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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隐 私 权
来源:高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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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02年12月出台的民法典(草案)第一次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规定,从而弥补了长期以来我国立法上的一个空白,也掀起了研究隐私权的一个高潮。笔者拟从隐私权的涵义、法律特征及其内容等方面进行论述,以求教同仁。

【关键词】隐私  隐私权  支配权

 

一、引言

     长期以来,隐私权在我国一直是立法上的一个空白,司法保护也相当不利。我国是一个缺乏尊重和保护隐私之文化传统的国家。[①]《民法通则》中也没有直接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仅在第101条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永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因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可见,我国对隐私权主要采取的是间接保护方式,这是相当不够的。

     隐私权发源于美国。1890年美国私法学者路易斯·步兰带思和赛谬尔·沃伦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论隐私权》一文,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在此之后,美国法学家对隐私权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发表了大量文章研究隐私权理论。与此同时,美国法官也通过判例确立了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其中最早的判例为纽约州初审法院于1890年审理的Manola V. Stevens 私拍演出图片案。除了判例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外,美国还有一些比较重要的保护隐私权的制定法,其中1974年的《隐私法》最为重要,它是一部全面保护个人隐私的专门立法。另外,欧洲很多国家也以不同方式对隐私权予以保护。这些国家不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隐私权的保护都走到了我国的前面。

     不过,可喜的是我国学者对加强民法对隐私权的直接保护已经达成共识:“间接保护方式是不完备的……,最好的方法还是直接保护。我国司法实践对隐私权的保护应当逐步从间接保护向直接保护转变,以更好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②]另外,在2002年12月召开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被法学家称之为“社会的稳定器,公民的保护神”的民法典草案终于“浮出水面”,这部草案突出了人格权的保护,特别是把隐私权列入了人格权,充分体现了中国在21世纪将更加努力地推进保障人权事业,更加尊重人的尊严和价值。[③]

二、隐私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要弄清隐私权的概念,首先应确定“什么是隐私”。尊重人的隐私,是文明人的素养。目前,学界通说认为,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可见,隐私是主客观因素的统一,主观方面表现为当事人不愿他人知晓、干涉的心态;客观方面表现为他人不得予以干涉、侵犯的属于特定个人的私人信息、事务或空间。隐私的内容涉及三个方面,即个人信息、个人私事和个人空间。因此,我们在理解作为一项法律权利的隐私权时,以应该紧紧围绕“隐私”来阐述,脱离隐私而单纯对隐私权的定义只能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学者们对隐私权的概念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提出了多种不同的主张。有的认为,“隐私权为公民对与其有关的一切无碍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私人情事及其物化资料享有的,阻却他人知晓及不受他人非法骚扰的权利”[④]大陆学者佟柔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私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还有的认为,“隐私权是特定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对其个人事务、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得自主支配,排除他人侵扰的具体人格权。”[⑤]王利明教授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该说较好的说明了隐私权的范围、性质,被不少学者认可,已为通说。笔者亦赞同王教授的观点。

     隐私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具有严格的人身性,它是基于个人与社会相互关系的处理而产生的保有人的内心世界的安宁以及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宁静环境的权利。它存在的依据在于基于人的心态而产生的各种利益需求。从这个意义上讲,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没有隐私权。(2)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它是一种其主体不愿公开私有领域或秘密及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同时其内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这就把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和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区别开来。在隐私权侵权案件中,加害人则不能因其所公开的事实为真而获免责。(3)隐私权的客体包括三个方面,即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⑥](4)隐私权的保护受公共利益的限制。任何人对自己的隐私权的使用,均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第四人的利益。(5)隐私权是一种支配权,可在一定程度上自我放弃,权利人可在一定范围内批露自己的隐私,也可以允许他人在一定程度上介入自己的私人领域。

     因此,隐私权是旨在维护权利主体人格尊严的权利,是公民保持其人格尊严和从事社会活动不可缺少的条件,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

三、隐私权的内容

     综合各国关于隐私权的论述,笔者认为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四项权能:

     (1)隐私隐瞒权。又称保密权,是指权利主体有权对自己的隐私进行保密的权利,不为他人所知,以维护个人生活安宁,以及对其他个人生活信息的保密。

     (2)隐私利用权。公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对个人隐私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的需要。这种利用不仅是自我利用,还可以是转让给他人利用。但不管哪种利用方式都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

     (3)隐私维护权。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享有维护其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当公民的隐私权收到侵害时,可以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直至寻求司法保护。

     (4)隐私支配权。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如可以公开自己的部分隐私,或允许他人对自己的隐私进行利用等。

四、结语

     隐私权起源于19世纪末,在20世纪得到确立和发展。工业革命的完成,尤其是电子时代的到来,改变了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社会物质文明越发达,运输和旅行工具越是高速化,大众传播、通讯和交际手段越加现代化,人们就越是觉得自己的私人生活更有可能被他人严重、深刻、广泛和快速地侵犯,因此就更有必要保留只属于自己的内心世界的安宁以及与纷乱复杂的外界相当隔离的宁居或独处环境。这就需要法律对隐私权予以更有效的保护。而我国在这方面一直落后于欧美等国家。这次的民法典(草案)明确规定了隐私权制度,把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让我们热切地期待——民法典早日颁布!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2.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3.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4.     杨立新:《人身权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5.     胡林龙:关于隐私权的理论思考,宜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3.10

6.     张新宝:隐私权研究,法学研究,1999.3

7.     张久相: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甘肃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2

8.     张春霞:论隐私权在法律领域的拓展趋势,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5

9.  谢承华、拜五旭:浅议公民隐私权,兰州商学院学报,2003.10



[①] 张新宝:从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看“黄碟案”.法学家,2003

[②]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2页

[③] 毛磊:隐私远不止于性.中国律师,2003.6

[④] 曾庆敏主编:《法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

[⑤] 梁慧星、廖新仲:隐私的本质与隐私权的概念.人民司法.2003.4

[⑥]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02年12月17日提交给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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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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