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孟某于2010年入职甲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职务,2013年1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孟某在职及离职后2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如违反上述约定,甲公司有权主张其年工资5倍的违约金并要求赔偿其他损失。2014年3月14日,孟某向甲公司提出辞职。双方于当月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劳动合同于3月31日解除。此后,经甲公司调查发现,孟某于2013年7月,与其妻子成立乙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甲公司一致。为此,甲公司向孟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孟某支付违约金80万元并赔偿律师费、调查费等损失20万元。孟某辩称: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在离职后执行,但其离职后甲公司并未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故相应请求应予驳回。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案件涉及损失确定问题,因仲裁无权确定损失问题,故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竞业限制违约金应当在劳动合同终结后产生,现甲公司以孟某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但孟某行为的确有悖诚信原则、违反了劳动者的职业操守和劳动纪律,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损失5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是忠实义务的必然要求,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竞业限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孟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已经明确,故按照双方约定执行,结合孟某成立的乙公司的经营情况,改判孟某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55万元。
【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从字面含义理解,上述规定体现三层意思:第一、劳资双方可以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为约定义务,而非像保密一样的法定义务,但也未限定只能在离职后约定该义务);第二、劳动关系终结后,企业应当向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补偿金是作为因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限制就业权的劳动者的对价补偿);第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此违约金并未限制在劳动者离职后)。根据上述理解,天津劳动法律认为: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仍然应当受到违约金条款的制裁。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可以根据约定的条款结合个案情况予以调整。目前,天津的审判实务中,对竞业限制违约金的确定仍较为保守,一般均控制在劳动者离职前的年工资的幅度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