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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法律制度
来源:陈克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08
浏览量:1853

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

【案例1-1】工商局不予登记新设立的有限公司案

2008年5月,甲公司与另外3家企业达成协议共同出资设立一家具公司。甲公司草拟了家具公司章程,命名为“佳好家具有限公司”,章程经4家创办企业审核同意。佳好家具有限公司章程确定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其中甲出资120万,其余投资由另外3家企业承担,交足出资后,佳好家具有限公司筹备处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了验资证明。       

2008年11月,公司筹备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并向其提交了必要的文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后认为,佳好家具有限公司设立条件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但是,本地已有六家家具公司,再设立一家家具公司对本地经济促进作用不大,因此不予登记。

公司筹备处通知甲等企业,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登记新设立的佳好家具有限公司。这些设立企业不服,以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新企业予以登记。试问:法院依法该如何裁判,为什么?

(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原则

公司设立是指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完成申请程序,由主管机关发给营业执照并取得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公司设立是一个过程,由一系列行为构成,从有关企业或个人为设立新企业做准备工作开始,直到主管机关发给营业执照为结束。

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原则上采取准则主义,法律预先规定公司成立的条件,申请人以此为准则,符合条件即可申请注册,某些特定行业除外。本案中甲等企业申请设立的企业并不属于特殊行业,应当适用准则主义。市工商局对佳好家具有限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了实质性审查,以《公司法》规定之外的理由对设立申请予以驳回,其做法违背了《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准则主义的立法原则。

(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实质要件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

(2)公司经营范围;

(3)公司注册资本;

(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7)公司法定代表人;

(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本案中要设立的乙已经具备上述条件,而且不属于政府要进行市场准入控制的领域,因此工商局应该予以登记。我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据此,甲等提起行政诉讼的做法是恰当和正确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

【案例1-2】王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程序案

 2009届大学毕业生,面临的就业形势十分严峻。毕业前夕,王某想为创业做好一切准备。于是,他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咨询,他虽然知道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哪些条件,但并不知道应当提交哪些法律文件,也不知道具体程序如何。如果你是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接待王某咨询的工作人员,该如何帮助他解决所面临的问题。

(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的材料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全体股东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该证明应标明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

   3.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4.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股东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股东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股东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股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股东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其他股东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5.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6.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7.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提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其他相关材料。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签署,董事会决议由董事签字。

8.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提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其他相关材料。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签署,董事会决议由董事签字。

9.住所使用证明;

自有房产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有关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属城镇房屋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属城镇房屋的,还应提交《登记附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

   10.《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12.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

附注:  

1.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以外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登记附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可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

3.提交的申请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股东签署,或者由其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加盖公章或签字。

4.以上涉及股东签署的,自然人股东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

注: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参考《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的程序 

   1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2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2.申请人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3.应提交的法律文件

4.办理审批手续

  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5.办理公司注册手续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

三、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

【案例1-3】丙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纠纷案

2006年7月2日,甲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发起设立丙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发起人订立了发起人协议,在协议中详细约定了出资、机构设置等《公司法》规定的事宜。同时,约定公司筹备与注册登记事务由甲有限责任公司负责。2006年8月15日,乙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将105万元投资款汇入甲有限责任公司帐户。此后双方制定了公司章程,设置了董事会等组织机构,并召开了董事会会议。 

此后,甲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按约定进行公司注册登记,到2008年7月,已超过约定注册时间近2年,公司仍未注册,公司业务亦因此未开展。此时,甲有限责任公司方面因业务变化,要求抽回出资。双方发生争执。 

乙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以对方违约为由,要求甲有限责任公司退回投资款。甲有限责任公司则称:双方签订协议,缴纳出资款,制定了章程,成立了董事会,虽未按约定履行注册登记手续,但新公司在实质上已合法成立。乙有限责任公司在新公司成立后要求抽回投资,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 试问:丙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成立,为什么?乙有限责任公司能否抽回自己的出资?

(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甲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设立丙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本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依约负责办理公司注册登记的甲有限责任公司未办理注册登记,致使丙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依法成立。在公司未登记前,发起人一方违约,他方可行使解除权。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另一方迟延履行时享有合同解除权,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第七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人撤回投资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根据上述公司法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从本案案情来看,由于丙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履行注册登记程序,因而尚未成立。股东可以在公司登记之前抽回自己的出资。 

甲有限责任公司所称丙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已成立不允许抽回出资,与本案事实不符。甲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返还乙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105万元。 

 

【案例1-4】设立中公司法律责任案

   2007年12,某公司与BC两公司协商共同出资创立甲公司,并于2008年1共同制定了《甲公司章程》。由于甲公司尚未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为了使其能够尽早营业,甲公司的三名股东决定对甲公司章程中既定的办公大楼建筑工程,甲公司的设立人之一的某公司发包给E公司承建。某公司与E公司于2008年3月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订立后,E公司立即施工。竣工后验收合格,经有关部门核定,总造价为4000万元人民币。某公司向E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甲公司于2009年1月成立,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甲公司向E公司支付工程款600万元。E公司尚有应收工程款1400万元,该公司多次催要未果,2009年6月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某公司列为被告。试问:本案中,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为什么? 
    (一)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设立过程中公司,是一种特殊组织。根据《公司法》第七条的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颁发营业执照之前,设立中的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也就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因此,实际上,法律所限制的是不能以筹办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而没有限制以筹办公司的名义从事其他活动,特别是公司设立所必需的活动,如以自己的名义在银行开立账户、办理股东出资财产的转移手续、申请设立登记等。因此,设立中的公司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范围仅限于公司成立的必要行为,这里的“必要行为”是为公司的成立所必需的行为,而超出该必要行为的经营行为等其他行为则应该由公司的设立人来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二)公司设立失败与相关主体法律责任

