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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
来源:陈克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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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的重要保障。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作为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制度保障之一,日益显现其独特的制度价值和功能。并且从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产品责任制度发展来看,产品侵权责任制度从最初的保护生产者到后来的保护消费者,中国产品质量法正处于需要保护消费者阶段。但未来产品质量立法的必然走向是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双重保护,平衡双方的利益,最终达到社会和谐。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产品责任法领域的纠纷不断产生,侵害消费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笔者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应当进行完善。

[关键题]产品责任法律制度    严格责任    

一、中国产品质量法“产品”概念范围应当扩大

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概念,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并且即便是同一国学者,观点分歧也普遍存在。但大致可分为二类:广义的产品概念和狭义的产品概念。

1、 狭义产品概念

梁慧星在其《中国民法典 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中,对产品的定义:“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导线传输中的电力视为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节规定,但建设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符合本节产品定义的除外。“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第2条:产品是指所有的动产,但不包括初级农产品和狩猎产品,即使该产品存在于另一动产或另一不动产之中。“初级农产品”是指土壤畜牧业和渔业之产品,但经过加工的产品除外。产品包括电力。

根据中国现行法《产品质量法》及1993年8月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条文解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范围包括: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所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物品,如原矿、原煤、原油和天然气等以及初级农产品,如农、林、牧、渔等,不适用本法;建设工程、建筑物等不动产不适用本法,但不动产中的动产适用本法。虽然初级农产品不是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但良种应该认为是产品。这里“用于销售”是指生产、制造该产品的目的,而不是已经进入流通。

2、广义产品概念

美国法规定任何可销售、可移动、可使用的制成品,有形的工业品和农产品都是产品责任法调整的对象。美国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包括一切商品、货物、消费品以及它们的零部件,活动房和电力也是产品。

徐开墅主编的《民商法辞典》P281页关于产品责任法适用范围规定:产品责任法适用于一切有经济价值能供使用或消费的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

“产品是指任何动产,即使其成为其它动产或不动产的一部分亦同,且不问生产方式为自动化或手工,亦不问工业或农业制品,由制造人基于营利之目的及自由意志而将之流通进入市场者而言。”[1]

不动产,根据国际惯例,不宜列入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因此各国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都不包括不动产。

笔者认为,产品责任立法中“产品”应该扩大其范围,赞成广义产品概念,凡是经过制造、加工并且用于销售的商品都应是产品责任法所讲的产品,包括农产品和煤气电产品,但其它特别法有规定的除外。理由是,一方面,加强对当代市场经济社会中弱者(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另一方面体现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促进技术进步和社会稳定;同时还可以节省社会纠纷解决的交易成本,取得社会效益。

二、中国产责任法律制度“产品缺陷”标准应统一

各国产品责任法对缺陷概念的规定都比较模糊。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第6条:若某产品不能具备人们对产品合理预期的安全性能,该产品即存在缺陷。不能因为后来有更好的产品投入流通而认为(以前的)产品存在缺陷。

美国法上,一般使用“缺陷状态的产品”对使用者、消费者的人身及其财产具有不合理的危险的表述,因为许多产品并不能完全保证对各种消费都是安全的。

中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法定标准的产品为缺陷产品。很明显,我国产品质量法对缺陷概念的定义受美国法的影响。

总之,产品责任法上“缺陷”:首先它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其次这种危险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其它危险不能认定为缺陷的内容;第三,判断危险的合理与否或者判断某一产品是否有缺陷的标准,分为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一般标准是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即一个善良的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应具有的安全性的期望。法定标准则是国家或行业对某些产品制定的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专门标准。[2]

如何界定产品的“缺陷”?美国法的“不合理危险”和欧盟指令的“不能合理预期的安全性”都具有不确定性。那么如何界定产品“缺陷”呢?

