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谞杰律师亲办案例
浅析隐名股东应注意的法律风险
来源:郑谞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25
浏览量:2253

    A君与B君、C君协商创办一家公司,并对各自的出资进行了约定。公司成立后,B君与C君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名下股份转让给C君(未约定股权转让金),条件是定期从公司中获取红利,协议签订后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之后公司并未向其分配红利,B君以自己是“隐名股东”为由通过诉讼程序要求C君、A君以及公司连带向其支付股权转让金以及约定的红利,法院审理后认为B君既不能提供自己实际出资的证据,且在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的材料也证明其已不具备公司资格,其主张是所谓的“隐名股东” 要求享受股东权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此驳回了B君的诉讼请求。

     在公司制企业中,常常会出现类似于上述案例中实际出资人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其它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出资人不同的法律现象。我们把实际出资人称为隐名股东,把工商登记资料所登记的出资人称为显名股东,又称为“挂名股东”。两者是相对称的概念。实际投资人为了规避相关的投资法律风险使得隐名股东普遍存在,也使得涉及股东权利得行使和股东责任的承担等法律关系变得相当复杂,且近年来因隐名股东引发的股权收益纠纷不断增长。其产生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三点:1、鉴于自身身份不宜公开; 2、利用国家优惠政策,借用符合条件者身份投资公司;3、为规避对外资从事某特定行业以及持股比例的限制;4、为逃避债务、秘密洗钱等违法目的而隐名向公司投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虽然隐名股东的地位从法律上得到了一定的肯定,但作为隐名股东其仍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具体包括:

      一、 内部协议确是和不完善的法律风险;

实际出资人和挂名股东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通常通过类似于“隐名投资协议”确定。内容涉及出资比例、利益分配、纠纷解决等因素,《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了只要实际出资人和挂名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内容约定由挂名股东出面行使股权、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的合同约定有效的。但在实践中,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建立在一定信任的基础之上的(类似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由于实际出资人未参与或过多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使得两者之间的对公司信息的掌握不对称。若隐名股东忽视了书面协议的重要性,仅仅依靠“君子协议”或口头协议等不完整协议盲目注资公司,一旦出现问题,挂名股东极易依靠其自身掌握的信息以及身份优势侵害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的利益,从而引发风险。

      二、涉及交易第三人的法律风险;

    由于隐名出资的特殊性,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若没明确告知第三方,则第三方无从知晓显名股东背后的隐名股东具体是谁,其资信情况。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尽量不要采用“隐名股东”的方式进行投资,如实在有必要如此且对“隐名股东”的风险有足够的认识还执意要“隐名投资”,最好做到如下几点:
  一、隐名投资人应与其合伙人签署“隐名投资协议”,其协议能表明协议签订者的真实意思,证明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此发生纠纷时,“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即使不被承认,依然可以根据该合同主张权益。
  二、隐名投资人应采用措施约束名义投资人严守双方约定的投资意向或项目,实际参与到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与经营管理中。
  三、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最终解决问题的办法,还是应依法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
  隐名总是危险的,靠感情和信任来维系经济利益和权属关系是十分脆弱的,只有直面阳光,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合法股东才是一劳永逸解决隐名投资人难言之“隐”的唯一途径。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防范
    在以上情形发生时,隐名股东将丧失对公司股权的实际控制,而只能根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违约赔偿责任。因此,隐名股东应切实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选择名义股东时应对名义股东作尽职调查,查明名义股东的各种情况,以确保名义股东资信良好、对外无负债、讲究诚实信用,从而从源头上避免将来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
    2.应与名义股东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隐名股东在实际出资后所享有的各项股东权益,名义股东应承担的相对应的义务,如未经隐名股东书面同意,名义股东不得将公司股权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给第三人等,以及隐名股东发生违约行为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等。从而确保在法律风险发生后,隐名股东对名义股东采取法律行动时有相应的合同依据。
    3.隐名股东应妥善保存实际出资的证明性文件如出资汇款证明等,以及与名义股东的各种协议和会议纪要等文件,以作为证据,法律风险主要表现在:
  (1)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之间协议约定事项不完善带来的法律风险。包括双方对一些情况约定不明、约定内容本身存在歧义等;
  (2)协议效力不被确认的法律风险。中国目前并没有关于隐名出资的明确规定,发生纠纷时更多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旦协议效力不被确认,事情的处理方式将与公司设立的最初设想的完全不同。
  (3)涉及第三人交易的法律风险。无论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如何约定,第三人都无从得知,因此只要在涉及第三人的交易中,隐名股东仍将陷入被动局面。
   因此建议在公司设立时,即保持登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一致性,如果必须采用隐名股东方式的,则应慎重选择人选,并与其签订详尽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合同,明确约定实际出资人与挂名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实际持有的股份比例、出资金额、利润如何分配等,最大限度地规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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