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设立过程中的公司的利益实施行为,通常是接受全体股东的委托而实施的,其直接指向设立过程中的公司。公司成立后,其权利义务以及行为的结果均应归属于公司,各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决议的方式予以确认。如果公司因为任何原因成立失败,则应由全体股东根据其达成的协议承担行为结果。

对于第三人而言,如果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行为人为设立中的公司而订立该合同,则该合同可以直接约束设立中公司与第三人。若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行为人与设立过程中的公司的关系,行为人在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向第三人披露其订立合同的目的,由第三人在行为人与筹办公司二者之间选择其一履行合同。这里的前提是该行为必需是公司设立所必需的,如果该行为不是设立公司的必需行为如经营行为,则只能由行为人自己负责。  
      根据以上分析,首先应当肯定某公司的行为是设立公司所必需的行为,因为该建筑设施是公司章程中约定的未来公司的营业地。如果某公司与E公司订立合同时明确是为了甲公司的成立和经营而发包工程,而且甲公司已经成立,则该合同可以直接约束甲公司。

但是某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E公司以某公司为被告应该也是可以的。如果E公司并不知道上述情形,则E公司以某公司为被告则更无可厚非。无论E公司单独以某公司为被告,还是以你公司和甲公司为共同被告,如果某公司因此承担了支付责任,某公司有权向甲公司追偿。

【案例1-5】直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无限责任案

  某银行与甲公司、乙公司分别于20071120日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某银行借款4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57‰,借款期限从20071120日起至2008519日止。《保证合同》约定:乙公司对甲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20071120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按约将40万元划至甲公司账户,甲公司仅付利息至20071221日,此后再未还本付息。借期合同到期后,某银行发现甲公司已关门歇业,其法定代表人朱某及其妻盛某不见踪影。2008812日,银行致函给担保人乙公司,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函件的回执联上签名认可银行主张的权利,但一直未履行担保义务。
  甲公司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设立人和股东为朱某、盛某、刘某,其出资额分别为朱某20万元、盛某15万元、刘某15万元。2008112日,因该公司违反年检规定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股东朱某、盛某系夫妻关系,其双方均未对婚前、婚后个人财产进行约定。刘某并未出资15万元,至于工商注册登记有关资料中“刘某”的签名笔迹及指纹,经司法检验鉴定,均非刘某本人书写笔迹及所留指纹。
  乙公司于20051月向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注册手续,登记设立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设立人和股东为胡某、黄某、叶某,其出资额分别为50万元、25万元、25万元。因该公司未按规定参加2006年度企业年检,于200791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乙公司的黄某、叶某系胡某提供虚假资料而向工商局申报登记的虚设股东,有关工商注册登记法律文件,包括乙公司章程、入股协议书等资料上“黄某、叶某”签名均系胡某代签,黄某、叶某的50万元资本也是胡某出资。试问:本案中的两公司股东虚假及出资不实,设立人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滥用公司法人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已异化公司法人制度,障碍了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实现。创制“法人格否认”制度,即既保持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本质,而又突破该制度的限制的措施。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员的责任,以规制滥用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公司法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结果,本质上,是对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排除,或者说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而此例外的存在,并未否定或消弱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相反,它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一种维护和补充。

英美法“揭开公司面纱”和大陆法上股东严格责任均是此法理。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之适用

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使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这是我国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第20条第一款后半段规定: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64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补充或例外,它是在公司法人制度不完善的背景下产生。其产生以及在实践中适用所创造的一系列规则,又不断地完善着现代公司法人制度。
  【案例分析】本案所涉的当事人刘某、黄某、叶某分别在甲公司、乙公司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资料中的签名和所捺指纹经确认,均不是该三人书写或所留,该三人在设立的公司亦未出资,且无证据证明他有投资或参与经营的相关证据。因此,本案出现了认定出资不实、虚假股东及公司设立责任人应如何对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

刘某、黄某、叶某本身不是公司股东,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活动,不存在出资不实问题,而甲公司、乙公司的公司设立人朱某、盛某、胡某的恶意虚设股东行为,侵犯了虚设的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关于“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该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由恶意虚设股东骗取公司成立的股东在甲公司、乙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与公司共同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两公司实际上不具备独立人格和独立责任,从而在公司的设立上应否认公司人格;在责任承担上,应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

因此,工商管理机关应当追究两公司设立人的行政责任,并直索其承担无限责任。也就是说,在其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使设立人与公司共同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问题】夫妻公司和一人公司

【案例1-6】股东未缴纳出资违约责任案
  某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经过协商,决定共同投资成立丁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了丁公司章程。章程规定,丁公司注册资本 60 万元,其中某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资30万元,王某个人出资30万元。后因王某迟迟不缴纳出资,导致公司无法设立。某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承担违约责任。试问:王某的行为是否违法?王某依法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案例分析】公司设立时,由于个别股东未按约定缴纳出资,致使公司不能设立的,出资瑕疵的股东对此要负法律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章程有契约的性质,某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章程为依据向人民法院起诉王某,是完全合法的。 

【案例1-7】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行政与刑事责任案

  2008年4月5日,张某为注册甲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注册资本500万元的情况下,让其他两人与自己作为甲有限责任公司的3方投资股东,并委托代理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理注册登记。张某通过该代理人向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有偿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并获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的验资报告等证明,最终欺骗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的甲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甲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代理人分两次将上述注册资金从甲公司账户抽离,归还给某投资咨询公司。2009年初起,甲有限责任公司向乙有限责任公司订购产品共计人民币810万元,造成乙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试问:张某的行为是否违法,应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案例分析】《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公司法》二百零一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沈某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构注册资本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依法应予处罚。依照刑法规定,张某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依法吊销甲公司的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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