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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定金”与“订金”交叉表述时,无定金罚则约定不能认定为定金性质
来源:陈思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15
浏览量:568

裁判主旨

合同中分别使用了“定金”和“订金”的表述,但合同相关条款中又无关于适用定金罚则的约定,故案涉款项性质应属约定不明,不能认定其具有定金性质。

案例索引《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A公司)苏华XX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称B公司)》【(2017)最高法民申1423号】

案情简介

A公司申请再审认为:

二审判决对案涉“定金”问题的认定缺乏根据,认定事实错误。1.担保法中关于定金有明确规定,二审判决以“合同相关条款并无B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应双倍返还该款项,或A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无权要求返还该款项的约定”为由,推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800万元款项的性质约定不明,显有错误。2.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已将800万元明确约定为“定金”,后因笔误又写为“订金”,但该“笔误”并未影响双方对该800万元款项为定金的共识。

争议焦点:涉案款项是否具有定金性质?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关于案涉800万元的约定为《购销合同》第四条,其中分别使用了“定金”和“订金”的表述,且合同相关条款中亦无关于适用定金罚则的约定,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对案涉800万元款项性质约定不明,认定事实并无不当。A公司申请再审称B公司在《关于A有限公司与B公司800万元定金的情况说明》中对定金性质作出了自认,但上述情况说明的内容中并未涉及80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且案涉《购销合同》已解除,除A公司支付上述800万元预付款外,双方无其他履行行为。二审判决判令该800万元款项不构成定金,B公司返还五矿公司8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裁判结果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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