为然。本案中,前来就诊的患者是一名孕妇,其腹中的胎儿已有近八个月,且在怀孕期间已经历了胆囊切除手术,故,正规的医院都拒绝为其进行节育手术。后,该名孕妇通过网络,联系到了事发的这家民营医院,双方最终以一万元的价格成交,由该医院的一名“主任医师”(其实质上只是执业未满一年的新手医生)与该医院聘请的院外“专家”(其实质上只是正规公立医院的助产师,平时从事的也只是护士性质的协助工作)共同对该名孕妇进行引产手术,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由于这家医院本身并没有进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资质,该医院的医生亦无此资质,在这样的情况下,涉案人员私自违法接待了该名孕妇,并同意为其进行引产手术。故,案发地的A区人民检察院准备以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对相关涉案人员提起公诉

 在该则消息下方的评论区域,我惊奇地发现,一些自诩为刑法学专业人士的点评,大致要表达的观点是:就本案而言,对于那位冒充专家教授的助产师,以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对其提起公诉是无可厚非的,但,对于那名执业不久的新手医生,该罪名的认定是不恰当的,因为该罪名的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也就是不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事诊疗活动资格的人,但本案中的新手医生是具有执业资格的,故,A区检察院对其罪名的认定有失偏颇,应当以医疗事故罪对之提起公诉

   因为在实践中,即便是在医疗领域,我们更多听闻的是非法行医罪,而本案涉及的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并不是非常普遍的。在此,我为大家做一些简单的普法解释,以此为A区检察院正名,其在罪名的认定上着实不存在任何偏颇的问题: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和我们常见的非法行医罪处在一个条文中,其二者之间的关系类似于特殊条款与一般条款。对于本案中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的特定行为,在我国是由《计划生育法》以及《母婴保健法》相关行政法规专门进行管理的,故在此以专门的罪名,即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来定性,是更为合适的。该罪名的量刑可分为三个等级,对于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这一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余两个等级,大家可以通过百度查询相关法条)。但,非法行医罪中所述的不具备“行医资格”与本罪中所述的不具备“医生执业资格”并非等同,而是属于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本罪中,唯有取得计划生育手术合格证,并在具有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内执业,按照批准的计划生育手术范围进行执业的医务人员,才可称为具有本罪所述的“医生执业资格”。也就是说,本罪中的医生执业资格=计划生育手术合格证+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而非我们字面理解的那样,通过了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取得医生执业的资格,便拥有了本罪所述的“医生执业资格”,毫无疑问地被排除在了本罪犯罪主体之外。

   我相信,听闻这则消息的人们都将为之唏嘘不已。悲剧已然发生,而,死者已矣,愿其家人节哀顺变。作为茫茫大众的我们,在感叹生命无常之时,更应当活在当下,珍惜所有,亦唯有如此,才不会愧对爱我们与我们所爱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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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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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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