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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涉外刑事诉讼程序
来源:苏义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03
浏览量:369

我国没有单行的调整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立法,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基本上属于第二种立法例,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采第三种立法例。我国刑事诉讼法典对 于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仅在第16条和第17条作了原则性规定,第20条做了管辖的相关规定,缺乏全面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处理涉外刑事案件,除根据刑 法、刑事诉讼法外,主要依据一些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政策性文件,包括:

1.1986年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2.1987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这些国际公约及相关条款有:

《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罪行公约》第3条第2款;

《1970年海牙公约》第4条第2款、第7条;

《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第5条第2款、第7条;

《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第5条第2款、第8条第1款。

《核材料实体保护公约》第8条第2款;

3.1981年6月19日公安部、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会见在押外国籍案犯以及外国藉案犯与外界通信问题的通知》;

4.1987年8月27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5.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6.1998年12月16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化,针对日益明显得犯罪国际化趋势,整合、规范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立法显得日益迫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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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苏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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