笔者认为,缺陷是指产品不符合国家关于保障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法定标准或虽符合国家法定标准但销售时存在且一般消费者不可能预见到的危险。王利民教授《中国民法典 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关于缺陷的定义中,但书部分是这样规定的:“不符合产品质量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视为缺陷产品,但是能证明该标准不能保证产品不存在缺陷的除外”。这足以说明,符合产品质量国家或行业标准,只要存在危险致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制造者就得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这种情况下,制定标准者是否承担责任呢?美国法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规定制定的国家标准本身不能保证消费者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制定者应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应当确立产品缺陷的统一标准,即根据以下判断产品缺陷危险的因素——产品的一般用途、产品结构和原材料的特性、产品的正常使用方式、产品使用、消费的时间和产品的标记等来确定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是否足以产生危及人身或财产的危险,只要存在足以产生危险的可能,生产者就得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而不论产品本身是否符合产品质量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但生产者在承担产品责任后,若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机关存在过错而导致产品质量标准危及消费者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可向国家追偿。

三、中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应增加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第九条:死亡或人身损害;对缺陷产品之外的财产造成的损坏或毁损,但要超过500欧洲货币单位,并且该财产原本属于私人使用或消费类型,而且主要是受害人自己私人使用或消费该产品。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损害的规定也大致如此。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主要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两部分。而人身损害又可分为肉体损害(致残和致死)和精神损害。但是我国立法对产品质量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明确,这不利于对消费者权利的全面保护,甚至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不公正的现象。此外产品责任损害赔偿只在违约责任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而侵权领域规定,因此笔者主张在产品侵权领域应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且适当提高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双倍已显得不足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四、中国产品责任法应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经历了非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担保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的发展变化历程。在产品责任过失原则出现以前,实行的是“非责任原则”,即没有合同就没有责任,产品对非合同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1842年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确立了过失责任原则,产品制造商只对由自己的过失造成对合同当事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产品责任的过失责任原则,不利于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受害者的救济,因此为了救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受害者,人们开始运用合同担保理论来解释合同,包括默担保理论和明示担保理论。此后,英美法在产品致人损害责任中适用担保责任理论解释生产者的责任。但是无论是明示担保还是默示担保理论都不能解决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受害时的求偿问题。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产品结构越复杂,消费者很难举证生产者的过错。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产品严格责任原则在二十世纪60年代的美国最终确立,目的是为了最大程度地保护社会弱者的权益,并激励产品制造者改进产品质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严格责任的产生根源于社会物质生产方式的发展变化和社会生活变迁。特别是,随着现代工业经济发展,技术含量高的产品大批量地的生产和销售,市场无限地扩大,消费者权益频繁地受到现代化产品的侵害。产品责任最初就是在工业化市场经济最发达的英美国家中以判例的形式产生。美国法最早创造了产品责任。

二战后,大陆法中产品责任领域里,侵权行为概念正在取代合同概念,德国、法国、意大利、芬兰、挪威、日本动埃塞俄比亚等大陆法国家都在产品责任领域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即普通法的严格责任),欧共体1979年通过了《关于产品责任的指令草案》确立了严格责任,但只适用于生产者。

我国产品质量法借鉴了西方国家产品责任立法的经验,对产品生产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却对经营者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导致在实践中适用归责原则时的冲突,不利于消费者纠纷的解决。因此笔者主张对产品的经营者和生产者统一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经营者如果没有过错,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向生产者追偿。理由:避免迂回、耗费的诉讼,制造商是所有诉讼中的最后一环;现代销售使消费者与制造者紧密关系已不复存在;现代工艺技术已使消费者没有能力亲自了解产品是否安全可靠;消费者相信产品广告和商标,信任制造者的能力和信誉;公共政策认为,严格责任是保护相对弱势的消费者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最有效手段等等。

构成产品严格责任并不考虑制造者或销售者的主观过错,因此,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也不能过分地弱化对制造者的保障,否则将极不利于现代高科技经济的发展,促进更多的制造者投资于生产。所以,法律为制造者和销售者设计了免责条件,平衡双方的利益。这是将来中国产品质量法发展的必然趋势。近年来,美国产品责任法向绝对责任原则发展的趋势,引起了制造业主的强烈不满,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美国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额居高不下,这更增加了制造商投资于风险产业的顾虑,不利于新兴行业,特别是新兴风险行业的成长。因此,改革产品责任法是美国法学界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同时,近年来美国产品责任法改革也引起相关国家产品责任立法界的注意。 总的趋势是,产品侵权责任制度更加倾向同时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利益,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         

 

[1]郭丽珍《论产品责任中的产品安全问题》,《法学论从》41卷第1期

[2]宋才发著:《中国侵权行为的认定与赔偿》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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