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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违法“强拆”造成损失要按照市场价值予以赔偿
来源:冯凯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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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

20111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1769号《关于马鞍山市2011年第3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范围内农民集体建设用地10.04公顷,用于城市建设。20111223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1137号《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安徽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内容予以公告,并载明征地方案由花山区人民政府实施。苏xx名下的花山区霍里镇丰收村丰收村民组B11-3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苏xx于2011913日去世,其生前将该房屋处置给四原告所有。原告古xx系苏xx的女儿,原告沙xx、沙xx、沙xx系苏xx的外孙。在实施征迁过程中,征地单位分别制作了《马鞍山市国家建设用地征迁费用补偿表》、《马鞍山市征迁住房货币化安置(产权调换)备案表》,对苏xx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予以登记补偿,原告古xx的丈夫领取了安置补偿款。2012年年初,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将苏月华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原告沙xx等四人认为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非法将上述房屋拆除,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赔偿房屋损失、装潢损失、房租损失共计282.7680万元;房屋内物品损失共计10万元,主要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5万元;实木雕花床5万元。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720日作出(2015)马行赔初字第00004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沙xx等四人的赔偿请求。宣判后,沙xx等四人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1124日作出(2015)皖行赔终字第00011号行政赔偿判决:撤销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行赔初字第00004号行政赔偿判决;判令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沙xx等四人房屋内物品损失8万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被征收人拒不交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愿交出了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沙明保等四人的房屋组织实施拆除行为违法。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王新林、宋鑫、阮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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