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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盗窃罪的量刑
来源:杨延娜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13
浏览量:330

上海盗窃罪的量刑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元,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在两年内盗窃三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盗窃罪定罪,并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2.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两年内盗窃三次的,在此基础上,每再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分别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到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2.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件或者三级文物一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国三级文物二件的,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2.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盗窃国有馆藏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多次盗窃的,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上九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对于盗窃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盗窃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需要说明的事项

1.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第一三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盗窃民间藏的文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4.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5.多次盗窃,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6.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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