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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诈骗罪的量刑
来源:杨延娜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20
浏览量:2049

上海市诈骗量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沪高法(审)〔2014〕2号

 

诈骗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处罚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

1.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

1.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四万元不满五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

1.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四十万元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诈骗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以上六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实施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刑的3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诈骗亲属财物的,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对于诈骗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需要说明的问题

1.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诈骗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第一三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2.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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