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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
来源:陈克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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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

                                  ——兼与张雪忠商榷①

 

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   陈克军

 

内容摘要:债权让与合同②,在物权行为立法模式和理论体系或非物权行为立法模式和理论体系中,均不要求以通知作为其效力的要件。债权让与通知,只不过是立法者为了特别保障债务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利益而设计的特殊法律措施。如果债权让与通知是债权移转的生效要件,债权让与制度之规范目的、价值理性乃至法律严密逻辑体系甚难实现,最终必然是背离债权让与制度设立之初衷。

关键词:债权让与  债权让与通知   合同权利让与  合同权利让与通知

一、债权让与通知的性质

    债权让与通知的性质究竟什么?是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成立要件、对抗要件或履行行为?为了弄清这个问题,必须得分析债权让与行为的性质以及让与的债权到底何时才发生转移。

法国法采“广义财产权”理论,财产包括物、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没有物权与债权的严格划分[1]。立法上安排债权和其他无形财产权的让与于买卖合同一章,物权变动采意思主义模式,债权于债权让与合同依法有效成立时移转。法国法物权变动意思主义模式下,通知并不是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是否通知不影响债权的让与。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时,才能约束债务人。

德国法则严格区分债权让与的原因行为与债权转让行为,原因行为即债权契约,是负担行为,仅发生应移转债权之债务。债权转让行为,是处分行为,是准物权行为。德国法和我国台湾法采准物权行为模式,让与人与受让人一旦达成合意,受让人便取得债权,而且也包括债务人在内的第三人发生效力。债权让与通知在此立法模式下,只是对债务人的保护才产生效力,因而通知既不是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也不是债权让与的成立要件,更不是履行行为。

“债权的相对性,不能当然发生拘束合同外的第三人。受让人不能直接依协议的有效成立而获得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债权让与协议成立后,要使标的债权发生实际的转移,则需要依赖于让与的履行行为。通知实际上是对协议所设立的债权的履行行为之一部分,其他履行行为还有交付债权文书及通知受让人有关转让的债权情况。”[2]此观点值得商榷。如果债权让与合同成立后且已生效,受让人取得债权还得依赖于让与人的履行行为,那么债权让与制度加速经济流转和债权交易以及债权资本化的最初目的难以实现。按此观点,让与人不履行债权让与行为,受让人只能请求债务不履行之违约赔偿责任,受让人的受让债权的目的也不可能实现,受让人受让债权的积极性必然受挫,债权让与制度必然难以为继。

纵观我国合同法债权让与制度立法,多仿自我国台湾民法典,债权让与制度一章由徐国栋教授主持起草。依合同法之立法目的与规范意旨,并参考台湾地区相关条文的立法理由书和学理上的解释,我国债权让与制度应当解释为:债权让与为处分行为,无须通知即生债权移转的效果;在发生多重让与时,应依优先次序原则解决由谁优先取得债权的问题;债权让与,仅在通知债务人时,始对其发生效力,其他让与双方或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不适用此规定。[3]债权让与合同在性质上应是准物权行为,是处分行为,而与债权让与之原因行为即负担行为相区别。但是,有学者认为,债权让与合同在性质上同样可以有随后的履行行为,即由出让人对债务人进行通知,只有出让人的通知才能使受让人取得可以对债务人有效的权利,即原本属于出让人的对债务人的债权。③此观点与合同法的立法意旨不相符合,在实践中,也不利于受让人的保护,不利于交易安全和债权自由流通。台湾民法上,债权让与系准物权行为,本可对抗任何人,但法律为保护债务人而特别规定非经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4]

纵上所述,债权让与通知,在大陆法系国家,原则上只是立法者保护债务人的特别措施,即债务人对抗受让人的要件,并不是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如此解读,才能真正与债权让与制度最初设计时的本旨相符,也才能实现债权让与制度的价值理性目标。

二、债权让与通知:受让人安全性的保障

债权转让通知前,债权发生转移,对受让人并无实益,因为债务人仍可以向债权人有效清偿,而受让人只能以原因行为瑕疵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不当得利返还或侵权损害赔偿。[5]此观点值得商榷。转让通知前,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有效,并不在于未为转让通知,而是因为立法者平衡债务人与受让人利益关系,并且基于债权让与合同的相对性而对不知情的债务人给予特别的保护。英国衡平法上的合同权利转让,向债务人的通知是不必要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转让自议定转让之时起就是有效的。[6]但是,并不是说转让通知毫无意义,转让通知是债权让与合同约束债务人的要件,是多重让与优先权的条件,也是转让人在破产前处理财产效力的时点。[7]债权让与通知给予受让人的特别保护是债权让与制度利益衡量的结果,是法律规范价值理性的结晶,而非仅仅是法律形式合理性的贯彻。此时,受让人在债权转让后因怠于及时督促让与人通知债务人而“自陷危险”,法律没有必要保护其利益。相反,法律如此规定的真正目的是,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保护受让人的债权。

