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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隐名股东)法律风险须知
来源:陈召星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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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代持,即依据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约定,由对代持股权不实际出资的显名股东,代替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登记为工商登记中的股东,但由隐名股东根据股权代持的相关约定实际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虽然公司法解释三对股权代持存在明文规定,一定程度上认可股权代持的效力,但这一认可仅以司法解释的明文范围为限,且其认可的隐名股东权利也和实际的股东权利相差甚远。
具体而言,司法解释对股权代持的效力,可以用以下表述来概括:即“内外有别”。此处的内,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具体而言,即代持双方内部的股权代持协议,只要不存在其他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的情形,即可以认定有效,隐名股东有权依代持协议向显名股东主张合同权利;但对外,即对代持股所涉公司,以及涉及的其他第三方,隐名股东并不能直接依据代持协议取得股东身份和对代持股权主张权利。
部分学者即据此将股权代持视为单纯的合同关系,即隐名股东并非股东,而只是股权代持协议的合同权利人,只能向合同义务人主张合同权利,除合同授予的权利外别无他物,这一观点也确实有其道理。

       股权代持有以下几类常见的风险:

       1股权作为显名股东的财产,被纳入离婚分割继承或者法院强制执行的风险。
       1.1 代持股权在显名股东死亡离婚时,如未及时应对,即可能被当共同财产或者遗产纳入分割程序。
       为避免此类风险,隐名股东宜妥善保存代持股权的实际出资凭证和股权代持协议,并谨慎关注显名股东的生活情况,一旦发生死亡离婚等情形,及时向相关人员说明股权的实际归属主体,并好由继承人继续担任显名股东或将隐名股东转为显名股东的工作准备。
       1.2 如显名股东成为司法程序的被执行人,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其代持股权很可能被纳入执行程序。
       为了避免此种风险,除妥善保存代持股权的实际出资凭证和股权代持协议以证明隐名股东身份,在执行中及时提出异议外,也可以预先将显名股东代持的股权办理质押,质押权人登记为隐名股东,以此取得优先权利,使执行人不能立即执行该代持股权。

       2股权代持协议约定不明,显名股东侵害隐名股东权益的风险。
       由于显名股东才具有对外的身份资格,代持股权的权能均需由显名股东出面行使,在协议约定不明或监管不力时,显名股东即可能擅自将股权进行转让出质,或者作其他滥用行为,也可能隐瞒扣留股权收益不交给隐名股东。
       此类风险的根源在于代持协议的对代持股权权能的行使方式约定不明,对显名股东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应对方式即对代持股权的表决权分红权知情权等各项权能的行使进行明确约定,或要求显名股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隐名股东出面行使股东权利,或要求显名股东及时向隐名股东通知汇报各项重要信息,取得隐名股东同意。同时,应当在给予显名股东合理报酬的同时,对显名股东的各种可能的违约行为约定有约束力的违约责任,减少显名股东冒险侵权的可能。

       此外,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行判例,公务员通过股权代持协议成为隐名股东的,该隐名股东身份和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公务员有权依据协议取得相关利益,但公务员无法以此要求进行工商登记,并取得显名股东身份,且协议的有效也确认了公务员系统内对此依据公务员不得参与营利性活动的规定进行处罚的权力,即公务员进行股权代持的,有被查出后受到纪律处罚的风险。对公务员等特殊身份,比较合适的法是,向合适的隐名股东出借款项,但可以将代持股权设置为所借款项的质押物,如果隐名股东到期无法偿还债务,尚有机会将代持股权变现取得抵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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