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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第一个吃螃蟹的人
来源:王玉琳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14
浏览量:764

做第一个吃螃蟹的人

——内蒙古自治区首例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王玉琳律师 塔拉律师)

导读

闫某(女)于2014124日与阿某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阿某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妻子闫某实施殴打、谩骂恐吓、残害等暴力行为,即使是在闫某怀有身孕四五个月的时候,依然被阿某从炕上拽下来拳打脚踢至当场昏厥,阿某仍不解气,狠心地将闫某拖到屋外不让进屋(当时天下着雨)。

实在忍无可忍的闫某在代理律师的帮助下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要求:禁止阿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阿某骚扰、跟踪、接触闫某及其近亲属。法院经过审查,认可了闫某的主张,并于2016316日下达了有效期为六个月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接到法院签发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后,施暴人阿某向法院申请复议,法院经审查,驳回了阿某的复议申请。

本案是《反家庭暴力法》施行后内蒙古首份家庭暴力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也应该是国内首例(编者注:未充分查证)施暴人就法院签发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复议的案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案情回顾

闫某(女)与阿某与经他人介绍认识相处两个多月后于2014124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丈夫阿某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妻子闫某实施殴打、谩骂恐吓、残害等暴力行为。即使在闫某妊娠四五个月的时候,也被阿某从炕上拽下来拳打脚踢至当场昏厥,当时外面还下着雨,阿某将闫某拖到屋外不让其进屋。

2015年1021日,闫某回娘家时,阿某追到闫某娘家与闫某娘家人发生争执,在争执中阿某有殴打、威胁闫某及其家人的行为。其后,闫某因家暴原因受到精神刺激,被娘家人送往呼和浩特市就医治疗,从2015108日起开始与阿某处于分居状态。闫某治疗期间,阿某拒绝承担医疗费用,就医期间怀有身孕的闫某因预产期来临在医院诞下一个男婴。闫某家人将此情况告知阿某及其父母,但是阿某仍无动于衷,自始未踏进医院看望闫某母子俩,也没有为闫某承担一分钱的医疗费用和任何育儿费用。不仅如此,阿某还通过电话屡次骚扰威胁闫某及其父母。

走投无路之下,2016314日,闫某经内蒙古自治区妇联权益部介绍,向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下称呼市尚衡团队)寻求法律帮助。

二、承办经过

本案正值《反家庭暴力法》施行不到半个月,对于新法的适用都处在摸索阶段,需要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律师来具体承办。因此在接受闫某委托后,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指派了王玉琳律师和塔拉律师为闫某提供无偿法律援助。

经向闫某了解核实更多事实情况,结合现有证据,代理律师认为闫某的情况符合《反家庭暴力法》中规定的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2016316日,代理律师帮助闫某向施暴人阿某住所地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申请了人身安全保护令。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对本案非常重视,在认真审核闫某申请和相关事实材料后,即于当天依据《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规定签发了人身安全保护令。

三、法院裁决

2016年316日,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1、禁止被申请人阿某实施家庭暴力2、禁止被申请人阿某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闫某及其近亲属。

裁定有效期为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生效后立即执行。

四、本案思考

1、了解案情,掌握初步证据

本案案件线索来源于内蒙古自治区妇联,妇联领导对本案非常重视,考虑到这是《反家庭暴力法》施行后内蒙古自治区首例“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例,直接关系到法律条文在基层法院的贯彻落实,呼市尚衡团队接案后高度重视,指派有丰富办案经验的代理律师承办,代理律师首先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了解到被害人闫某因家庭琐事多次遭到其夫阿某的暴力殴打,已经严重到因精神受刺激正在就医治疗,但尚未达到无民事行为能力程度,闫某及其家人保留有遭受家庭暴力后身体受伤的照片以及阿某电话威胁录音等证据,代理律师经核实后,判断具备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据标准和条件,立即帮助闫某制作了证据清单,代写了申请书,为启动法律程序做好了充足的准备工作。

2、提前沟通,顺利接轨

本案时值《反家庭暴力法》施行不到半个月,各级法院均还没有普遍开展人身安全保护令方面的业务培训和实践,尤其对本案的受理法院来说,这是《反家庭暴力法》自201631日正式施行后内蒙古自治区的首例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例,之前内蒙古自治区各级法院均没有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先例可循,各级法院法官也尚未进行系统的《反家庭暴力法》专业培训,缺乏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经验,更害怕因签发不当造成差错,谁都不想当、也不愿当这个“吃螃蟹的第一人”。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本案申请人闫某一旦向法院提交申请后,法院必须依法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签发或驳回的裁定。

为了使该起人身安全保护令稳妥推进,顺利得到法院支持,代理律师提前向法院立案庭通报了即将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想法,并通过函件、电话等进行了沟通,告知法院将于两天后正式提交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书,以便法院有时间来对新法规进行了解熟悉。事实证明,正是这样的做法使得法院对本案非常重视,指派有丰富审判经验的得力法官承办,分管副院长牵头,立案庭、民事庭、执行庭、法警队共同携手落实,不但减少了差错率,而且也为顺利签发创造了条件,达茂旗人民法院在受理闫某申请后24小时内就签发了人身安全保护令,效率极佳。