如果债权让与通知前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受让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或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能使诉讼时效中断吗?出让人已不是真正的债权人,当然不能中断诉讼时效;受让人又没有取得的债权对债务人又没有效力,当然也不能中断诉讼时效,结论是无论如何债权转让通知前债权移转于受让人对受让人的债权是无益的。由此推论,所谓债权转让在通知前仅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效力实质上只是使受让人取得可请求出让人移转对债务人之债权的债权。[8]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只能在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发出,而原则上履行期限到来前是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的。如果让与人让与已过诉讼时效之债权,此时让与人让与的是自然债权,让与仍然可以有效,只要受让人知道此债权是自然债权;受让人不知道时,可以债权罹于时效主张债权让与无效并请求让与人赔偿损失。如果让与人让与的债权在债权让与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罹于时效,受让人应当积极地去努力创造条件实现转让的债权,而不是过分依赖于让与人的主动通知。例如,受让人在债权让与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可以去询问债务人有关债权的情况,也可以督促让与人尽快通知债务人。如果真按此观点观察,债权让与通知是债权移转的生效要件,则受让人在让与人未为通知前只能请求让与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众所周知,缔约过失责任只赔偿信赖利益损失,原则上对受让人而言,不如违约责任赔偿有利。

三、权让与通知: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

债权让与,依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合同或者移转债权的契约依法成立,即生债权移转之效力,其间不存在履行行为。但是,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生效力。

债权让与通知前,债权让与对让与人和受让人是有效的,对任何人也应当是有效的。但是,由于债权的相对性和债权缺乏公示方式,立法者在设计债权让与制度时,为了保障债务人的利益,在法政策上特别设计债权让与通知制度,未经对债务人为让与通知,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生效力。

债权是特定人之间的一种相对权,它基于各个具体的交易关系而被创设,并各自反映其交易关系的特异性。[9]正是基于债权让与合同相对性和债权特异性,债权让与制度才设计出比较完善的让与债权限制制度,制约债权人让与其债权的自由。同时为了平衡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让与制度设计“通知时所能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对抗受让人”制度,这完全不同于证券化债权让与。

当然债权让与制度的另一大难题:债权让与缺乏公示公信制度,外界很难知晓债权让与的事实。因此各国民法典规定,债权让与通知前,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清偿有效。债权转让采自由主义立法例的德国法,为了保护债务人利益,设计第407条和408条,特别规定债权让与不得对抗善意债务人,即善意债务人不知道债权让与事实。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德国法并加以改造:台湾民法典第297条第1款规定,债权让与仅因让与契约而生效力,但对债务人,则以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为其生效要件;对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则不以通知为对抗或生效要件。我国台湾地区法以是否通知作为客观标准的立法例,有几个优点,一是解决了德国法善意之举证困难问题;二是更加体现对债务人利益之保护。④但是,不足之处是对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保护不利。

    四、债权让与通知:平衡第三人与债务人利益

债权让与通知前,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应当也是有效力的,各国立法者针对债权让与制度可能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带来的不利影响,设计了让与通知对抗善意第三人制度,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是,债权让与制度对受让人和债务人的保护相对强度较大,而对债务人之外的债权让与合同的第三人保护力度尚显不足。

法国法采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并且不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因此债权双重转让在法律上应是不可能的,即不可能存在复数地有效存在的买卖合同。因为,根据法国法规定,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有效的债权让与协议时,债权即发生转让,此时让与人已没有权利再次转“债权”。但是,由于债权转让缺乏表征,第三人不知道债权已转让的事实,所以难免蒙受不测之害。[10]法国民法典创设第1141条和1690条,按此两条规定,在双重让与时,按意思主义,前一受让人自转让合同成立时起取得债权,而后一转让合同应为无效(根据1599条),并且让与人应负权利存在这保证责任(根据1692条),但若后一受让人依其向债务人所为的转让通知,或依债务人在公证文书中接受转让的表示,而占有债权,则应由后一受让人取得债权。虽然法国法如此规定在法理上难以逻辑一贯,但是却在例外情况下保障了后一受让人的权利。法国法的做法被意大利和日本采纳。[11]

德国法则与法国法不同。德国法以其逻辑一贯、体系完备而著称。在债权转让制度上也不例外,双重让与时,负担行为可以复数地存在,并且均为有效存在;处分行为则不能复数地有效存在。从而,德国法的规定不利于后一受让人利益的保障,同样地,是由于缺乏物权行为的形式主义的公示方法所致。德国法的规定妨碍债权流通性并影响债权财产化的实现。[12]当然,前一受让人可以通过原因行为所生之债,请求让与人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

从德国法和法国法的分析可以用得出一个结论:债权让与制度应为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利益设计妥当的规则。笔者认为,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的转让债权合同,应当通过登记程序来公示,从而依次登记来确定优先权。《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附件第1条规定,从同一让与人处受让同一应收款的数个受让人之间,受让人对应收款权利的优先性由按附件第二节将转让资料进行登记的顺序来决定,而不论应收款转让的时间。如果上述资料均未作登记,则按各转让合同所订立时间的先后顺序来决定。[13]

注释:

①③参见《法学》2005年第7期,张雪忠著《通知:债权移转的生效要件》;

②本文为了便于行文,把准物权行为的债权让与称为债权让与合同,而把债权行为的负担行为称为债权让与契约;

④徐涤宇《债权让与制度中的利益衡量和逻辑贯彻》,载于《中外法学》2003年第3期;

参与文献:

[1] 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4页;

[2] 王利民《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债法总则·合同)第126页;

[3] 徐涤宇《中外法学》2003年第3期;

[4][5][8][11][12]徐;

[9][10] 史709页;724页

[6][7]A·G·盖斯特《英国合同法与案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409-410页;

[13]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7卷,高润恒译《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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