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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司法鉴定程序规定
来源:张德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25
浏览量:531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
  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未经委托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司法鉴定费用,费的项目和标准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监督司法鉴定人有违反通则或者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规定行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章 司法鉴定委托受理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鉴定材料委托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
  本通则所指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检材是指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
  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名称或者姓名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
  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第十三条 委托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负责
  委托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委托,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
  对提供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补充;委托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通知委托;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通知委托;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机构技术条件鉴定能力的;
  (六)不符合本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鉴定材料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
  司法鉴定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
  (三)委托鉴定的要求;
  (四)委托鉴定事项涉及案件的简要情况;
  (五)委托提供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六)鉴定过程中双方权利义务
  (七)鉴定费用及取方式;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坏检材的,或者在鉴定完成后无法完整退还检材的,应当事先向委托讲明,征得其同意或者认可,并在协议中载明。
  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委托委托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案件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要求司法鉴定回避的,应当向该鉴定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实行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传递检验保存和处置,建立科学严密的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因严重负责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一)国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需要对女性作妇科检查的,应当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在鉴定过程中需要未成年人身体进行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对被鉴定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或者被鉴定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
  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到场见证。
  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进行咨,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出具。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机构委托对完成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委托提供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委托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机构技术条件鉴定能力的;
  (五)委托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规定义务或者被鉴定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七)委托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八)委托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九)司法鉴定协议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发现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十条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由其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一条 进行重新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有本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二)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
  (三)在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提供过咨意见的。
  第三十二条 委托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通则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统一规定司法鉴定文书格式。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一般应当一式三份,二份交委托执,一份由本机构存档。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约定的方式,向委托发送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七条 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过程或者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问的,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委托鉴定事项后,应当按照规定司法鉴定文书以及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通则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和采用的一般程序规则,不同专业领域的鉴定事项对其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另行制定或者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通则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1年8月31日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发通〔2001〕0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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