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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逾期交房的责任如何认定?
来源:裴雷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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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商的交房义务实际上是由书面通知义务交付房屋的主义务及交付提示必要文件资料的附随义务组合构成的义务群。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转移占有”视为交房完成,交房在法律上是房屋毁损灭失风险划分的标志,同时在实践中也是发商始承担保修责任,购房者始缴纳物业费的时间点。本文据此讨论了发商逾期交房的责任认定问题


   交房即“房屋的交付”是商品房合同履行中的重要环节,交房不同于普通合同中的交货,而是具有显著的合同程序性与专业技术性的活动,具体而言,从程序上是由发商的通知房屋交付与购房者的质量验书面确认四个基本环节组成,专业技术方面则涉及房屋质量验相关房地产资料交付与出示两大基本问题。笔者认为,发商的交房义务实际上是由书面通知义务交付房屋的主义务及交付提示必要文件资料的附随义务组合构成的义务群。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转移占有”视为交房完成,交房在法律上是房屋毁损灭失风险划分的标志,同时在实践中也是发商始承担保修责任,购房者始缴纳物业费的时间点。


(一)正确区分及审查逾期交房的两类情况


1.发商未按约定期限交房


这一类情况是发商方的主动违约,未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程序期限提出交房。“交房”具体落实在发商按照约定通知购房者,且将房屋交与购房者初步验的行为,凡不具备完备形式程序的行为均不属于合格的“交房”。在这类情形中,需要重点审查发商是否违反了合同对交房期限程序的细节约定,且是否有免责事由。


目前的预合同范本一般规定,发商需在交房前的一定期限内书面通知购房者,并由购房者预留送达地址,这一程序是为了保障购房者的知情权和准备期限。因此,发商按期交房,首先应当是以书面形式及合同约定的送达方式向购房者告知,若发商未完整履行合同所约定的通知义务,如未以书面形式未按购房者预留的地址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购房者,购房者可相应延后或不房,逾期责任由发商承担。反之,如发商履行了书面送达义务,房通知已经按期到达预留地址,因购房者自身的原因未能及时阅读知晓,则应自行承担风险责任。在举证责任方面,购房者只需主张己方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到书面交房通知,发商如辩称未逾期,则需举证证明己方已经按期书面通知。


另外,当前实践中有部分发商要求购房者先签署房文件后验房,而购房者不同意,从而导致未能进行验房程序,引发纠纷,这种情况是发商违背了交房程序,购房者当然有权拒绝,也应视为发商未“交房”,应认定发商承担逾期交房责任。当然,对这一事实的存在应由购房者举证证明。


2.购房人合理拒绝房视为发商未按期交房


第二类情况是发商已经按期提出交房,但购房人拒绝房。购房人拒绝房,首先是实际未接房屋,如购房者已取钥匙,实际使用房屋或有其他可以被认为是认可交房完成的情形,均不能再主张发商的逾期交房责任;其次是必须基于合理理由,即根据法律可认定发商的交付的房屋或资料不合格,如购房者的拒绝理由经法院审查不成立(不属司法解释所指的“正当理由”),则需要自行承担风险。司法解释第11条明确规定,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付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受人承担。此类情况具体又可以分为两种。


1发商未提供应当提供的文件致购房人拒绝


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规规定,发商在交房时应该主动出示提交部分文件,这类文件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用以证明房屋已处于法律适格的可交付状态的文件(如《住宅交付许可证》物业维修基金缴纳证明),另一种是符合规范的房屋保修书使用说明,这是为了保证购房者充分享有房后使用利益。


应当注意的是,当前购房人的权利意识逐渐成熟,在验房过程中也可根据合同或相关规定,选择性地要求发商提供相关文件,如发商拒绝提供,则容易引发纠纷,如房屋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另外,根据相关法规,房地产项目竣工后,经验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因此,项目的竣工验备案表也是目前实践中购房者一般要求提供的材料,且备案表中的每一项均应当通过验备案(住宅小区的验应当按照《城市房地产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的5项内容综合验),如发商未能提供完全合格的验备案表,则无法证明房屋已经竣工验合格,购房者可拒绝房。


此类当事人可要求提供,而发商应当提供的文件须有两个条件:第一,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应由发商提供;第二,是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证明房屋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文件。不属此类文件的,当事人要求提供发商未提供的,不构成购房者拒绝房的合理理由。如果购房者主张发商未主动出示第一类文件,诉讼中应该由发商举证己方已主动出示提交。而后者,则应该由购房者举证证明己方在交房验过程中向发商方面主张出示相关文件,而发商未能提供法院应审查购房者主张的文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是前述应当提交的文件。


