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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最新批复,夫妻一方担保债务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
来源:李玉德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25
浏览量:738

    2016年10月30日,湘潭市一对夫妻前往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进行咨询,李玉德律师为其做了法律解答。

    【咨询案例】

    2013年1月,某公司股东刘某为帮助堂弟向吴借款80万元资金周转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与吴某签订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2016年2月万某借款期限届满,但由于堂弟经营决策出现重大失误,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于是,吴某立即向保证人刘某及刘某老公徐某发来催款通知,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刘某夫妻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在收到通知后五日内偿还借款本息,如逾期将起诉到人民法院。

  那么本案中夫妻一方为他人担保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呢?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李玉德律师为您解说如下:

  本律师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两个要件:

    一、必须是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但婚前为结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必须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等。

    首先,对于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应当考虑两个要件:1、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其次,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即夫妻共同债务是为了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要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则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时所负的债务。

    最后,为了更好的明确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先后于2014年、2015年作出了[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明确“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以及“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结合本案,刘某为堂弟提供保证担保这一行为并未得到老公徐某的认可,未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系个人行为。同时,该笔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家庭也显然没有从中获益,所以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刘某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人刘某的老公对该笔债务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最高院民一庭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XX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XX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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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玉德
  • 执业律所: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30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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