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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的成因与危害
来源:慎先进律师
发布时间:2008-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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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公司僵局的成因与危害

慎先进  张凤华  向高飞

作者简介:慎先进(1970——),男,湖北当阳人,三峡大学政法学院讲师,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内容摘要] 公司僵局的形成在本质上是公司人合性的丧失,具体而言来自于公司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公司僵局形成后对公司股东、债权人及社会各方的利益造成了巨大的危害。因此建立防范和化解公司僵局的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公司僵局;成因;危害

 

在美国,公司僵局绝大部分产生在人合性较强的封闭公司中。同样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的公司实务中,公司僵局现象也大多发生在更强调人合性的相对封闭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因此,本文主要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进行分析。要解释这种现象,就要从分析公司僵局的成因入手。从表面上看,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来自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分歧和对立。但更为具体地说则来自于公司的制度安排,即建立在资本基础上的公司存续和运作的基本原则。

一、公司僵局的成因

公司人合性的丧失是引发公司僵局的实质因素。人合性是公司的重要属性,而在公司僵局的背后,折射出的是股东、董事之间的猜疑和不合。随着时间的流逝,公司设立之时的信任感逐渐丧失,出于各自利益的驱动,在经营过程中难免会产生磨擦和猜疑,公司僵局因而形成。但具体而言,公司僵局的形成来源于公司的一系列的制度安排。

1、建立在资本基础上的、体现资本民主的“资本多数决”原则为公司僵局的形成提供了制度土壤。

多数表决制可分为“资本多数决”和 “人头多数决”两种,即按持股份额多数或按股东人数多数通过某项决议。各国公司法对多数表决机制均有规定。公司法中的多数表决机制是公司民主的体现,但是当股东之间或者董事之间矛盾加深但又势均力敌时,一方就会利用多数表决机制来抵制对方,使公司无法通过任何一项可以打破公司僵局的决议。多数表决机制的滥用是造成公司僵局的主要原因。

2、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和公司的资本维持与不变原则是公司僵局形成的重要因素。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最大区别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一旦少数股东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即可抛售股份,即“用脚投票”。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转让股权必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维持公司的封闭性,许多公司甚至以合同或者章程的形式禁止向外部人员转让出资。即使没有法定或约定的限制,由于缺乏公开交易的市场,价格又不易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也难像股份公司一样自由流动。这样,股东的出资就被长期锁定。

在公司资本不变原则下,公司一经成立,资本实际就被冻结,除非通过严格复杂的减资程序,股东的出资不能收回。法律虽然允许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但在公司尖锐的矛盾冲突下,股权的转让存在严重的困难。这样一来,反对一方既不愿向对方妥协,又没有有效的退出机制,就只能彼此一直僵持下去。

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构成也是易发生公司僵局的一大因素。

公司僵局往往产生于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因为在这种公司里,每个股东的表决都有可能否决一个动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经常是朋友或家庭成员,其关系通常是个人化的而不是纯商业性质的。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绝大部分股东都参与公司的管理,并且都会在公司谋取一个职位。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经常是根据劳务合同的约定来支付报酬,而不是以分配股息或其他支付现金的方法来分配利润。总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期望要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的更复杂,他们对公司控制权的渴望也更强烈。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之间争夺控制权的斗争就更为激烈。久而久之,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产生抵触和敌对的可能性增大。当公司处于对立地位的双方持股数或其控制的董事人数相当时,公司事务就可能陷入僵局。

4、公司章程制定机制为公司僵局的形成创造了条件。

本来,公司可以通过预先通过制定公司章程的方式以尽可能避免和应对公司僵局。但在有限责任公司里,双方通常不在法律文件中清楚表述理想中他们希望管理的事务以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通常不大可能拥有与有关偶然事件相关的完整信息,股东经常是商界新手,因此,他们可能不会为一些偶然事件做出特别的安排。更重要的是,一般来说,有限责任公司规模较小资金较少,他们一般不愿意花钱聘用法律顾问起草相关的法律文件。在我们国家,几乎所有的公司章程大都“复制”法律条文或按公司登记机关置备的章程格式和有关机关发布的章程指引抄录,导致公司章程千篇一律,缺少防范和化解公司僵局的具体条款规定。

5、公司组织结构在某种程度上也促使了公司僵局的形成。

从组织结构上看,公司包括三个组成部分,即股东、董事和监事。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公司人数有限,股东亲任董事,部分股东除了担任董事之外,还会兼任经理。这种股东与董事、经理合为一体的公司结构使得公司的决策与经营混为一谈,各股东本应是决策者,却事无巨细地参与到经营中来,这不仅不利于公司的专业化经营,而且会加大股东之间的摩擦。在这些公司中,监事往往被搁置,由于经营各方在公司设立之初基于相互的信任和友情以及对公司未来经营状况的乐观估计而忽视了监事的任用,又使得公司在陷入僵局的道路上,缺少了监事本应有的防范性意见。缺少相互配合与制约的公司组织机制,使得具有封闭性的有限责任公司陷入僵局,难以解决。

