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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来源:宁艳玲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23
浏览量:1904

张XX涉嫌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XX的家属张X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张XX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出庭履行辩护的职责。本案开庭之前,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反复研究案卷材料,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晰准确的了解。

首先对被害人表示深深的哀悼,对被害人家属表示深深的同情,被告人张XX对自己造成的无法挽回的后果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XX涉嫌故意杀人罪定性不正确,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同时依据法庭调查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是可以对被告人张XX进行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现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从定性和量刑两个方面发表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采纳:

一、张XX不具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起诉书指控张XX涉嫌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被告人张XX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起诉书指控张XX涉嫌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结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认定故意伤害罪更为准确,张XX造成冯X死亡,这是客观事实。但不能因为造成死亡的后果,就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还要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区分的关键界线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意图致被害人于死还是致其伤。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即使客观上造成了死亡的结果,但这一结果出乎行为人的意料,则其行为只能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本案张XX在主观上不具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充其量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因此,张XX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规定:“(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因伤害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并非行为人所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具体本案中确定张XX的主观意图的内容,应当结合案发原因、上诉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介入因素、犯罪目的、犯罪动机、作案手段、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态度等多方面综合考虑,以确定被告人张XX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对其行为正确定罪量刑

1、从案件起因及犯罪动机上看,本案张XX与被害人之间素无积怨、无重大矛盾,张XX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只有伤害的故意。

本案的缘起,是张XX与周XX的情感纠纷,案发当天,张XX临时受周XX的提议,把受害人冯X邀请到一起吃饭、喝酒、唱歌,而后,张XX因其女友周XX不同意离开石家庄与其到 老家过年,而在饮酒后一时情绪失控而引发,持刀将冯X、周XX捅伤,冯XX因抢救无效死亡。基于这种起因,显然不能让张XX产生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

证据显示三人在“一加一”练歌房内唱歌期间产生不愉快,张XX与被害人冯X曾一起离开包房,要各自回家,两人走到电梯口,被周XX强行拉回,凑到一起继续唱歌。三人之前在饭店吃饭时都有饮酒现象,加之周XX与张XX和被害人之间都有情感纠葛,周XX又分别同张XX和被害人一起唱歌,张XX作为周XX的男友已经很生气的情况下,周XX又不同意其离开。而关于是否随张XX一起回老家过年周XX不断反复,随着时间推移酒劲上头,持续刺激下,出现了张XX情绪失控伤害被害人的结果。本案中,周XX同时与被告人和被害人两个人都存在恋爱关系,本次案件中又极力主张把这两个人凑到一起,在明知被告人饮酒后容易情绪失控的情况下,持续刺激,是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的诱因。如果张XX具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和犯罪动机,其机会有很多,但在三人接触数小时过程中,张志国并没有产生过杀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更没有预谋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从犯罪前情况看,张XX无杀人故意。

2、作案手段上,张XX实施犯罪过程来看,其主观上预料和放任的应是一种伤害的结果,不足以说明张XX具有杀人的故意。

张XX持有的刀具不属于管制类,并且该刀也不是专门为了追求杀死受害人而准备的。受害人所受伤害的部位并非绝对可以致死部位。张XX在扎了被害人和周XX几刀后便离开,根据当时现场的环境以及张XX不关心捅刺的部位,表明其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意图,其行为与主观相一致,没有查看被害人的伤情,其主观是想赶快离开现场,对死亡结果是持一种否定态度,违背被告人的意志。

从被告人及证人笔录反映的现场情况上看,在张XX进行刺击的同时,被害人冯X也在往前夺刀,两者相向且速度较快,按照常理,张XX没有那么多的时间和能力来选择要捅刺的部位,而是顺势朝一个方向捅,击中了被害人受伤部位并因为双方力量冲力过大导致伤口深入及扩大的可能性,因此,若仅凭张XX捅刺的部位、造成的死亡结果就推定其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难免会陷入“客观归罪”的误区,这对被告人极不公平的。辩护人认为,张XX在扎被害人时其主观上预料和放任的应是一种伤害的结果。因此,张XX不具有杀人意图

