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天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7-09-28 09:26 浏览量:3277
根据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适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对于前两款规定的情形,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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