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家董律师亲办案例
吉林省地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败诉方承担的法律依据
来源:李家董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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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暂行规定》经省院审判委员会(1998)第43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迅速传达,认真贯彻落实。在执行中发现什么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省院。

  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暂行规定》

  为了及时准确地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实际,现就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规定:

  一人身损害赔偿范畴

  1.医疗费;

  2.护理费;

  3.就医交通费住宿费;

  4.误工损失费;

  5.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

  6.伤残人员生活补助费;

  7.丧葬费;

  8.死亡人员补偿费;

  9.死亡人员生前实际扶养人员生活费;

  10.其他必要的费用。

  二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划分

  11.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全是侵害人的过错造成的,侵害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全是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责任自负。

  12.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应承担全部责任的60%—90%;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的应承担全部责任的10%—40%;侵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的,各自承担50%的责任。

  13.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害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其内部责任的划分,应根据侵害人在侵权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予以区分认定。

  14.无过错责任情况下责任的划分,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划分责任。

  三关于医疗费的问题

  15.医疗费是受害人(被害人)为医治伤疾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包括挂号费检查诊断费治疗医药费和住院费等。核定医疗费应以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各种医疗费单据为凭。

  16检查诊断费。根据治疗需要,经治疗医院同意进行检查诊断的费用应予保护。对于检查诊断费的认定,一般要求有医生具的申请单检验报告,且病志中要有记载。

  17.费用较高的检查项目,当事人间对检查的必要性有争议的,由提出异议方申请法医鉴定,经鉴定确认没有必要的检查项目的费用,不予赔偿。

  18.确属治疗因侵害行为所致伤残的治疗费应予赔偿。一般应要求医嘱处方门诊手册住院病历与治疗医药费单据相吻合,未经治疗医院允许或提供证明擅自外购药品的,或者虽经治疗医院允许但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其费用一般不予赔偿。

 19.受害人(被害人)根据治疗医院的要求需住院观察治疗的,其费用不予以赔偿,一般应以病历中的医嘱单所记载的为准。医院发出出院通知后,受害人(被害人)故意拖延出院的,自通知书下达的次日起,所支付的住院费用不予赔偿。

  四关于就诊医院及转院问题

  20.受害人(被害人)就治医院应本着就近就便伤疾和就治医院医疗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就诊。受害人(被害人)因伤情紧急在其住所或侵害发生地较近的有合法行医执照的个体诊所就医的费用,一般应予赔偿。

  21.受害人(被害人)因病情严重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准许,一般要求有转院手续或病历明确记载。

  22.原就治医院的医疗水平和条件能够治疗或适应受害人(被害人)伤疾治疗需要的,受害人(被害人)不得擅自到当地或外地数个医院治疗,擅自转院治疗的,其转院后的医疗费用一般不予赔偿。

  原就治医院的医疗水平和条件不能治疗或适应受害人(被害人)伤疾治疗需要,但有意刁难,拒不出具转院手续的除外。双方对此有争议的,由提出异议申请法医鉴定。

  五关于继续治疗问题

  23.受害人(被害人)经治疗后,伤情趋于稳定或好转,但仍需要继续治疗的,应以原就治医院的继续治疗诊断书为凭。继续治疗的费用经合理计算后可予以一次性给付。

  24.受害人(被害人)如需进行必要的补救性治疗(如整容镶牙矫形安装假肢等),应予赔偿,原则上应一次性给付。

  六关于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的问题

  25.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是指因受害人(被害人)住院治疗而给付的补助。

  26.受害人(被害人)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的给付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一般国工作人员公出补助标准。

  七关于就医交通费住宿费的问题

  27.受害人(被害人)就知所必需的交通费,应与前往就医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往返次数相符合,以合法的凭据为准。

  28.受害人(被害人)因伤情严重急需抢救求助救护车或乘坐出租飞机的费用,应予赔偿。受害人(被害人)正常就诊期间乘坐软卧火车二等舱以上船只超标准部分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

  29.边远农村山区确属交通不便的,受害人(被害人)租用交通工具的费用,应予赔偿。

30.受害人(被害人)确需有人护送就医的,对其护送人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用,一般保护1-2人;受害人(被害人)伤情严重的,可保护3-4人,其标准同受害人。

