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见证业务概述
2011年9月8日
沈阳师范大学
教 学 目 录
1律师见证非诉讼法律实务概述. 2
1.1律师见证非诉讼法法律实务的起源. 2
1.2律师见证非诉讼法律实务的发展. 2
2律师见证概述. 3
2.1律师见证的概念:. 3
2.2律师见证的范围:. 3
2.3律师见证与公证的比较研究. 3
2.4律师见证的目的:. 4
2.5律师见证的效力. 4
3律师见证非诉讼法律实务分析. 5
3.1律师见证非诉讼法律实务的基本流程. 5
3.1.1律师见证非诉讼实务流程图. 5
3.1.2律师见证非诉讼业务实务. 5
3.2律师见证非诉讼业务法律风险提示. 5
3.2.1律师见证业务基本原则. 5
3.2.2律师见证业务风险提示. 5
3.2.3案例链接. 5
3.2.4律师见证纠纷责任承担. 6
综 述. 7
律师见证非诉讼业务法律实务
律师见证制度的建立渊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在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大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并且被认为是受刑事追诉者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
“律师见证制度“早见于英美法系的国家刑事司法制度
诉讼领域的律师见证,就是指基于当事人的委托律师介入刑事诉讼以见证讯问过程的制度。
律师见证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该项制度的实施也符合国际刑事司法的一般原则和国际惯例。
律师见证业务在英美法系国家大量适用于刑事案件,民商事案件。
律师见证是非诉讼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台湾地区, “司法”改革会议法论指出,诸改革事项至2001年12月底之执行成效:
1、增设无资力被告得请求义务辩护制度,律师公会(台湾)联合会应尽快建立律师义务辩护轮值制度,明确律师在其登录之“法律”辖区内有轮职担任刑事案件义务辩护人之义务,至少在第一次受理时免费;
2、“司法院”应于2002年度以前通过预算推动,补助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之法律扶助社团或协会。同时相应采取以下措施:第一、逐渐废除公证辩护制度,第二、“司法院”应纠正“刑事诉讼法”“国选”辩护制度增设义务辩护,“俾无资力被告或与犯罪嫌疑人在审判中及司法警察人员,检察官初次讯问时请求义务辩护”。
目前,我国的律师见证在刑事方面还未发展起来,并且还很少有案例,国内律师见证主要集中在民商事领域非诉业务。2008年12月27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在借鉴原《上海市律师国内见证工作暂行规定(废止)》、福建省律师协会律师见证业务操作指引的基础上通过了《上海市律师见证业务操作指引》,后来天津律协在借鉴上海这个文件的基础上也出台了自己的律师见证业务操作指引。
总体而言,律师见证业务还算是一项陌生的领域,目前我国律师见证多适用于民商事领域。
律师见证非诉讼业务是指律师应客户的申请,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
1. 各类经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行为
2. 企业章程、董事会决议、转股协议等法律文书
3. 继承、赠与、转让、侵害等民事见证
4. 各种委托代理关系
共同点:
如都是起证明作用的,无论是公证还是律师见证书具有法律效力
公证:国家公权力
律师见证:私证,律师的见证服务,其性质与专家见证相似,运用的都是某一领域的专业知识。
不同点:
1. 行为的主体不同,前者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证明机构,后者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律师事务所。
2. 行为的依据不同,前者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二者缺一不可),而后者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和双方的自愿(二者缺一不可)。
3. 适用的范围不同,前者适用的范围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而后者适用的范围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一般来说只要是法律法规没有禁止的事项都是可以见证的。
4. 效力不同,尽管两者都是起证明作用的,但前者的证明效力比后者强。
1. 见证某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
2. 见证某一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合法性
律师见证,其对象为“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其真实性,有待于律师运用专业知识,确定见证事项的真实性,以达到见证的目的。
见证服务,主要是借律师的专业知识,确保当事人的民事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有效。
1. 约束效力
律师见证,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因为当事人既然自愿申请见证,而且法律行为也已见证,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当事人就不得对已见证的事项随意变更、修改或废止,而应自觉履行;
2. 证据效力
律师见证,是律师以自己特殊的身份,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并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作为见证人,从第三方的角度,客观公正地证明当事人所为的一定的法律行为,这在客观上使被见证对象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还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因而在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引起诉讼时,通常可作为认定事实、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效力。
1. 自愿原则:即根据客户的申请就客户申请的事项进行见证
2. 直接原则:即仅能就律师本人视眼所见范围内发生的具体法律事实进行证明。
3. 公平原则:即真实的反映客户的意思表示,客观的确认正在发生的法律行为
4. 回避原则:即律师不得办理与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业务
5. 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6. 保密原则
由于律师见证业务在我国是刚刚起步,在律师实务中出现了很多因律师见证业务导致的法律纠纷,这些纠纷表明,律师和法学学者对律师见证的研究也在探索中前进。
国内失败案例 +国外成功案例
这样的结果使人心痛,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特别是非诉讼见证业务,成了诈骗犯的帮凶。
所以,我国律师见证行业,急需立法制度化,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律师执业的合法权益。
律师见证已在英美法系国家发展趋于完善,我国的律师见证业务也仅处在探索阶段。所以,完善我国律师见证体系,规范化执业,就需要借鉴国外的先进实体和制度。那么下面让我们看一下,英美法系国家,房屋买卖合同规范化程序是怎样的吧。
一般规定:
1.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公证处的公正,只有律师见证,律师见证就起一个公正的作用
2.没有什么具体的格式,况且美国的律师是州里面发的律师执照,只在本州有效,所以见证的地域范围受限,然而因为见证有律师做出,所以见证内容范围比较宽泛.
虽然美国法律对律师房屋买卖见证做了范范的规范,但是在律师执业过程中,其行业规范十分严谨。
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区别情况承担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错误见证的责任承担学理分析:
首先,对方当事人和见证律师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任何一方不想有要求对方提供义务的权利。
其次,对方当事人在从事某法律行为是,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应对对方的主体资格所涉及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并不能因对方当事人聘请律师进行见证,律师出具见证书就免除了自己的审核责任。
律师见证几年来在我国的实践证明,律师见证业务对于增强当事人的法制观念,促使合同依法履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的法律监督管理职能,都是行之有效的措施,由于律师见证的灵活性、程序的简单性,律师见证业务已经显示出明显的优势。但是,由于我国目前没有法律、法规对律师见证做一个明确规定,与见证相关的事项都没有明确的规范。虽然说律师已经从事这个业务很久了,但是大家都在探索中工作。律师见证应尽快通过立法程序,通过法律的刑事明确见证为律师业务之一,并对律师见证相关事项作出明确的说明和界定,使之与其他见证、鉴定活动,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并行不悖,共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