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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修建性详细规划通知的不可诉性
来源:徐彬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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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 彬  

      摘 要:修建性详细规划在规划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可以有效地将规划和建设联系在一起,为城市建设提供依据,但由 于修建性详细规划在实际使用过程中,需要及时申请审批调整,这就涉及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申 请人的行政行为。鉴于该行政行为的特征,给审判实践带来的困惑,本文拟从修建性详细规划通知的法律属性分析,论证其不可 诉性。 

       关键词:修建性详细规划;中间行政行为;不可诉性 

       1 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通知的内涵及法律特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修建 性详细规划是为了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建设单 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而编制的一种就特定范围 内的建设做的一种内容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划。而这种规划一 旦需要调整,则仍须原审批部门依法进行审核,并就审批事项 的结果以通知的方式下发申请人,申请人才能持通知书办理或 者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就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通知 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作用而言,修建性详细规划调 整通知本身蕴含着技术性、非必要性和中间性的特点。 

      1.1 技术性 

      修建性详细规划是为了办理建筑规划许可证而设立的技 术性要件,因此无论其中间如何调整,都必须完成技术把关的 使命,在此过程中其功能主要体现为:第一,可实施性。和其他 规划不同,修建性详细规划是要付诸实际施工的规划设计;第 二,严谨性。修建性详细规划是直接作为建筑设计和施工图设 计的依据,因此其必须高度严谨;第三整体性。修建性详细规 划需要对规划范围内的所有建筑单体进行统一布局,考虑协调 一致性;第四,全面性。修建性详细规划还需要将建筑与城市, 建筑与环境、建筑与空间,时间的关系综合考虑。 

      1.2 非必要性 

      修建性详细规划并非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必要要 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文义和法律精神来 看,其只在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才编制。同时 部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事项已于2012年10月10日被国务 院以《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 发〔2012〕52号)取消,由此也可以看出修建性详细规划在法律 层面愈发体现出非必要性,而作为该种行政行为的一个环节的 通知,其非必要性也暴露无遗。 

      1.3 中间性 

      修建性详细规划是中间性的,其不是行政审批的终点。从 修建性详细规划本身属性及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的通知所记 载的内容属性均能不同程度的体现其仅是一个条件,而非一个 审批事项的完整过程,其在整个审批事项中只是办理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过程中必要的一环,关键的一步,但其本身并不对 外发生权利义务的影响。 

      2 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及通知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 

      2.1 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不是行政许可事项 

      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作为申请人一方,还是作为审批机 关,都无法准确说明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通知是否为行政许可 事项。但在行政审批实践之中,天津市已经将修建性详细规划 调整作为非行政许可事项,而这种规定和《国务院关于第六批 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文件精神 不谋而合,以审批实践的方式否认了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的行 政许可属性。 

      2.2 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通知本身在法律效力上具有时效性 

      基于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只是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过 程性条件,且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本身也是基于一时一地的情 况变化而做出的审核,因此,审批部门往往严格的恪守时效要 求,在基于依法审核的基础之上,一旦同意了修建性详细规划 的调整方案,也会在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通知中明确该通知的 可用时效期间,并且很短,一旦超过此期间,那么通知将会归于 无效,不能作为办理其他任何证件的依据。因此对于这种具有实效性的通知,如果说是一种权利的记载或者反映,不若说更 具有某种行使权利的告知和催告功能

      2.3 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通知在对象上具有特定性、针 对性 

      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通知只针对申请人,通知本身记载的权利义务也仅约束申请人,申请人只有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调 整通知书上记载的内容去履行义务,才能产生享有权利的后 果,否则,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通知将会因时效的经过,申请人 的怠于履行义务而失去效用。其特定性、针对性是明显的,而 这种特定性、针对性的特征,也使得通知对象之外的人不可能 代申请人履行义务,享有权利,也不能通过其他方式撤销申请 人对通知所享有的某种权利。 

      3 修建性详细规划通知的不可诉性 

      基于上述对修建性详细规划通知的论述,结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修建性详 细规划通知具有明显的不可诉性。 

      3.1 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通知属于中间行政行为 

      中间行政行为是为最终的行政行为而进行的步骤,称之为 中间行政行为。通过上文论述,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的非必要 性和中间性特点决定着其属于过程性行为,中间性行政行为, 尚不是一个完整的法律行为,因为完整的法律行为必然是产生 完整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而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通知仅是行为片段,其只在整个建设规划许可证办理过程中的特定片段 发挥作用,并不产生最终的法律后果,其效力或者影响力并不 能够通过通知本身对外彰显,其所载的内容最终是要借助建设 规划许可证来表达,并最终形成法律效力。因此这种行为在法 律上属于中间行政行为,因此其不可诉。 

      3.2 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通知无实体权利义务的影响 

      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通知属于一种权利告知和权利行使 的催告,一般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通知在表达同意调整内容的 同时,其往往对自身效力进行了时效限定,限定申请人必须在 某个特定的时效期间内完成办理后续事项的时限,否则将会造 成通知本身的失效,更多的体现了程序的特征,这种程序权利义务的载体,并不对申请人产生实体权利义务的影响,因此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其不属 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 

      参考文献 

      [1] 王琼.基于修建性详细规划在现代城市规划中的法定性研 究[J].中国房地产业,2011(2). 

      [2] 高山.行政行为成熟性与实质利益审查——对最高法院第 69号指导案例的浅思.2016-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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