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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海商律师】涉外案件包含外币的诉请如何确定汇率
来源:徐汇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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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汇率;折算海事审判

 

案情简介:

涉外民商事审判中,债务标的为外币的案件并不罕见,那么法院能否直接判决给付外币?如不给付外币,外币又应当按照何种标准折算人民币?对此,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论,审理结果也较为繁芜。

律师意见 

一、外币之债的支付货币

外币之债,是指以给付一定数额的外币为标的的债务。域外的立法体例中,许多国家、地区都明确规定了外币之债以给付本国货币为原则、以给付外币为例外,如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等。而纵观我国现行的各民商事法律,却缺乏对外币之债给付原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有观点据此认为,既然我国禁止外币在境内作为计价和结算货币,那么债务人在我国境内给付外币之债时,应当折算成为人民币支付。该观点不无道理,但不管是外汇管理条例还是其他现行法律都并未禁止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给付外币,在民商事领域一贯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理念,尤其是当涉外、涉港澳台的民商事判决存在申请域外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时,债务人有可能在境外履行判决确定的债务,如涉外合同的双方明确约定以外币计价结算,债权人要求给付外币的,完全可以遵从其约定而不必一概折算人民币。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当债权人明确要求将外币之债按汇率折算人民币后支付的,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要求给付外币的除外。

二、外币之债的折算方法

外币的折算涉及到折算的价格和时点两个问题。

关于折算价格问题,外汇市场有买入价、卖出价和中间价之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如何确定人民币兑主要外币汇率的请示的复函》中规定“2006年1月4日之前人民币兑主要外币的汇率(中间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确定;2006年1月4日之后人民币兑主要外币的中间价按中国人民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确定,其他外汇则以其与美元的汇率进行套算。”因此,外币的折算价格目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主要外币的中间价计算,其他外汇以其与美元的汇率进行套算。

    外币的折算时点问题是外币之债计算的核心也是难点,以不同日期的汇率进行折算所得的结果很有可能差异极大,按哪个时间点的汇率进行折算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在具体折算时点的抓取问题上,存在损失发生日、债务到期日、起诉受理日、判决之日等多种标准,具体的审判实践中法院确定的时点各不相同,当事人的争议也从未停止。

    一般而言,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承担外币之债时,若要求债务人以人民币进行偿还,则会先自行选取一个时间点的汇率进行折算并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债权人选取具体日期的方式不应该是随机的或者是单纯地趋汇率较高的日期,而是应当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日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一定关联性,才能更好的赢得法院的支持。

    以宁波海事法院为例,众多审判实践证明,若当事人选取的汇率日期没有站得住脚的证据,而被告又不同意原告选取的汇率时,法院倾向于否决该汇率转而选取如合同履行之日、损害发生之日、案件受理之日的汇率进行折算,其中若案件没有明确的合同、涉案当事人也未主张其他的具体日期汇率时法院往往选取案件受理之日的汇率进行折算。当然如果债权人选取的日期虽没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该日的汇率低于债务到期日、起诉日等一系列标准日的汇率,则视为债权人放弃了一部分自身的利益,对于这个债权人自愿的并且相应减轻债务人负担的选择,法院倾向于予以支持。

各种折算标准选取的意义主要在于由哪一方来承担汇率波动的风险,汇率波动是一把双刃剑,无论固定采用哪一个折算标准都有可能对当事人产生不公平的结果,故法院在确定汇率折算价格及具体日期时应秉持公平、公正的理念,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证据材料分配汇率风险,摒弃单一的审判思路、采取多元化的折算标准,在坚持有利于守约方的原则基础上,赋予守约方以选择权,而不必机械地确立固定、单一的时点作为折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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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徐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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