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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再审代理意见
来源:晏依达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12
浏览量:714

苏某某诉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再审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和本案再审被告王某某的委托,担任二人的再审诉讼代理人。代理人经过本案的一审、二审及多次询问委托人、查阅本案的相关案卷资料及相关证据,代理人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而又深刻的认识,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本案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次事故的责任人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规定如下:

1、冀BSWXX号正三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摩托车”)驾驶员王某:

(1)货车违法载客且严重超载。根据摩托车行驶证记载,该车核定载人数为1人,核定载质量为350KG,该车在案发时共载有成年人5人(不包括驾驶人),已大大超过了核载质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49、50条;

(2)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道路行驶。摩托车在停止线外并没有在右转弯车道内行驶,而是在直行车道内,通过停止线后强行右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

(3)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强行通过十字路口。摩托车行至案发路口时交通信号灯为绿灯闪烁(按交通信号常识应视为黄灯),按规定没有进入路口车辆应停车等待,驾驶员强行加速闯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6、38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9、38条;

(4)摩托车应当避让冀BXXX轿车(以下简称“轿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当轿车已在路口内完成转弯时,摩托车侧翻追尾,显然违反了该条规定。

(5)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8条规定,该车不能上道行驶。

2、摩托车乘客(包括本案原告):

本案原告明知货车违法载客且严重超载,依然乘坐该车辆,同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49、50条。

二、本案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错误

1、公安机关认定事实有误。

(1)摩托车货车载客且超载应为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或根本原因。在《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中,明确记载:王连驾驶摩托车载乘王X、朱X、苏X、王XX、刘X,该违法行为应为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或根本原因,而公安机关仅以此为由认定摩托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

(2)通过被告方提供的录像显示摩托车还具有下列违法行为:未按规定道路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强行通过十字路口;未按规定避让轿车;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公安机关对上述违法行为在认定书中均不予认定。

(3)认定书中认定两车“相撞”错误。根据《公安物证鉴定室痕迹检验鉴定书》(下称“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受检两车上的痕迹系甲车右后部与乙车辆左前部相接触所形成”。再结合摩托车的车斗左前端立柱上端有很深的凹痕,这个位置比轿车右后端高,摩托车左车把的刹车手柄撞击在被告车右后车门之后钣金靠下位置并且向后有很深的划痕,由此证明应是摩托车向左侧翻而砸中了轿车右后端。因此两车不可能是“相撞”,而是摩托车追尾轿车,公安机关对这一情节的认定是错误的。

2、公安机关适用法律错误

认定书认为“当事人王子中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3项之规定”,该条规定为“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第三项为“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但事发路口是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公安机关适用该条法律规定是错误的。

因此,公安机关在认定书中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其责任认定也必然是错误的。

三、法庭应对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审查,并排除对其的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审查的权利,如果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排除对其的适用。本案中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具有十分明显的错误。因此法庭应当排除对其的适用。

本次事故是在被告的轿车通过十字路口已完成转弯后,原告方多人乘坐严重超载的摩托车加速强行通过绿闪信号灯,强行变道右转,驾驶员处置不当造成摩托车侧翻追尾被告轿车,从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另一方当事人无下列情形的,有下列情形的一方为全部责任:违反交通信号的;追尾的;未按规定让行的”。据此,不应当由本案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综上,希望法庭依法查清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准确划分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案所涉法律规定: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九条 交通信号灯分为: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车道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闪光警告信号灯、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信号灯。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

(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

(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

(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另一方当事人无下列情形的,有下列情形的一方为全部责任:

(一)追尾的;

(二)逆行的;

(三)倒车的;

(四)溜车的;

(五)开关车门的;

(六)违反交通信号的;

(七)未按规定让行的;

(八)依法应负全部责任的其他情形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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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晏依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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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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