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8月,徐某以玉环某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王某签订了《经销合同》,但未盖公章只在合同上签了徐某个人的名字。合同签订后,王某根据徐某要求陆续向其发送部分货物。
2015年9月21日,徐某称其妻子郑某成立了玉环某家电商行,要求王某向玉环某家电商行发货,王某根据徐某变更的要求发货。在收货过程中,徐某及郑某又称洪某与“朝信”为其员工,告知王某其四人签收均可。所以,徐某、郑某、洪某、“朝信”均有在王某的发货单或出库单上签字。
截止2016年6月,徐某等四人对王某的货物共签收16次,累计货款521699元,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38599元。2016年9月,王某电话联系徐某发现电话关机,突然没了音讯。此时,王某才意识到情况不对,于是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王某才发现,玉环某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是徐某。虽然,徐某及郑某在法院公告后进行了应诉,但其对某与“朝信”所签收的收货单出库单均不予承认,称不认识洪某与“朝信”,也非其员工。不得已,王某只得进行撤诉。事后,王某通过查询“朝信”的手机号码才得知机主叫做曹某,“朝信”在收货单、出库单上所签的名字为假名。此时,王某认为自己遭受了团伙诈骗,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部门认为此案是普通的民事纠纷,不予受理。
【法律解读】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民事案件中的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民事欺诈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侵害的是合同产生的债权;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其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因此,区分两者的关键点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实践中,案件是千变万化的,这就需要法官结合审判实践,进行分析、判断之后形成内心确信。但是,由于近年来冤假错案频出,人们对法官的自由心证存在疑虑,这就要求对法官形成自由心证的过程进行约束,于是司法解释中就有了推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一般性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当时未失效,现已失效,但仍有参考意义)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案例分析】
本案中,徐某、郑某、洪某、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首先,从主观上来看,虽然徐某签订合同时欺骗王某称其为玉环某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使用欺诈行为只是诱使王某陷入认识错误与其订立合同。其次,从客观行为来看,徐某与王某签订合同后,徐某陆续也在付款。当王某提起民事诉讼时,徐某积极应诉,并没有逃匿的行为。最后,结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徐某的行为不够成合同诈骗罪。
对于郑某、洪某、曹某的行为,在王某提起民事诉讼时,徐某承认了郑某签字的行为,只是不承认洪某、曹某的签字行为。因此,建议王某撤诉后,增加被告洪某、曹某。
【防范建议】
1、签订合同前考察对方的缔约能力及授权代表的权限
鉴于社会一般观念认为公司比个人具有更强的责任承担能力,诈骗方通常都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诈骗。因此,第一步是考察对方是否是合法存续的公司,考察方法是要求对方出具营业执照复印件并至当地工商局现场或者通过工商局网站公开信息查询。第二步是考察对方合同承办方的代表权限。即要求对方合同承办人出示加盖其公司公章的授权书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这两步是最为基础的查询方式。
2、送货单上签收的收货人一定要准确。
即你的货物卖给谁,就由谁来签收,不能说货物卖给张三,在没有证据表明李四为代收人情况下由李四来签收,企业作为收货方的话,一定要在送货单上加盖企业公章。日常的交易中特别是小型企业之间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营业执照上的投资人(个人独资企业)或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签名也可以。实践中送货方常常犯的错误是,乙方公司往往并不在收货单上加盖公章,而只是委派乙方单位库房中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更有甚者只是签个姓或者签个单字名),这种情况很普遍,但是风险非常大:若在催收货款的诉讼中乙方否认自己收取过货物,又否认送货单上签收的人系自己的员工,而乙方与该收货员工又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或者乙方未曾为该员工在社保机构登记购买社保,则甲方将无法证明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人系乙方员工甚至连收货单上的人是谁都不知道,在没有其它旁证的情况下,要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导致诉讼被驳回,债权难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