(2)房屋质量问题


合同法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受人可拒绝接受标的物。一般认为,标的物在交付时被发现无法满足基本合同目的,受人可拒绝接受,视为卖方未能交付,承担相应逾期给付责任,而普通的质量问题,应当通过出卖人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如履行维修义务)来解决。


商品房的交付,实际上也是购房者对房屋质量进行初步验的过程,随着验房程序越来越被购房者重视,在交房验房程序中可能被购房者提出的质量问题也越来越多,易发生纠纷。何种程度的质量问题可以成为购房者拒绝房的“合理理由”。司法解释中列明了“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与“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两项可以由购房者解除合同的情形。实践中一般认为,这两类情形下购房者也可拒绝房,前一标准直接源自合同法的规定,较为明确,而对后者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则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在适用这一标准时,需要对根据购房人房后的使用方式及不同的房屋类型来区分进行。


①毛坯房。毛坯房不带装修,购房者通常需在房后进行装修,在适用司法解释“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标准时,应当更加注重购房人实际使用利益,即便质量问题对居住不构成严重影响,但如果将导致装修无法正常进行,也可以认为构成购房人拒房屋的合理理由。


②全装修房。全装修房是发商已经完成装修的房屋,应当达到交房后即可适宜居住的标准,在适用司法解释“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标准时,应更注重居住需求,考虑到装修工程的必要质量要求,比如目前上海相关规定要求装修后房屋的空气质量必须达到强制性最低标准,否则可拒绝房。笔者认为,对全装修房的房验,实际上是对房屋工程及装修工程的双重验,可根据装修的附加要求审查购房人提出的质量问题是否构成合理拒理由。


如购房者主张质量问题而拒绝房,应当负责举证物业人员在验单上明确记载了验房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且不得取钥匙或实际使用房屋办理合同约定的交接手续。凡属在房后发现的质量问题,都属于瑕疵担保责任范畴,而不是逾期交房责任,购房者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判断购房者提出的质量问题理由是否成立,应在诉讼中首先通过专业鉴定确认具体的质量问题,再由法院判定质量问题是否达到了可拒绝接的标准。


总体而言,笔者认为,在质量问题上适当地扩大司法解释中的认定标准,在当前购房人相比发商实际处于弱势地位,且发商往往不积极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有利于保护购房人利益,敦促发商尽快解决房屋质量问题。在具体认定时,可以参照相关的工程标准,正确区分发商的交房义务与瑕疵担保责任。


(二)逾期交房的责任承担方式


对于逾期交房的责任承担,应本着“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处理。商品房预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处理方式,则应按合同办理,在司法实践中只存在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而请求调整的问题。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受人只能主张损失赔偿,应由受人举证证明因发商逾期交房而给他带来的直接损失。这里应注意一个时间节点的问题发商逾期交房的期间应从合同约定的最迟交房日起至业主实际房日止。


(三)发商免责情况的审查


发商对于逾期交房的事实主张免责,则对免责事由负有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发商主张免责的事由主要集中在因不可抗力而导致逾期交房以及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发商逾期交房这两种情况。对此应区别审查。


1.对于不可抗力的免责审查


我国合同法规定,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商品房预合同中出现的不可抗力事件主要集中在房屋建设施工中的突发情况,如重大自然灾害和特殊社会事件导致的停工。经审查,如确实存在不可抗力事件而致发商不能按期交房的,应根据不可抗力造成的影响免除发商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认定过程中值得考虑的是,发商是否在不可抗力出现后及时告知了购房人以减轻购房人的损失,如未及时告知,导致购房人的利益受损,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如购房人根据预期房时间,签订了到期向租赁人交房的房屋出租合同)。


2.对于因第三人的原因而主张免责的审查


在商品房预合同纠纷中,司法实践中,发商提出的所谓第三人的原因主要有:因工程队的施工质量问题而造成施工停工因拖欠民工工资致民工停工而延误工期因工地周边居民抗议而暂缓施工政府规划改变而延缓工期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发商不能请求免责,仍应向业主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发商与第三人间的纠纷由双方另行解决。


但有一种特殊情形值得注意,即因政府政策的原因或规划改变而导致发商不能按期交房的情形,房地产发项目与政府行为密切相关,政府的规划变更往往会直接影响项目进度,这种情形虽不能直接归类于不可抗力范畴,但可考虑归类于情势变更。对于因此类情况而致使发商逾期交房的,发商能否免责,实务上存在很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确立的是严格责任制度,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除不可抗力外,均应向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此类情况也是发商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归责于发商,完全刚性地适用合同法的严格责任制度,在处理这类纠纷时会造成明显不公。虽然我国法律没有设立情势变更制度,但在实践中可以灵活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情实际认定发商免责。该解释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根据这一规定精神,继续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对发商而言是明显的不公平,发商可以请求法院对该条款予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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