3、从事后张XX的态度看,被害人死亡出乎张XX预料之外,即被害人的死亡是违背其意志的,不能证实张XX具有杀人的故意。

张XX的供述一直比较稳定就是扎了被害人冯X的右肩部,伤害冯X对周XX造成威胁和压力。其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是排斥的,出乎其意料之外违背其意志的。其投案自首时的供述是其扎伤了人,后来通过其主办刑警才得知发生了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显然,张XX低估了生命的脆弱,但这也印证了他并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更不存在希望或者放任他人死亡的心态。

本案中张XX在主观上并非追求冯X的死亡后果,冯X的死亡非其本意。张XX有且只有对造成他人受伤的结果具有预见性,仅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虽然从结果上看,被害人冯X被刺伤并导致死亡,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结果是张XX蓄意选择的结果并意在致被害人于死地。

综上,在主观上,张XX不具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而仅能证明具有伤害的故意,其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主观要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起诉书指控张XX涉嫌故意杀人证据不足,无法形成故意杀人罪的完整证据链条,达不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根据刑诉法规定,对一切案件都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对待可能判处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更严格。

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凡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质量和数量总的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结合本案全部证据,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故意杀人,相反,张XX主观故意为伤害的直接证据更为充分。辩护人认为,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原则,也应按照故意伤害致死定罪

最高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五卷刑事卷第514页记载:“对于因一时激愤而突发起意行凶案件或者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行凶案件,尤其是被害人也存在过错的案件,如果定性存在较大争议,原则上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论处。最高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第二部分第1条第3款也规定:“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故意伤害罪”。本案中,在侦查阶段一直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起诉意见书也是这样建议的,到了S市检察院经过退回补充侦查后,才改为故意杀人罪。由此,也可以看出侦、检机关对本案定性存在较大争议。按照最高院的观点,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论处。

三、本案被告人张XX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1、被告人张XX案发后能够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属于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张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全面、主动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该事实已被侦查公诉机关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三第4条“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嫌疑人自首,从主观上表明了嫌疑人放弃顽抗的意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人身危险性已经有所降低;从客观上,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使得公安机关得以及时快速侦破此案,从而节省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因此,张XX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认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张XX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害性不大,初犯、偶犯,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亦无再犯可能。

张XXX在案发前不但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而且真诚悔罪,手段与性质均区别于有预谋且手段残忍的其他犯罪,其人身危险性不大。张XX并无极强的社会对抗意识,亦不属于思想极端的犯罪分子,再犯可能性小,其人身危险性显然较低,社会危害性小,望合议庭充分考虑酌定从轻处罚。

3、被告人张XX认罪态度好,系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

通过查阅张XX的全部供述,并结合庭审表现,辩护人认为,张XX自首到案后,就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供述非常稳定。张XX没有蓄意隐瞒其犯罪事实而避重就轻、推卸责任,向司法机关虚假供述。张志国认罪态度良好,案发后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过错,深知自己对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在羁押期间亲书《悔过书》,态度真诚,言辞恳切,忏悔不已。张XX及家属经济情况十分贫困,但其明确表示了愿意尽己所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意愿,委托辩护人及其家属积极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主动沟通,希望能够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其已有明显的悔恨、改过之心。恳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给予从轻处罚。

4、被告人张XX家境极其贫寒,家庭的重要劳动力,年迈的母亲,其母亲年老且患有疾病,需要照顾有年幼的女儿需要其抚养被告人的女儿自出生后即被其生母抛弃,只有被告人一人抚养鉴于对张XX年迈的母亲和年幼的女儿急需其抚养照顾的情况。请求贵院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因酒后一时冲动最终酿成了一场悲剧,犯下了不可挽回的错误,同时给两个家庭造成了莫大的伤害,也害了自己,累及自己的母亲、女儿和哥哥,这都是我们所不愿意看到的,其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一如上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国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其行为应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告人自首归案,深刻认罪、悔罪,同时属于初犯、偶犯,上有老母亲,下有年幼的女儿,恳请法庭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不适用死刑。

现代文明国家的刑罚价值取向是保护人权、改造、教化罪犯,而不是报复惩罚。恳请法庭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被告人张志国宽大处理,从轻量刑,给其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张志国还很年轻,使其早日回归社会,更有利于其回报社会和他的家庭,有利于实现其人身价值。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充分关注、采纳。       

                                                                              辩护人:宁艳玲  律师

                                                                                        2017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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