二、公司僵局的危害性

 (一)对股东利益的危害

根据现代公司法,股东作为公司的成员享有众多的权利,包括表决权和信息获取权、剩余财产索取权等。

对于表决权,从表面上看,公司僵局并未妨碍表决权的行使,但在公司僵局情形下对表决权的行使却使任何一方股东都无法使己方的意志变为公司意志得到执行,无疑也是对股东表决权的危害。如果一方股东不参加股东会,股东会无法达到法定多数而不能做出任何决议,另一方股东虽有名义上的表决权,但这种表决权却因股东会的无法召开而缺少实现的途径。

对于信息获取权,享有这一权利的股东可以对公司的各种会议记录和公司文件如股东名册、股东会议记录、公司财务报表和相关的合同予以查阅,从而确保自己的知情权。但是在公司僵局中,尤其是中外合资公司的僵局中,一方股东为了表示自己的反对意见,往往将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公章、公司财务帐册全部锁入保险柜,另一方如果不同意自己的意见,就避而不见,不予合作。这样一来,一则公司无法实现正常经营,二则股东的信息获取权也受到损害。

剩余财产获取权本是法律设定的对股东利益的最后补偿。但在我国现有法律条件下,如果公司陷入僵局中,股东无法主张解散公司,连公司解散后追索剩余财产的权利也无法得到保障。

     (二)对债权人利益的危害

公司僵局使得公司职能部门停止工作,公司的合同不能履行,公司的合同价款不能如期支付。在公司因僵局而解散后,各债权人只能等待公司清算,在公司剩余财产中,按自己所持债权占公司总债务的比例来实现债权。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时间被无限期拖延,而且,债权人的债权是否能获得充分的实现也没有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因公司僵局的发生而受到危害。   

(三)对社会利益的危害

公司僵局对社会利益的危害首先表现为对公司利益的危害。公司的基本特点之一,就是其营利性。公司是以其资本的集合创建自身的信用,并通过经营来实现资产的增值。换言之,公司必须通过经营才能营利,公司的资本只有在公司经营中才能创造出利润。公司僵局使得公司失去了创造利润的能力和机会,公司资产或者被搁置或者被浪费。公司的经营目的不能达成,公司的存在只是造成社会对公司管理成本的浪费和公司资产的消耗。

同时,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在陷入僵局状态时,不仅其自身经营行为能力和偿债责任能力持续减弱,甚至激发公司员工的群体性矛盾,从而对市场乃至社会稳定产生重大影响。从宏观上讲,公司僵局如果普遍不能得到及时而正确的应对,无疑构成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障碍。 

三、建立公司僵局解决机制的法律意义

由于公司僵局对社会各方面的负面影响十分明显,因此在一个国家的公司法律体系中,确立和完善解决公司僵局的制度就显得相当迫切和必要。建立一个及时、有效、公正的公司僵局解决机制,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1.它是解放投资者,实现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有效途径

我们知道,公司僵局一旦形成,公司经营停滞,股东的出资就面临着极大的风险。在公司内部无法有效予以化解的情况下,只有给以及时的外部司法救济,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的利益,从而符合公司法促进社会投资和经济发展,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宗旨。

2.它是市场经济制度下经济民主的需要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一般不参与调解、裁决公司内部涉及公司的内部纷争。在这种情况下,唯有司法裁决是各方均能接受也可以信赖的解决途径。民主与法治为相伴相生之制度,要实现经济民主,必须依靠法律的保障。

3.它是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的有力措施

如果公司形成僵局又不及时予以化解,则矛盾冲突将会波及错综复杂的各种法律关系的主体,对社会来讲,这是一种潜在的严重的不安定因素。从社会学角度看,运用司法手段化解公司僵局,其目的是使基于股东共同投资所产生的社会冲突得以解决。

总之,确立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制度可使当事人的纠纷能在法律框架内解决,不至于将矛盾推向社会,引发社会问题,也可防止公司资源的无谓损耗,还可使股东的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有利于建立更为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因而具有重大的社会、经济和法律意义。

 

 

 

参考文献

郑泰安、杜渝:“‘公司僵局’中的股东权益救济”,载《社会科学研究》2004年第3期,第83页。

②曾东红、宋佑光:“论有限责任公司僵局及其应对”,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第44卷,第57页。

③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281页。

④黄美园、周彦:“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之构建”,载《法律适用》2004 年第 5 期,第 6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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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慎先进
  • 执业律所:
    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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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4205*********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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