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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的既未遂辨析(常见痛点)
来源:黄兵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17
浏览量:759

盗窃罪是最普通最常见的犯罪之一,其中盗窃犯罪既遂末遂的划分,又是很多法律人最容易纠结的痛点。因为作为犯罪形态的差别,不仅会影响到量刑问题,许多情况下更直接关系到定罪。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盗窃犯罪行为的多样化,对于盗窃既末遂的划分标准,理论界观点不一,实务界也因认识不同导致处理结果的悬殊差别。那么,在通说标准的运用下,个案的尺度如何把握,这是本文想要辨析的问题


1实务案例

案例一:2015年3月15日晚,张某与王某车到村东头,用钳子将电线杆上的通信电缆钳断,又在电线杆下将重达数百公斤电缆盘整打捆,正往车上转移时,被村民发现后逃跑。

案例二:2016年7月13日晚,因某建筑公司的建材堆放场在山上,四周围栏简陋,场地既大也荒凉。朱某与李某便潜入拿走钢管扣件58袋(每袋50斤左右)。二人把扣件偷出来后,放到了距离该场地十米远的马路边,正在装车时被人抓获归案。


2观点分歧

二则案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争议。对于犯罪形态,办案人员却观点不一,即案件属于盗窃既遂还是未遂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行为人应认定为盗窃既遂。

案例一:因为张某与王某已经将通信电缆从电线杆上剪断,破坏了所有人将电缆放置的原有状态,发生了从杆上到地上的空间位置转移。虽然由于其他原因最终没有得到盗窃物,但从主客观方面来看,韦某的盗窃行为已实施完毕,构成盗窃既遂。

案例二:朱某与李某以盗窃为目的,趁建材场地偏僻不易被发现,实际拿走了58袋钢管扣件,并转移出场地十米远。即被害人已经失去了对物品的控制,其行为构成盗窃既遂。

第二种意见,行为人应认定为盗窃未遂。

案例一:李某与王某所盗通信电缆重达数百公斤,既不好藏匿,也不易转移。不能单纯机械的判断:电缆从杆上到地下的空间变动,就是被害人失去了对物的控制,所以其行为属于盗窃未遂。

案例二:朱某与李某虽然实际拿走并转移了钢管扣件,但结合物品的体积重量,案发环境特点等因素,其行为也应当属于盗窃未遂。


3作者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未遂。理由如下:

1关于盗窃罪既遂和未遂的划分标准,理论界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失控说认为应以他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失去控制的为既遂;二是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取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已实际控制的为既遂;三是失控加控制说认为应以是否他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以及该财物已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为标准,他人已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并且该财物已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的为既遂。


在上述三种观点中,笔者认为失控说较为合理。理由是盗窃罪为侵犯财产罪的一种,其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物权益。既然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有效控制,就说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已遭受侵害,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失控说站在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角度来看问题,更符合本罪的实质特征。


2在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时,还必须根据所盗财物的体积重量功能性质形态,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方式时间环境以及社会的一般观念等进行全面的分析判断。所以,案例一张某与王某在原地盘整通信电缆,根据电缆的体积重量盗窃环境等特征,这种情况应按盗窃未遂处理适宜。案例二朱某与李某虽实际转移了钢管扣件,但扣件既大也重,同时因被害人对场地的控制力本身较弱,对“控制范围”也应更加宽泛解释,原则上以盗窃未遂处理为宜。


3实际上“控制与失控”是针对不同主体而言的。通常情况下,权利人因盗窃行为而失去了对被盗财物控制的同时,行为人也取得了对该财物的实际控制。此时采用“控制说”与“失控+控制说”所得出的结论是相同的。这说明,所谓的控制说并不排斥失控,并非只关注盗窃行为人对被盗财物的控制,同时也关注权利人对财物控制的丧失。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行为对象行为手段以及其他条件的不同,每一起盗窃案件都有其自身的特殊之处,导致在对具体的个别的事实进行判断时存在很多困难。所以,除了上述一般抽象的标准外,还须辅以具体的个别的判断标准。一般盗窃体积小重量轻可随身携带的财物,行为人只要将物品夹在腋下放入口袋藏入怀中时属于既遂;反之,只有将该财物搬出商店房屋等地方,甚至更加宽泛的空间位置,离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控制范围,才能认定既遂。


备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案例一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因此,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以盗窃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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