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迪律所律师亲办案例
辩护词
来源:威迪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18
浏览量:836

                             辩     

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梅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现根据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XX犯参加黑社会组罪、绑架罪、赌博罪寻、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现分项阐述如下:

一、关于参加黑社会组织罪。

(一)、本案中客观上无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

      本案各被告人之间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之间固有的内在法律联系。本辩护人认为,成员之间有无内在联系,是组织与非组织的本质区别;而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组织之间的本质区别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固有的内在法律联系。识别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之间有无内在法律联系的标准,是立法解释和两院一部印发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明确的四个特征,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特征。很显然,本案各被告人之间不具有该四个特征,对此,前面的辩护人已作了充分阐述,本辩护人不再重复。本辩护人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公诉机关仅从四个方面论证本案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是部分被告人姓梅,且在家族内和当地有人称呼他们为“梅大哥”、“梅二哥”、“梅三哥”、“梅四哥”;二是部分被告人或单独或共同实施了一定的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三是有个别赌徒因向梅XX家借高利贷无法归还,被逼债而离家出走或服毒自杀(未遂),从而认定被告人已对受害人形成了心理强制;四是在案发之前,梅等曾要求梅XX出钱“摆平关系”。本辩护人认为,上述四个方面事实即使属实,也仅是被告人在日常生活中体现的一些现象或彼此独立实施的一些行为,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相差甚远,根本不能揭示出本案各被告人之间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之间固有的内在法律联系。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已严重脱离了法律的本意,拨高了法律识别的标准,是一种客观归罪的做法,依法是不能成立的。

     (二)、即使本案中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被告人梅XX的行为也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是:

      一是没任何组织或个人为梅XX制定了什么规章制度(包括约定俗成的规矩);

      二是梅XX没有在任何组织内从事什么职责分工或担任什么角色或职务;

      三是梅XX并没有从任何组织内获得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

      四是没有任何组织或其成员授意或指示梅XX实施过任何行为;

      五是梅XX放高利贷的行为属于其个人或家庭行为,与任何组织或成中均不具有联系。

因此,即使本案中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被告人梅XX的行为也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关于绑架罪

      一是关于定性问题,该桩犯罪系为索取债务而扣押人质,依法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其他辩护人已作充分阐述,本辩护人不再重述。

      二是公诉机关指控梅XX参加该桩犯罪,证据不足,理由是:虽然证人黄X证实其参加,但各被告人均未供述梅XX参加。被害人郑X在笔录中亦未证实梅XX参加,而仅在辩论笔录中指认梅X参加,但指认时郑X称“他认识梅XX,说梅XX是跑中巴车的”。结合梅XX从未开过中巴车的事实,说明郑X系辨认错误。因此,指控梅XX参加的证据不能形成锁链而排除其未参加的可能,从而不能认定梅XX参加该桩犯罪。

二是即使梅XX参加了该桩犯罪,因该桩犯罪发生在2003年,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相对应的量刑档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超过了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依法不应再追诉。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梅XX构成绑架罪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赌博罪

     《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构成赌博罪的四种情形: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二是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三是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四是明知他人从事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梅XX并不具有该四种情形之一。理由是:梅XX虽然向徐国良、周海军放高利贷,但梅XX并不知道该二人是向其借款系用于赌博,二人向梅XX借款的借条上写明借款系用于生意周转。即使梅XX知道该二人向其借款系用于赌博,虽然徐X参加赌博的次数较多,但其并非以赌博为业,公诉机关亦不能举证证实徐X和周X系以赌博为业或借款从事其他赌博犯罪活动,因此,二人的行为不构成赌博犯罪,从而说明梅XX即使知道该二人向其借款是用于赌博,梅XX的行为也不构成赌博罪。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梅XX构成赌博罪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寻衅滋事罪

      起诉书指控梅XX参加一桩,在该桩行为中,只有张XX参加,各被告人及证人均未供述或证实梅XX参加,张XX的证言系孤证,不能排除梅XX未参加的可能而认定其参加。

      即使梅XX参加了该桩行为,因事出有因,被告人并非无事生非,且情节亦不恶劣,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作犯罪处理。

       综观全案,公诉机关指控梅XX的罪名,要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么定性错误,依法均不能成立,建议合议庭宣告梅XX无罪。

      上述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重视并采纳。

 

                       辩护人:孟天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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