3、从《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本意理解,改变法官的惯性思维

《反家庭暴力法》既有实体内容,也有程序内容,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该法将民事诉讼裁定的有关规定纳入其中,具有创新性。但是,民事法官的惯性思维是必须遵循证据原则,如果证据不足,申请人的请求必然得不到法院支持。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民事诉讼“谁主张 谁举证”规则的常年使用使得这些民事法官形成了一定的惯性思维,即申请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必须有充足的证据,否则不予支持。

姑且不论相比于普通的民事案件,家庭暴力案件具有隐蔽性、复杂性、长期性等特点(据此涉家庭暴力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应机械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 谁举证”规则,而应根据逻辑推理、经验法则做出判断,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避免采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使以证据是否确实充足而论,必须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才能做出认定。按照原有的办案思路,本案中闫某提供的证据如果不能达到确凿充分的程度,其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有可能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办理过程中,两位代理律师就碰到了上述难题。为了解决这法律运用观点上的难题,代理律师与法官就适法理论性问题,足足沟通了整整一个上午的时间。

代理律师认为,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二)有具体的请求;(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情形。”在《反家庭暴力法》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出台前,我们对于法律的运用不能偏离立法本意。上述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除了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有具体请求的基本条件外,当事人“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情形的”是关键条件,从法条陈述本意可见该法条针对“有遭受家庭暴力”“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两种情形均属条件成熟。本案申请人闫某遭受家暴的照片和《诊断书》能证明“已经遭受家庭暴力”,而电话录音、短信等内容能够证明“存在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性”。人身安全保护令是针对弱者的保护令,弱者处于弱势地位不可能拿出更多强有力的证据来佐证(基于家庭暴力案件的隐蔽性、复杂性和长期性),为此针对特定群体证据的达标条件要考虑基本合格而不应该是最终查明确凿无误。《反家庭暴力法》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是最终裁决,只是即时保护家暴受害者人身安全的的紧急措施。

针对可能发生的错误签发保护令问题,代理律师释明《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一条已经设置了相应的救济程序:“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对证据是否确凿可以通过复议程序进行质证,而不能另行设置程序在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之前就进行开庭式的实质性质证。

经过律师耐心细致的沟通,承办法官最终采纳了律师意见,在法律规定的最短时间内即签发了人身安全保护令。

4、各部门协助提高了保护令的威严性

《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本案中,达茂旗人民法院在作出内蒙古地区首例人身安全保护令后,立即通知法院执行局和法警队送达,同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妇联、镇政府、村委会等组织机构到场协助执行,并依法向相关部门进行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送达工作。

5、存在的问题

第一,法官对是否遭受家庭暴力、是否存在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的证据审查应该统一思想,对《反家庭暴力法》人身安全保护令针对性条款的落实应有统一的理解,否则按照惯有思路可能会要求举证质证,要求申请人提供非常确实充分的遭受家暴的证据后才会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如此一来,必然削弱人身安全保护令即时保护家暴受害人人身安全的紧迫性,难以起到及时消除危险防止暴力升级的作用。

第二,各级法院的立案系统急需升级,要有适应《反家庭暴力法》对应的案由、收费等系统[1]

第三,各级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急需进行《反家庭暴力法》的系统知识培训,最好能建立专人专职处理,防止司法实践中具体法律适用时“政出多门理解不一”的情况出现。

五、专业点评[2]

鲁迅先生曾称赞:“第一个吃螃蟹的人是很令人佩服的,不是勇士谁敢去吃它呢?”本案发生在《反家庭暴力法》正式施行不满半个月的时候,在内蒙古自治区,无论是法院,还是律师,都从未办理过家庭暴力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无任何先例和经验可循。

可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代理律师通过自己不懈的努力和精湛的法律业务能力,最终说服了达茂区人民法院在申请当天即颁发了内蒙古地区第一例人身安全保护令,做了第一个吃螃蟹的人,众人称颂。

因此,对于本案的成功,我们应该感谢当事人闫某的勇敢,感谢自治区妇联对本案的重视。同时,我们也应该对本案承办律师与法官为追求法律权威和司法公正的这份勇气、担当和责任表示敬佩!

本案的承办律师为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的王玉琳主任律师和塔拉律师,他们常年为维护妇女儿童权益而积极奔走努力,牺牲了许多做商业赚钱的时间和精力,并且在他们的感召下,整个呼市尚衡团队都随时准备投入到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公益法律洪流中来。他们的集体努力,赢得了社会公众和相关部门的高度赞扬和肯定。2017331日,在全国妇联纪念维护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25周年暨全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大会上,尚衡呼市团队和塔拉律师分别获得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奖,这是社会对他们工作的充分肯定,实属实至名归!

六、附:本案达茂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编者注: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已对裁定书做了适当的技术性处理。)


达茂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


达茂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二)

 



[1] 2016年1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及其类型代字的通知》(法〔201637号)明确:在民事案件中增设一个二级类型案件即“(十一)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下设两个三级类型案件: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审查案件,类型代字为“民保令”;人身安全保护令变更案件,类型代字为“民保更”。另,20167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申请人不需要提供担保,比照民事诉讼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等。

[2] 点评人:吕孝权律师,北京市千千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专职公益律师,常年致力于妇女权益公益法律援助事业

以上内容由王玉琳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玉琳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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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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