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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诈骗罪、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对比
来源:徐汇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09
浏览量:959

关键词犯罪故意;侵害对象;犯罪主体

律师意见:

一、三个罪名的刑法规定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诈骗罪VS集资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集资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从法条我们可以看出,二者在构成要件方面存在相似之处,都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使用了诈骗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的数额要达到较大的标准。并且,集资诈骗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集资诈骗是诈骗的一种,二者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当某一罪犯的所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全部构成时,应当优先适用集资诈骗罪的罪名量刑

分析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异同,一般从如下几方面着手:

    (1)行为侵犯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它同时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侵犯的对象不同。诈骗罪侵害的对象往往是相对特定的人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集资诈骗罪侵害的对象则是社会上不特定公众的资金

    (3)行为方式不同。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虽然都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资金或财务,但具体手段上有所区分。集资诈骗罪只能以非法集资的方式进行诈骗;由于《刑法》另行规定了金融诈骗罪一节,故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罪只能是以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有价证券诈骗、保险诈骗和合同诈骗以外的其他方式实施,或者为了实现公平公正而作为上述罪名的兜底罪名进行适用。    

    (4)犯罪主体不同。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属于单一主体;而集资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属于复杂主体。从实践来看,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很多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犯罪,打着单位的旗号行骗,但实际却是自然人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在区分是诈骗罪还是集资诈骗罪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对表面上是单位犯罪实际上是自然人犯罪的案件要严格把握:成立单位犯罪的,就肯定不可能构成诈骗罪;是自然人犯罪的,分析案情、结合法律规定来确定具体适用哪一罪名

理论上看似能将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区分明显,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两个罪名的界限还是较难划分的。因此,区分两罪时要全面分析,不能仅凭某一构成要素或几个构成要素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就定诈骗罪,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某些构成要件就定集资诈骗罪。因为犯罪构成要件是一个完整的整体,只要有其中一个方面不符合此罪的构成要件就不能定此罪。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适用时要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在区分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时要优先考虑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掌握两罪区分的关键之处。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集资诈骗罪的起刑点要远高于诈骗罪,那么当集资诈骗罪的当事人涉案金额未达到本罪起刑点时当事人是否就是无罪呢?答案并非如此。法律规定,集资诈骗罪个人集资的数额要达到“10万以上”、单位集资的数额要达到“50万以上”才符合“数额较大”的范畴 ,应当定罪处罚,而诈骗罪根据浙江省的规定“金额在6000至10万”就属于“诈骗罪数额较大”,两者之间的差距不可谓不悬殊。当犯罪嫌疑人集资诈骗的金额符合了诈骗罪的“数额较大”却未达到集资诈骗的“数额巨大”时,若认为此当事人只能成立集资诈骗罪且根据集资诈骗罪的规定应当判决其无罪显然是违背了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因此,此时诈骗罪作为一般条款的兜底作用就应该有所体现:对该犯罪嫌疑人应当按诈骗罪进行定罪量刑。由此可知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并非完全独立罪名,两者相互依存并在需要的时候相互补充、  支持,以维护法律的正当和正义。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VS集资诈骗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个罪名立法强调了其对金融秩序破坏,因此被细分到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这一节。《最高法院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客观表现做出了详细的描述、危害的后果承担的刑事责任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行为者为了进行生产经营的需要违反了金融法规,非法融资行为是扰乱金融秩序违法行为。也即行为人的目的没有违法,但是实施的方式或者程序违法了,本来应当经过法定程序,经过行政审批才能够发行股票、债券、债权凭证、募集基金进行融资的工作,没有审批;或者超过审批的范围进行融资的活动;或实际中融资人的销售产品与提供服务的项目与宣传大相径庭。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最本质的区别在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 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 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 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浙江省高院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规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加以综合分析认定。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高风险行业的情况,能否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宜一概而论,应当结合行为人的抗风险能力,如自有资金、亏损程度、负债状况等案件具体情况具体认定。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予为之,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最高法及浙江省高院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了一定的明确,使得实践中对“非法占有目的”有了一定的判断标准。就法院的审判结果来看,除了《最高法解释》规定的几种情形外,主要从犯罪嫌疑人如何使用筹集资金以及经营情况好坏着手判断当事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比如,某一当事人非法筹集了巨额资金,但该资金并未投入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投入的比例与资金总额并不成比例,那么法院倾向于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事人将筹集的资金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及利息的,也倾向于认为有非法占有目的;若当事人认真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但是由于经营不当导致无法偿还资金,法院倾向于当事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若当事人明知所筹集的资金无法盘活之前的生意、自己也没有能力偿还该笔资金但仍继续筹集资金的,法院倾向于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区分应当从案件事实出发、合理推测当事人筹集资金的意图,做到主客观相一致,不畸重某一方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合理定性、合法裁判,使法律的天平无有偏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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