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姗姗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成功案例原告代理词
来源:罗姗姗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25
浏览量:919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关于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广西剑化犁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以后,指派罗姗姗作为原告代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代理人通过庭前了解案情以及刚才的法庭调查,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   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醉酒驾车在兴坪至阳朔高铁站龙山村段致原告亲属刘XX当场死亡,后经阳朔县法院审判被告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告提交的(2017)桂0321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的违法及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醉酒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人身侵权责任纠纷,原告提供了刘XX合法的驾驶证、刑事判决书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相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事故刘XX有过错。因此,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具体赔偿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20718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及适用广西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359元×20年=207180元。

(二)丧葬费30120

原告为处理丧葬后事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及广西2017年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020元/月×6个月=30120元。

(三)交通费6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刘XX清出事后,原告从深圳赶回家中办理丧事并为此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及处理事故摩托车的施救费,有票据予以证实。

(四) 被抚养人生活费69592元。

因刘XX死亡,其妻子既原告张XX54岁,原告刘XX96岁均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刘XX与妻子育有3个成年子女,刘XX膝下有3个儿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虽然刘XX与张XX有3个成年子女,但代理人认为赡养义务的履行不能免除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此以广西2017年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妻子张XX=8351元×20年÷4=55673、父亲刘XX=8351元×5年÷3=13918.3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刘德清是原告家里唯一的顶梁柱,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创伤和打击。五位原告均为农民,是社会弱势群体,理应受到法律特殊和更好的保护原告主张,且原告适用的农村赔偿标准与城镇赔偿标准本身就有较大差距,加之被告在事故后未有积极安慰原告,未有赔礼道歉,也未有任何悔意,开庭时多次污蔑刘XX违规,捏造事实,对原告心理及精神再次造成巨大的伤害,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又合情合理,更充分考虑了我们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当得到支持。

最后,被告开庭时自认未有购买交强险,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义务,未对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使得受害人在获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权利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过错直接给受害人的经济造成损失,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未投保交强险的一方承担,这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本意。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因被告负全责,所以上述的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应向五位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合计362892元。以上代理意见,望法院在判案时充分考虑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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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罗姗姗
  • 执业律所:
    广西翔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503*********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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