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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绝冤假错案从源头抓起
来源:苏义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29
浏览量:384

    【证 据】改变“口供至上”观念,注重实物证据

  “冤假错案之所以发生,追根溯源是事实证据出现问题。因此,防范冤假错案,关键是把好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最高法刑三庭副庭长说,《意见》基于证据裁判原则,从明确证明标准重视实物证据排除非法证据等方面强化了证据审查机制。

  《意见》指出,要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死刑案件,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不得判处死刑。

  《意见》提出,要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法,注重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除了要杜绝隐匿证据,人为制造证据外,对于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意见》进一步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强调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对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依法排除。

  【程 序】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庭前证言或失效

  从目前发现的冤假错案看,许多案件都存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和审判制度要求的情形。最高法新闻发言人表示,庭审是事实证据调查的核心环节。对此,《意见》规定:

  ——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要真正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

  ——要严格遵守未经质证不得认证原则,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要认真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于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要切实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的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要依法严格审查案件的事实证据。定罪证据存疑需要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的,如人民检察院在两个月内未提交书面材料,应当根据在案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监 督】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

 为了在诉讼程序内及时发现纠正错误,法律设置了诸多审核监督机制,要充分发挥这些机制的案件把关作用。

  对此,《意见》主要有以下规定:

  ——要明确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办案职责。合议庭成员共同对案件质量负责,承办法官为案件质量第一责任人。

  ——要理顺一二审法院之间的审级职能。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的,不得发回重新审判。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上诉抗诉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判。下级人民法院不得通过降低案件管辖级别规避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要高度重视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确保死刑案件“零差错”。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意见。对证据有疑问的,应当调查核实,必要时到案发地调查。

  ——要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符合司法规律的办案绩效考评制度。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的,应当依法报请延长审理期限。不得以上诉改判率发回重审率等单项考核指标评价办案质量和效果。

  【制 约】人民法院不得与公检机关联合办案

  防范冤假错案,不仅要强化法院和法官应尽的职责,更要积极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

  对此,《意见》规定:

  ——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审判案件。人民法院不得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

  ——要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防范冤假错案上的重要作用。切实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辩护权利。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应当准许。

  ——对确有冤错可能的控告和申诉,应当依法复查。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及时纠正。

  ——要建立健全审判人员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审判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追究。对审判人员办理案件违反审判工作纪律或者徇私枉法的,依照有关审判工作纪律和法律的规定追究责任。

  对于实践中发现的重大冤错案件,要认真查找问题,深入剖析根源,确保已经发生的问题不再发生,可能存在的问题及时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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