  31.受害人(被害人)及护送人去外地就医,确因某种客观原因限制而不能立即住院治疗,或需要待检查结果,而往返中十分不便的,对其暂住就医地的住宿费用,应予赔偿。

  32.受害人(被害人)如不需住院治疗,对其检查诊治的时间一般按5日人往宿费用赔偿,受害人(被害人)被接入院的,住院前的住宿费,应予赔偿。

  33.受害人(被害人)及护送人的住宿费,一般以据为凭,按当地一般国工作人员公出住宿最低标准赔偿。

  34.受害人(被害人)住院治疗需要护理人员护理的,对护理人员从住所地到就治院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应予赔偿。

  八关于误工损失费的问题

  35.受害人(被害人)有固定工资入的误工损失,按其实际工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36.受害人(被害人)无固定工资入的误工损失,能计算出实际入的按其实际入赔偿;无法准确计算实际入的,按省统计局公布的当地上一年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

  37.受害人(被害人)无固定工资入的误工损失,能计算出实际入的按其实际入赔偿;无法准确计算的,参照同类行业同类人员同等规模的入标准赔偿。

  38.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其向税务机关纳税单据,计算其一定期限内的平均入予以赔偿;定期交纳税金和管理的无营业执照商贩,按省统计局公布的当地上一年职工日平均工资赔偿。

  39.有固定职业的人员除本职工资外,因从事其他较为稳定的普职工作或有偿服务而另外获取报酬的,如为法律政策所允许,其减少的该项入应予赔偿。

  40.离退休人员从事其他有偿工作,其合法入应予赔偿。

  41.确定受害人(被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法医鉴定等认定;实际伤休时间少于伤休证明规定时间的,以实际伤休时间计算。

  九关于护理费的问题

  42.受害人(被害人)在治疗期间根据就治医院的医嘱要求需设置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应予赔偿。

  43.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有固定工资入的,按其实际入赔偿,但不得超过当地上一年职工日平均工资2倍;无固定工资入的,按省统计局公布的当地上一年职工日平均工资赔偿。

 记送受害人(被害人)就医人员的误工损失,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十关于伤残人员生活补助费的问题

  44.受害人(被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经鉴定评为一至三级残疾的),其赔偿标准,无固定工资入的,按省统计局公布的当地上一年职工日平均工资赔偿。

  45.受害人(被害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经法医鉴定,生活尚能自理且有部分劳动能力的,有固定工资入的,按期实际入不足部分补偿;无固定工资入,按省统计局公布的当地上一年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补偿,补偿标准应为实际入的80%以下。

  46.伤残人员补助费的给付年限,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其中二十五周岁以下的,每小五岁增加一年;五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但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给付五年。

  十一关于死亡人员丧葬费补偿费问题

  47.死亡人员丧葬费,按实际合理的支出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千元。死亡人员属拒不执行有关部门限期殡葬决定,所增加的其他费用自理。

  48.受害人(被害人)生前有固定工资入的,补偿其本人十年标准工资,六十周岁以上的,补偿本人十年退休金。

  49.受害人(被害人)生前无固定入,不满十六周岁的,按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当地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补偿五年;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六十周岁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补偿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按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当地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补偿七年。

  十二关于死亡人员生前实际扶养人口生活费的问题

  50.死亡人员生前实际扶养人口,按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当地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予以补偿,补偿十八周岁;六十周岁以下的补偿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补偿五年。

  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的,补偿二十年。其中四十周岁以下的,每小一岁增加一年;五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被扶养人口还有其他扶养人共同扶养的,按照实际情况具体确定补偿比例。

  十三关于其他必要的费用问题

  51.“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受害人伤愈前的营养费伤残人员残废用具费死者遗属在办理丧事时的交通住宿及误工费用等等。

  52.伤残人员的残废用具费用,凭就治医院证明或法医鉴定,按结案当年普通残具实际价格标准计算,予以补偿。

  其他费用按公平合理原则视案件具体实际情况酌定。

  十四关于其他赔偿

  53.受害人(被害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在国规定的费标准幅度内支付代理费的,根据具体案件的责任划分,确定律师代理费的赔偿数额。

  54.因医疗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如按国行政法规规定补偿不足部分,适用本规定。

  55.吉林省各级人民法院这理的各类涉及人员损害赔偿案件,均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6.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也适用于正在审理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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