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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代理词
来源:何红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27
浏览量:30113

尊敬的审判长:

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参加了庭审,认真听取了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下面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审判长参考:

一、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与龚某某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当时我请的九真镇一辆车号为鄂xxxxx货车,同时我委托九真镇张苗村十五组的龚某某帮我请了五人,然后让货车载了石子、水泥、黄沙和五个小工,一起到石河。” 同时,案外人龚某某同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也充分印证了上述事实:“我受我们镇的刘少军的委托,请的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徐某某一共5人到石河帮刘某某做小工”。上述笔录充分证实了龚某某接受被告委托,代被告雇请原告等人为其到石河做小工的事实。  

本案中,包括龚某某在内的5个小工均系为被告在石河镇承包的变压器施工工程提供劳务。从施工行为独立性来看,被告每天安排施工地点、施工内容,现场指挥,从一个施工地辗转到另一个施工地,龚某某、原告等施工人员听从被告的安排、指挥,受被告的支配,其施工行为不具有独立性;从报酬给付方式来看,施工人员报酬固定,按天结算,但工作内容、工作成果并不确定,给付的报酬实际系对施工人员单纯提供劳务的对价,而非对工作成果的对价。因此,被告与龚某某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完成一定工作内容,交付相应工作成果的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原告和龚某某之间是平等的工友关系,互不支配,均以提供简单劳务计酬。龚某某、原告等人共同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被告与龚某某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为委托人,龚某某为受托人,龚某某的组织施工人员、转发报酬等行为,均为代理被告而为,并不具有独立性,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均应由作为委托人的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与龚某某形成承揽关系,原告为龚某某所雇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承包的施工地在天门市石河镇,原告等人及被告均为天门市九真镇人,原告等人从九真镇到石河镇是完成施工任务不可分割的部分。被告安排原告等人搭乘其请的货车前住施工地这一事实已为被告在公安机关笔录充分地予以证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该笔录不符,且该证据为孤证,依法应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所请货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且多年没有经过年检;该货车系在被告的指挥下,倒车过程中侧翻致原告受伤,被告主观上存在重在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及侵权责任法35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向直接造成原告损害的刘某某追偿。

三、原告诉请合法有据,理应得到法庭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为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请合法合理,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谢谢审判长!

代理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红霞律师

2017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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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何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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