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海高院发布的数据,2012年至2016年上海高院审结的代持股纠纷共97件,年增长率超过30%。其中涉及的案件类型主要包括股东资格认定、代持股协议效力认定、股东权行使纠纷、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纠纷及股权转让纠纷等等。这些纠纷因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关系而更加复杂。
股权代持的原因
1. 规避法律法规关于关于股东身份的特别规定。例如,按照规定公务员不得经商办企业,部分领域对境外资本设有准入限制,部分行业对股东身份有特殊要求等等。这些人员或机构为规避相关的限制规定而与符合条件的人员或机构签订代持股协议,从而置身代持股关系之中。
2. 为其他法律行为作担保。如为担保借款,借款人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至出借人名下,约定将来还本付息后,出借人在归还相应股权。在借款人归还借款之前,出借人只是代为持有公司股权,并未实际出资,因此两人之间产生代持股关系。
3. 代为投资。如某人将闲置资金委托他人代为投资,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向某公司投资入股。此类委托代为投资引起的纠纷容易和委托理财纠纷和借贷纠纷混淆。
4. 节约成本。如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隐匿财产收入而将股权交由他人代持。
对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1. 难以正名
因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相对较强,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对外转让上设置了一定的门槛。而隐名股东意欲转变为显名股东对公司而言无异于股权的对外转让,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若不能出示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证据,即便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要求变更自己为显名股东的请求也不会被法院支持。
2. 股东权行使困难
股权代持协议由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签订,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协议只能约束当事双方而不能对公司产生影响。换言之,关于股东权利的行使,应以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例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关于公司分红的约定对公司而言是没有效力的,公司只能根据章程的规定向显名股东分红,而后由显名股东按照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向隐名股东支付。因此,隐名股东不能根据与显名股东的协议而要求公司对其分红。
又如,隐名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损害其利益为由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将因其无股东身份而不被支持。
3. 股权被显名股东处分
显名股东于公司及第三人而言,就是公司的合法股东。第三人基于对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的信赖而与显名股东就公司股权发生的交易值得保护。因此当显名股东擅自将公司股权转让、质押给不知情的第三人时,该善意的第三人将获得受让股权的所有权或质押权。此时隐名股东不能以代持股协议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只能要求显名股东予以赔偿,若显名股东无偿还能力,隐名股东只好自行承担此种风险。
4. 股权因显名股东个人债务而被强制执行
同理,当显名股东因个人债务涉诉并成为被执行人时,显名股东代为持有的股权将被认定为显名股东的个人财产而有可能被依法强制执行,如果股权被拍卖,所获款项应优先作为执行财产偿付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此时,隐名股东也只能通过向显名股东要求赔偿来挽回损失。
对显名股东的风险
对显名股东的风险主要体现在债务的承担上。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出资不实的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与公司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若隐名股东的出资不到位,当债权人要求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时,显名股东将不得不代替隐名股东承担责任。显名股东以其仅是代持股权为抗辩理由的,难以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