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辉律师亲办案例
约定辞职预告期长于30日是否有效
来源:宋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10
浏览量:747

【案情】

   张某与甲公司于2012年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劳动合同中约定:鉴于张某工作岗位的特殊性,故如辞职须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2014年3月15日,张某因个人发展原因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并于2014年4月15日起未到公司上班。此后,公司以张某无故旷工为由向其发出书面返岗通知书,张某签收后未予返岗,公司遂以张某严重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7月,张某要求甲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甲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向张某出具解除证明,而张某则要求甲公司按照主动辞职为由出具解除证明,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14年11月,张某以甲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导致其无法正常就业为由,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赔偿误工损失4万元。

【裁判】

仲裁审理审理认为:劳动者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张某依照法定程序单方解除解除劳动合同,甲公司的辞退处理决定系在劳动合同解除后进行,故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违法,由此应当承担张某相应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与甲公司在法定30天以上,另行延长辞职预告期的行为于法不悖,应当认定为有效。张某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擅自缺勤可以认定为旷工,据此,甲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驳回张某的全部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关系解除是劳动者辞职还是用人单位辞职,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即在于张某与甲公司约定的长于30天的辞职预告期是否合法?针对此一问题,有观点认为:劳动者提前30天辞职,是法律赋予劳动真的权利,如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延长此期限,无异于加重了劳动者的负担,因此,此类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劳动法规出于对劳动者的保护,规定了提前30天无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为了保证劳资用工关系的平衡,也设定了提前30天通知的程序要求,既然提前30天通知即可,则长于30天预告期当然也可以解除,因此,30天仅为预告期的最低限制,而非强制性规定。虽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长于30天的辞职预告期后,劳动者离职的期限相应延长,但延长期间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并未因此受到损失,因此,此类约定可以认定为劳动者部分让渡其离职期限的权利,此部分权利也通过延长期限的工资予以回报。由此不能认定为侵犯劳动者权利的无效条款。综上,一审法院的论证及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以上内容由宋辉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宋辉律师咨询。
宋辉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42好评数4
  • 办案经验丰富
天津市河北区水产前街28号3526创意工场B座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宋辉
  • 执业律所:
    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201*********96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天津市河北区水产前街28号3526创意工场B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