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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孩子抚养权的法律规定
来源:严卫其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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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孩子抚养权的法律规定

                                                 (严卫其整理,未经允许,不得转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3日颁布的一部很老的司法解释,目前还是有效的,该部司法解释对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一、抚养权的确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二、抚养权判给谁的问题

基本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

1、《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2、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3、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4、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6、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三、孩子抚育费的问题

基本原则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夫妻双方可以对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进行协商约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判决。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的诉讼请求权。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一般情况下:

  (1)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2)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3)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抚养费的范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抚育费的支付方式

一般情况下,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特殊情况下,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抚养的期限

   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以及“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未满十八周岁即未成年的子女以及“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可以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其中“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在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

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增加抚育费的条件: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4)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

变更孩子抚养权的条件: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四、孩子探望权的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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