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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一方不提供涉案软件源程序的后果
来源:陈键城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15
浏览量:257

【导读】

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法院认定被告行为是否对原告的软件著作权造成侵犯时,一般都需先确定原被告涉诉软件的源程序是否构成实质近似。然而当一方不提供其所持有的涉诉软件的源程序时,法院会如何处理呢?且看下文。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2日,WT公司取得“WTS***NC电商门户系统软件V2013”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开发完成日期2013年12月2日,首次发表日期2013年12月2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2015年9月22日, WG创想公司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为WG公司。

WT公司和WG公司共同签署《声明书》,声明WT公司与WG公司共同享有S***NC电商系统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均为著作权人。

被告滨州ZJG公司未经WT公司、WG公司授权和许可,在其运营的http://www.t***p.com网站上使用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S***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

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软件著作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被告滨州市ZJG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及使用原告天津市WT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天津市WG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S***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卸载和删除擅自使用的全部S***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

二、被告滨州市ZJG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WT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天津市WG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2万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WT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天津市WG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天津市WT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天津市WG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50元,由被告滨州市ZJG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评析】

关于被告滨州ZJG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问题。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黄雪芬、陈键城认为:

计算机软件是否侵权,应以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源程序与被诉侵权软件源程序是否构成实质近似为基础进行判断。但在被告未提交被诉侵权软件源程序的情况下,尤其是在计算机软件用户商业性使用被诉侵权软件无法提交源程序的情况下,如果仅依照软件源程序的比对结果确定是否侵权,无法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人给予有效的著作权保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十有八九会依照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原则,根据在案证据予以推定。

本案中,原告WT公司和WG公司依据被告滨州ZJG公司运行被诉侵权软件建立的电子商务网站中的内容主张侵权,根据相关证据,被告滨州ZJG公司实施的是商业性使用计算机软件的行为。被告滨州ZJG公司运行被诉侵权软件得到的网页中有“S***NC”的标识、“S***NC管理中心”的登录界面,而原告WT公司和WG公司主张权利的软件名称为S***NC电商门户系统软件。被告滨州ZJG公司亦不能说明其使用的软件得到了合法授权及软件的版本情况。在此种情况下,被告滨州ZJG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被告滨州ZJG公司使用的软件为侵权软件。由于运行侵权软件得到的网页系由侵权软件复制在服务器中形成,故应认定被告滨州ZJG公司侵害了原告WT公司和WG公司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复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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