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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的相对性
来源:高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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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协议。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与制度赖以建立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我国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必须依据的一项重要规则。

     一、合同相对性规则的内容

     合同既然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因此其相对性主要包含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合同主体的相对性
     所谓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来说,首先,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其次,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

    (二)合同内容的相对性
     所谓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从合同关系内容的相对性原理中,可以看出:第一,合同规定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第二,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一般来说,权利会对主体带来一定利益,而义务则会为义务人带来一定负担或使其蒙受不利益。如果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法律可以推定,此种设定是符合第三人意愿的,但如果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则只有在征得第三人同意之后,该义务方可生效,若未经第三人同意而为其设定义务,实际上是在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此种义务条款是无效的。在实践中,即使是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某种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如长期供货关系等),或是总公司与其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之间的关系等,也必须征得第三人同意才能为其设定义务。

     (三)合同责任的相对性
      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债务是责任发生的前提,而责任则是债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责任的表现,所以责任与债务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由于违约责任以合同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而合同债务则主要体现于合同义务之中,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必然决定合同责任的相对性。
      所谓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违反合同的责任的相对性,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第一,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根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债务人应对其履行辅助人的行为负责。所谓债务履行的辅助人,是指根据债务人的意思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债务人的代理人,二是代理人以外的根据债务人的意思事实上从事债务履行的人。履行辅助人通常与债务人之间具有某种委托与劳务合同等关系,但他与债权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债务人应就履行辅助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如果因为履行辅助人的过错而致债务不履行,债务人仍应对债权人负违约责任。正如《德国民法典》第278 条之规定:\"债务人对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为履行债务而使用的人所有的过失,应与自己的过失负一定范围的责任\",王泽鉴先生曾评价:\"此系划时代之立法,是欧陆法制史上的创举\"。〔15〕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合同责任相对性之引申。
      第二,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既是相对性规则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所必须的。当然,如果第三人行为已直接构成侵害债权,那么,第三人得依侵权法的规定向债权人负责。我国民法也确认了债务人应就第三人行为向债权人负责的原则。《民法通则》第116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第三,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才是合同当事人〔16〕。其他人因不是合同的主体,所以,债务人不应对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因为违约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损害,债务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所以,在违约的情况下,法律为制裁违约当事人的行为,对违约方处以罚款、收缴其非法所得等,都不是违约责任,而是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尽管多种责任有时相互并存,但并不丧失各自固有的性质,违约责任依然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而罚款和收缴非法所得属于其他责任范畴。总之,合同的相对性规则的内容是十分丰富的,但集中体现于合同的主体、内容、责任三个方面,而这三个方面的相对性也是相辅相成的,缺一不可的。
      三、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表现:
     1、租赁权的物权化。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权方继续有效。这是民法理论上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使得依据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权(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的效力。

     2、披露制度的确认。我国《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无疑披露制度的确立也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种突破。
     3、债的保全制度。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一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或隐匿转移财产、或低价转让乃至无偿赠与财产,或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乃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些行为均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按照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于债权人不能将自己的意志渗透到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同行为中,影响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契约自由”,因此其对此是束手无策的。这种利益上的失衡,必将导致整个合同领域交易安全的丧失,于是,为了在债务人的意思自治和债权人的期待利益间找到一个平衡点,维护诚信原则,便自然地产生了债的保全制度。此制度的基本原理在于,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相关第三人享有一定的权利一—代位权和撤消权。其中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并危及债权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该权利,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撤消权则是指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将自身财产无偿赠与或以不当低价转让给第三人时,债权人得向法院申请撤消,宣告行为无效。
     4、关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订约人并非为自己而是为他人设定权利的合同。此种合同的法律特征为:(1)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他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也不需要通过代理人参与缔约。(2)该合同只能给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得为其设定义务。(3)该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须通知或者征得第三人的同意。第三人利益合同属于利他合同一种,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第三人和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其承担责任。正是由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将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所以,此类合同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我国《合同法》对第三人利益合同没有专门做出规定,合同法作为规范合同关系的一般法,理应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做出具体规定,所以,从世界各国和地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发展分析,以及从我国的实际需要出发,我国立法确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64条是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事实上,仔细分析第64条的规定,并没有对第三人在此合同中的地位做任何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首先体现为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其次是债权人取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的权利,而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之情形,第三人对债务人根本不能取得任何权利,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时应向债权人,而非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只是债权人的履行辅助人。
     总之,合同相对性规则作为合同法的重要内容,在整个合同法中均应得到体现,从这个意义上说,合同相对性乃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然而,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并不是一种抽象的准则,而是规范交易活动的极为重要的具体的行为规则,从而与原则又有区别。司法审判人员在适用合同法规范时,不仅要考虑相对性规则,还应将其作为适用其他规则的前提来加以运用。也就是说,适用任何一项合同法律,首先应考虑合同相对性规则,只有这样,才能正确适用合同法律,公平和公正地处理各种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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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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