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鑫峰律师亲办案例
担保方式之保证常识
来源:陈鑫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09
浏览量:1587

担保不仅在我们宿迁地区,在全国各地都是常发的法律行为。担保有利于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必然会影响担保人的利益,所以,担保需谨慎。很多人因为担保责任导致家庭破裂、生活艰难。

2010年5月,刚考上沭阳县乡镇公务员的28岁的小伙子经他人介绍找到我,说一审法院判决他承担130万的担保责任,请我代理到宿迁市中院提起上诉。经过交谈得知,2009年8月,当地一个很有实力的孙老板向某贷款公司借款130万元,贷款公司要求必须找公务员担保,于是孙老板找到了这个小伙子让其担保,而这小伙子处于哥们感情,拿过来就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姓孙的老板人跑掉了,当他接到法院的传票后悔不已,每月两千多工资,何时才能还完130万啊?

真可谓:错了一时,累了一辈子!

由于担保具有普遍存在性,为了让更多的宿迁公民了解他,所以我将该知识点编写于此。

案情简介

2009年12月12日,宿城区苏宿贷款公司向法院起诉借款人齐鲁公司和连带保证人开成公司。起因是,齐鲁公司向苏宿公司贷款500万元借期1年届,开成公司连带担保,但是借款期满后齐鲁公司没有偿还本息。借款期限是2005年8月11日至2006年7月11日,保证合同期限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借款人齐鲁公司对苏宿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可。

开成公司却提出,苏宿贷款公司对其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为对抗开成公司的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苏宿贷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担保贷款逾期通知函的回执。该回执的内容是:“苏宿贷款公司:我单位已收到贵行送达的关于我单位担保的齐鲁公司贷款已经逾期的通知函。”落款单位为“开成公司”(盖章),时间为“2008年9月10日”。以上内容除时间为手写之外,其他均为打印。苏宿贷款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认定为2008年9月10日,故自己于2009年12月12日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不料,开成公司认为该回执上的手写时间是银行后来添加的,相应通知函的送达时间应当是2007年5月21日。为此,开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担保贷款逾期通知函。开成公司称,这份通知函即是苏宿公司提交法院回执的上半联。这份通知函的内容是:“开成公司: 由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齐鲁公司在我行的贷款已于2006年7月11日到期,本金余额为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人民币198万元。特此通知。”落款单位为“苏宿公司”(盖章),时间为“2007年6月20日”。以上内容均为打印。

开成公司认为,通知函上所标明的时间为实际送达时间,所以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认定为2007年6月21日,A银行2009年12月12日起诉,显然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的意见是,双方提交的证据为上下联一体,整体为打印字体。但苏宿公司提交的下联日期为手写,其证明力小于开成公司提交的上联,故对苏宿公司提交的回执的日期不予采信。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7年6月21日开始计算,故苏宿公司对开成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苏宿公司对开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担保方式有抵押、质押、留置、保证和定金五种,前三种属于物的担保,保证属于信用担保,依靠单位、个人的信用来担保债权。生活中在借条的末尾写上“担保人某某”,就是担保方式之保证。

保证就是指,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则视为连带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通俗的讲就是,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生活中的担保方式几乎都是连带担保。

本律师在工作中经手了大量的保证合同纠纷(都是连带方式保证),很多保证人却说,“自己很冤屈,一分钱都没见到,为何自己还得承担还款责任呢?”这时债权人都会说,“你不担保,我肯定不会借钱的,你担保就等于你借钱一样”

既能让普通公民听的懂,又能起到法律警示的表述就是:“你担保就等于你借钱一样”。

保证责任同因侵权、合同等产生的民事责任一样也是有一定的期限的,债权人应在特定的期限内行使该权利,否则如同超过诉讼时效一样产生不能获得法院保护的不利后果。

保证期间是大家对担保事项最关注的问题,经常有人咨询笔者,问担保期限是不是6个月。似乎大家对“6个月”这个时间记得比较清楚,现在笔者就担保期间作下述分析,以便读者掌握真实含义。

一、担保期限种类

1、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未约定的视为6个月;

2、虽有约定,但是担保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的,等于约定无效,也视为6个月;

如:甲向乙借款10万元,丙做担保,则甲向乙的借款为主债权债务,丙的担保为从债权债务。该例中,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10月10日,如约定担保到期日为同年的10月1日或10月10日,都视为约定无效。推定担保期间为10月11日算起的6个月内。

3、约定中含“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推定为两年。

上述保证期间起算是: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

二、保证期间经过及产生的效果

1、一般担保:债权人在担保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2、连带担保:在担保期间内,债权人未请求(诉讼及诉讼之外的权利行使方式都算,但必须针对保证人本人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即为保证期间已过。

下面举两个例子,请读者判断:

1、甲欠乙债100万,约定2月1日前还款,丙为一般保证人。期限届满甲未还款,乙于11月12日向法院起诉,乙胜诉。但甲无财产执行未果。后乙要求丙承担责任。问:丙有无责任?

2、甲欠乙债100万,约定2月1日前还款,丙为连带保证人。期限届满甲未还款,乙于4月12日向法院起诉,乙胜诉。但甲无财产执行未果。后乙要求丙承担责任。问:丙有无责任?

答案:两例子中丙都无责任。

 办案结语

行使担保权利必须注意:合适时间找对合适的人,若“剑走偏锋”则伤及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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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鑫峰
  • 执业律所:
    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13*********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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