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煜辉律师事务所受吴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们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件的材料,辩护人已对案件事实有了全面了解。现辩护人结合案件事实,依据相关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二、被告人xx具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xx在被抓获的过程中,根据诉讼证据卷中云南永仁公安警务站民警钟xx和民警白xx的《抓获经过》均记载:“2017年3月xx日0:10分,在对一辆从瑞丽开往攀枝花的云N16xxxx客车开展公开查缉时,民警问郑xx是否有同伙,郑xx回答‘有’,当民警问郑松凯同伙叫什么名字?现在在什么地方的时候,郑xx回答‘同伙就在云N162xx的客车,坐在我对面的那个位置上’,随后民警将郑xx提供的这个人带下车,该人叫盛xx”。由于郑xx在现场的指认、辨认,及时协助公安机关顺利抓获犯罪嫌疑人盛xx,该行为依法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xx具有立功情节。
三、被告人郑xx具有坦白情节
根据诉讼证据卷中郑xx的三份《讯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记录》、《郑xx排毒过程照片》记载内容,被告人郑xx自被抓后积极配合调查,始终以诚恳的态度如实供述自己是受他人安排,在3月2x日将他人包装好的毒品吞入体内进行运输的犯罪事实,在民警询问时如实交代了体内藏有毒品可疑物,并供述了其他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并协助民警将其现场抓获。且每次供述犯罪事实均没有任何隐瞒,没有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郑xx的上述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
四、被告人虽然具有运输毒品的事实,但其本身是受他人指使、雇佣和胁迫的,其主观恶性小
根据第二次《讯问笔录》中郑xx的供述,在整个运输毒品过程中均由他人安排好来回路线,不论是从出发时间、运输工具、运输路线、资金费用,接毒品,包装毒品,伪装藏匿毒品等一系列犯罪行为,郑xx均受他人雇佣、指使和安排运输毒品。同时在该份笔录中显示24日早上6时30分郑xx到瑞丽市,在郑松凯在宾馆休息期间,对方将郑xx的身份证及手机没收,后将带其带到缅甸让郑xx吞咽毒品。郑xx一开始的时候并不知道对方所要求带的货物是毒品,是到后来吞咽的时候才知道,且在吞咽毒品的时候有人用手机进行录像,并告诉郑xx如果将东西带跑就将视频发布在网络上。据此,我们认为郑xx是被他人胁迫而不得已帮他人运输毒品,其主观上不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郑xx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前科,系初犯、偶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避重就轻,没有丝毫隐瞒和辩解,有悔罪表现。鉴于此,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原则,在为被告人量刑时,应当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运输的毒品,因在运输过程中被截获,毒品尚未流向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
从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来看,法律将运输毒品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并列,给予同等处罚,是因为它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中的一个必要情节,其社会危害性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相当。而被告人郑xx运输毒品,在运输过程中遭盘问,且在盘问过程中当场交代其携带的可疑物。其体内所藏毒品全部被公安机关收缴,其毒品没有流向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这与将毒品卖给其他人的行为,不论是从主观恶性,还是社会危害性,都是具有本质区别的,希望法庭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xx具有自首,坦白,立功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且其主观上不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郑松凯量刑时,能够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建议在有期徒刑的范围内对被告人量刑。
此致
辩护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